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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读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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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读书会第四十期:ODR机制与网络侵权纠纷

时间:2021-01-25

未来法治研究院第四十期ODR机制读书会于2020112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206室举行。本次读书会上,报告人以“ODR机制与网络侵权纠纷:名誉权与肖像权为主题,围绕多篇相关文献进行了主题报告。老师和同学们就报告内容、文献观点和相关问题的思考展开了讨论。


主题:ODR机制与网络侵权纠纷

主题报告

名誉权与肖像权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 江婷婷、黄梦仪

这一部分的主要参考文献是Emily B. Laidlaw“Re-Imagining Resolution of Online Defamation Disputes.”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vol.56, No.1(2018))Katsh, EthanRabinovich-EinyOrna“Digital Justice: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net of Disput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09-130.)和李洋的《算法时代的网络侵权救济规则:反思与重构——通知+取下规则的类型化为中心》(载《南京社会科学》20202期,第110-115页)。

艾米丽·莱德劳是加拿大研究在线纠纷解决的学者之一,《重塑网络诽谤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文发表于2018年。该文聚焦于网络诽谤争议的在线解决,其指出就名誉权而言,由于争议总数高、可能的赔偿数额低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网络空间的侵权争议难以通过传统的诉讼方式得到妥善的解决。该文从诽谤争议的原告起诉的原因及其期待的结果这一角度展开了论述。其指出,原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澄清事实以恢复名誉,金钱救济并不是当事人的主要目的。该文从诽谤争议中申诉者的目的,即恢复名誉这一点出发来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其结论为,由于对于网络诽谤纠纷而言,最重要的是解决纠纷的速度和解决纠纷的专业性,因此其认为需要健全一个多方面的纠纷解决机制。

伊森·凯什与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的《数字正义 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介绍了ODR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对科技所引起的或利益攸关或细碎繁琐的纠纷类型进行了介绍,也指出科技可以用于解决纠纷以及预防纠纷的发生。本次我们重点阅读这本书的第五章《社交媒体带来的挑战》,这一章介绍了网络纠纷、纠纷解决以及纠纷预防的相关内容,为我们描绘了社交媒体上网络侵权纠纷的概况——社交媒体型的纠纷解决并没有任何制度、架构或是电商企业的制度支持,并介绍了美国FacebookTwitter等互联网企业在解决网络纠纷方面的努力,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李洋发表于《南京社会科学》20202期的这篇文章是从算法时代角度对我国网络侵权救济的主要规则——“通知+取下规则在实际适用中的滞后性与一刀切等局限性进行思考。作者基于算法时代的互联网行业现状和侵权法原理,对通知+取下规则提出了三种类型化重构思路,即网络著作权救济领域增设通知+通知规则、网络人格权救济领域适用通知+扫描+取下规则、网络诽谤救济领域适用通知+扫描+取下/反应规则。

一、网络侵权纠纷的在线解决

信息时代带来的革新遍布各个领域,网络侵权纠纷是传统侵权纠纷在互联网时代新的表现。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拓展人类的活动空间。传统媒介时代,侵权行为只发生在现实空间。而信息技术的发展拓宽了人类活动的范围,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类型、数量、侵权成本以及损害后果都有鲜明特点。互联网时代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发生在现实空间,也有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架构导致行为人的身份、地点、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变得模糊且难以确定,这降低了政府对人们的生活的规制能力。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也难以应对几何式增长的争议数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减轻传统的线下争议解决机制在这方面的压力。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网络侵权责任指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互联网时代,信息发布者的构成是平等且多元的,在有助于促进言论自由的同时,互联网所提供的信息量剧增但信息内容质量参差不齐。实务中,网络侵权在线争议集中于人格权侵权与著作权侵权,而人格权侵权又集中于名誉权侵权与肖像权侵权。根据2019年发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白皮书,从案件类型看,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99日至2019831日受理的案件大部分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占比77.7%,其次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12.3%,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391件,占所有案件的7.0%,占民商事案件32.5%。根据白皮书,受理案件侵害权利及权益类型包括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其他人身权等。这其中,肖像权、名誉权侵权案件占据主要部分。因此,本文将集中在人格权中的肖像权与名誉权讨论网络侵权与纠纷在线解决。

(一)网络侵权纠纷的类型

本文讨论的网络侵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名誉权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就信息时代下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而言,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平台如BBS、微信群、朋友圈、聊天室等发表不实言论以恶意诋毁他人名誉,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抑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为了提高网站点击率,故意通过网站发布不实信息,贬损他人名誉以获取经济利益。

2.肖像权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网络空间中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而言,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随意复制、传播他人照片,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等。例如在软文广告中使用权利人肖像和在网络店铺中售卖明星同款商品。

3.其他

网络侵权争议案件侵害权利及权益类型还包括姓名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其他人身权等。在网络侵权争议解决案件中,此类侵权行为引发的争议较少,因此本文未将其作为主要讨论对象,但本文讨论的网络侵权的共性问题同样适用于此类纠纷。

(二)网络侵权在线争议解决的必要性

1.信息时代侵权争议解决的必然要求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其一,现实生活中的普通信息在网络空间中可能成为隐私,如个人姓名、职务等。其二,个人隐私权在网络空间更容易受到侵害。这体现在网络空间中的侵权信息可以被迅速、广泛地传播,可能被搜索引擎储存从而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网民的关注,损害难以消除。

人格权在网络时代的新特征决定了信息时代侵权争议解决有以下必然要求。

1)提高网络侵权争议解决的便捷性

网络侵权由于发生在网络空间中,侵权成本降低的同时,侵权纠纷的数量激增,侵权损害程度扩大并延伸至现实空间。在侵权成本与侵权损害上的变化使得侵权的整体难度降低,增加了当事人人格权在网络空间面临的风险。

首先,人格权侵权在网络时代的成本降低导致侵权数量激增。多元的发声渠道与平等的信息传播空间,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运营成本的考虑,在网络空间中,用户言论不会受到过多审查,易于发布与被访问。网络空间的此种特性造成侵权言论的制造成本低,公开的侵权言论的数量在互联网时代迅速上升。

其次,人格权侵权在网络时代的损害扩大。在互联网的即时性与社交媒体全方位的网状结构作用下,信息的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侵权信息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迅速传播,而且没有地域局限。同时,由于网络空间并非完全独立,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可能延伸至现实空间。

网络空间中人格权侵权难度的降低与网络用户的巨大体量决定了网络侵权纠纷的数量,尤其是在当下互联网+时代,现实生活的每个维度与网络空间都有连接点,网络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社会经济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在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多发、侵权成本低且维权难度大的背景下,面对维权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较高的情况,网络用户群体,尤其是被侵权的当事人,亟需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2)重视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集合处理

侵权主体的虚拟性增加了侵权行为人的隐蔽性。在网络空间中,侵权主体具有虚拟身份。在互联网发展早期,这种虚拟身份是彻底的,行为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完全分离,难以通过网络身份确定行为人。而随着网络空间规则的发展与实名制的推广,行为人的虚拟性不再彻底。但出于对言论自由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实名制不是公开的,而只是后台对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记录。当事人依旧无法通过网络身份确定行为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获知。而网络空间中,对某个被侵权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可能不止一个侵权行为人。例如,在部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可能为一个群体,当事人难以一一追责。

国家法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通知-删除义务。但是在网络空间用户体量如此巨大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并不具有与其注意义务相符的监管能力;对于侵权信息的逐一通知-处理规则也无法适应网络人格权侵权的行为特征,侵权行为人的隐蔽性导致当事人难以针对每一个侵权人提起维权诉求。因此,在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如果侵权行为人数量较多,侵权信息数量较多且内容一致或重合度高,应认为属于同一侵权信息。在网络侵权纠纷解决程序中,应当重视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集合处理,减少当事人的救济成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满足这一要求的直接义务人。

3)提高对侵权信息的控制速度

信息时代下信息的快速生产和传播要求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应提高对侵权信息的控制速度。在现有规则体系下,当事人发现侵权信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处理需要经过数个工作日,在侵权信息产生与处理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对于人格权侵权的信息,如诽谤信息、侮辱信息等在这段时间内的传播将扩大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在当事人发现该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他维权机构提出维权诉求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迅速通过删除、标记或转为私人可见等各种方式控制信息的进一步传播,避免对当事人权益的继续损害。

4)增加网络侵权争议解决的技术运用

由于互联网具有较强的技术属性,对侵权行为人的地点和身份的判定常涉及到技术手段的适用,行为技术性的增强提高了司法认定的难度。在证据收集上,网络空间自身的技术属性使得证据收集与现实侵权存在差异,当事人需要将网络虚拟信息进行全面固定,避免侵权信息缺失。

2.传统争议解决方式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的新特征与信息时代对网络侵权纠纷解决的新要求决定了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局限性。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线下的诉讼救济与调解、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对于当事人而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突出的问题在于维权成本高、耗时长效率低等。当事人双方可能距离甚远,不易当面进行纠纷解决。此外,网络人格权侵权常出现在网页的文字、图片上,发布文字、图片的成本低,但使用传统救济模式则需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金钱成本与时间成本高;同时,诉讼被侵权人极有可能因为高成本被迫放弃权利救济。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但仍然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实质问题,例如侵权责任的要件,如损害,在网络空间的标准尚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和责任也是问题。

(三)技术支持

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技术基础,信息技术能被应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预防、控制与解决。

1.远程技术突破地理限制,高效便捷

首先,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5G正在高速发展,其高速率特性可以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与远程通讯的融合,有助于支撑在线纠纷解决的程序运行,是重要的移动通信手段。即时通讯的发展丰富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的对话机制,实时的视频交流互动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协商,或有助于裁判者对双方主张的判断。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地理区隔在网络侵权在线解决方式中的重要性明显降低。而在互联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所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一体化平台上,地理区隔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当事人可以足不出户在线参与诉讼或者调解并获得司法确认。在已经公开的互联网法院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的案件当事人都处在不同的地理区域,而在线诉讼这一方式则大大节省了各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互联网法院在具体的管辖权规则上依旧依靠传统规则,目前的三家互联网法院仍然只管辖本辖区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限定管辖案件类型。另外,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法院所受理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基本相同,难以判定某一方会因为管辖法院为某互联网法院而受益,由此,也不易激发在传统线下诉讼情况该领域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被动摇而导致原告可能滥诉的风险。

2.区块链技术实现电子证据高效验证

互联网法院在线解决纠纷采用了多项技术。区块链技术通过实现电子证据可信存证与高效验证,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的同时,提高了法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效率。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首试5G在线庭审,引入生物识别和防盗拍水印技术,率先探索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建成网通法链智慧信用生态系统,发挥区块链技术过程可追溯、不可篡改优势,真实快速固定3000余万条电子证据。

二、中国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现状及评析

(一)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现状

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将通知+取下规则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并做了调整,平台接收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措施并转发给被投诉方,被投诉方接到平台转发的权利人通知后可以向平台提交未侵权声明,由平台将此声明转送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2020年的《民法典》第11951197条将通知+取下规则扩展至所有网络侵权纠纷中,内容基本与《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取下+反通知程序相同。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细化,增加被投诉方的反通知程序。

我国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的实践发展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提供的解纷规则和平台,如新浪微博社区调解平台。第二是法院系统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即在线司法,包括智慧法院的建立与网上法庭的尝试。前者运用技术在线解决网络侵权纠纷,后者如电子商务法庭等。互联网法院平台由在线诉讼平台和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构成,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平台即包括诉讼服务平台与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再者是依托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建立的一体化纠纷解决平台。

1.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的信息通讯,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名誉权为例,由于对名誉权的维护与相关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环境是紧密相关的。由此,由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解决纠纷的规则和渠道,并积极协助解决争端是有其必要性的。

针对目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提供的解纷规则与平台,本文拟以新浪微博社区及其提供的解纷规则和天涯社区的《天涯社区用户管理规定》等为例进行说明。

新浪微博通过《微博社区公约》《微博投诉操作细则》《微博人身权益投诉处理流程公示》等条款为微博平台上可能出现的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所引起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平台内的纠纷解决细则。完成身份验证的微博用户,如发现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线上投诉和权益投诉两种方式维权。线上投诉是为用户提供的针对冒充他人、泄露隐私、人身攻击(侮辱、谩骂)的便捷服务,权益投诉是根据前述规定建立的关于人身权益纠纷的投诉渠道。用户通过线上投诉,站方将对相关内容和账号进行处理。如用户对投诉结果不满意、未进行或未能进行前述线上投诉流程、多个投诉不被受理,则用户可以通过权益投诉入口,按要求填写信息进行投诉。站方将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或屏蔽,如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将禁言直至关闭账号。微博详细规定了投诉的方式与流程,公示受理举报后的程序。进入人身权益投诉流程后,用户需提交相关材料供站方核实确认,若资料齐全,站方将在收到有效线下通知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若资料不齐全,站方将私信通知用户于24小时内补齐,否则本次投诉将被视为无效投诉。在对投诉资料的核实确认这一阶段,若站方确认被投诉内容未违规则判定投诉无效,若站方认定被投诉内容构成对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则站方会对相关内容进行处理,投诉结果均会通过站内私信的方式告知投诉人结果。从条款规定来看,线上投诉和权益投诉两种投诉的区别主要在于纠纷类别、规则依据以及用户范围及投诉方式,后者处理的纠纷类别更多,用户范围更广,投诉方式更多;在后果上则差异不大,均主要涉及对平台内用户的信息和账号进行的处理,处理结果不超出平台本身。另外,无论是线上投诉还是权益投诉,均不包括需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复杂纠纷案件,对权益投诉结果不认同且要求恢复内容或账号的,平台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复议机制,当事人可直接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帮助。

天涯社区作为我国发展较为成熟的网络社区,通过《天涯社区公约》《天涯用户投诉管理规定》等文件确定了其平台内部的纠纷解决规则,设计了逐级投诉的制度,即用户的投诉需按顺序逐级进行。,具体为:相关版面[版务处理]栏、用户投诉版、上诉申诉版。在该规则下,当用户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应以社区消息及@等方式与被投诉人进行沟通,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方可到用户投诉版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投诉。并且,普通用户之间的举报、投诉,普通用户对该版版务操作的询问、质疑等,必须首先在该版[版务处理]栏发帖咨询或投诉,在以上方式均未获得满意结果时,用户投诉版才会受理。用户在提起投诉时必须引用社区规则相应条款,指出违反的具体条款内容。天涯社区就用户投诉版的投诉流程与投诉裁决和执行均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审理时限上,用户投诉版已受理投诉的处理时间由主审裁判员决定,并在审理帖子中标明,审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如需延长,则应当报社区站务委员会批准并内部备案,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天涯社区的侵权投诉机制较为特别的一点还在于其规定了团体投诉,团体应授权1-2名当事人作为代表,经主审裁判员确认后参与投诉,同时也可委托1-2名用户协助参与投诉。《天涯社区上诉申诉版版规》规定了具体的可上诉情形,并且上诉人须在用户投诉版处理结果公布后十个工作日提出上诉。在上诉申诉版没有接到上诉或没有给出最终裁决结果期间,社区执法部应先行执行用户投诉版裁决。除非依社区规则向站务委员会上诉并被受理的,上诉申诉版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天涯社区内所有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以新浪微博、天涯社区等为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有以下几个特点,体现了网络侵权纠纷在线解决的优势:第一,其为发生于平台上的简单网络侵权纠纷提供了便捷的调解机制,用户通过平台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可以快速高效、低成本地维护权益。网络环境中的人身侵权多为言论侵权,用户往往由于传统维权方式所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维权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而放弃维权,平台提供的调解机制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部分侵权纠纷的解决;第二,由于纠纷的产生和解决都发生在平台内部,平台内解决纠纷将最大可能地减少侵权损害,如在判定侵权后,平台可以及时控制侵权信息的传播并予以澄清。平台与侵权纠纷诞生于同一个网络环境中,侵权纠纷在平台中发生,由平台解决侵权纠纷是合适的。

2.互联网法院

法院系统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是互联网技术与司法结合的产物。在信息时代,互联网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互联网技术与产业的发展渗透到各个领域,司法领域便是其中之一。2013年以来,中国法院积极推动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国家大数据战略,通过互联网+行动,促进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网络技术的深度融合,初步搭建网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服务体系框架,完善网络智利的司法裁判规则,促进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从各地互联网发布的司法审判报告中可以发现,网络侵权纠纷数量多、占比不低,互联网法院在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上的便捷度和专业性上有很大提高。以肖像权为例,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召开的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的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该院自201899日至20208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纠纷6284件,其中侵害肖像权纠纷4109件,占比约65.4%,居人格权纠纷收案首位。在各类侵权纠纷中,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数量仅次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位居第二位。绝大部分肖像权利人为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尤其以演艺领域名人居多。直接侵权主体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亦不乏医院、报社等事业单位。侵权行为高发于美容、化妆品行业,其次为医疗和服装服饰行业。微信公众号文章配图使用是侵害肖像权行为最为高发的场景,其次是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网络店铺以及企业官方网站或微博中,以商品或服务推介方式展现。

通过互联网法院解决这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传统的线下诉讼的解纷压力。互联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在线参加诉讼的方式降低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并且互联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专业性也随着技术的发展、处理侵权行为的复杂化而较传统法院有所提高,在电子证据的固定上更为灵活合理并针对其所处理的网络侵权案例形成了新的具体的裁判规则。

在中国互联网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重视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打造了网络空间人格权立体化保护机制,在对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形成一系列新的具体裁判规则。除此之外,互联网法院还提供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调解与咨询,为网络侵权提供在线纠纷解决多元方式。调解员来自不同机构,包括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阿里巴巴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互联网公司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也丰富了网络侵权纠纷在线解决的方式。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入选广东法院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的林某杰诉胡桃里餐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为,澳门居民黄某伟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的广州市胡桃里餐厅(以下简称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加坡公民林某杰的肖像和姓名用于经营性宣传。2019年,林某杰以胡桃里餐厅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胡桃里餐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受理该案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委托香港调解机构指派港籍调解员,通过“5G多元化解平台跨境调解本案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胡桃里餐厅在微信公众号上向林某杰赔礼道歉,胡桃里餐厅应向林某杰赔偿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予以裁判。调解结束后,广州互联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案件,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胡桃里餐厅向林某杰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互联网法院在跨境民事纠纷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引入香港调解机构和香港籍调解员,以线上调解方式有效地化解了跨境民事纠纷。

3.其他平台

目前我国存在的其余可以处理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平台主要为依托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建立的一体化纠纷解决平台。如2016年开始试点的浙江在线矛盾多元化解平台,该平台是中央综治委赋予浙江的一个创新项目试点,也是浙江政法数字化协同工程八个示范项目之一,前期在杭州市西湖区试点,后确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业主单位负责后续开发推广。平台依托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将在线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五大功能有机结合,汇聚全省各个条线、各个行业的优质解纷资源,既有人民调解、综治调解、法院特邀调解,又有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仲裁调解等,形成了近万名在线调解队伍,为在线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资源支持;按照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级分层过滤,形成了漏斗型的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三)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的问题

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整体存在社会信任度不高、法律规则供给欠缺、平台数量与功能不足等问题。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的缺陷既有与整体存在的问题的共性也有其个性,其个性问题如下。

1.“通知-取下-反通知规则存在不足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针对网络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通知-取下-反通知规则确立,这一规则无法适应信息技术与算法发展带来的网络侵权的新挑战,无法满足纠纷解决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集合处理的需求。首先,通知-取下-反通知规则的适用无法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在被侵权时,当事人维权只能逐项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或逐项起诉。在信息时代,侵权信息通过复制粘贴或网络转载,同一侵权信息可能有多个发布者,此种由被侵权当事人进行侵权内容通知或起诉的维权方式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其次,通知-取下-反通知规则的适用无法帮助被侵权当事人有效维权,当事人难以穷尽所有侵权信息。尤其是在网络服务由算法决定的情况下,用户接收到的信息内容很大程度局限于算法根据用户兴趣、个性特征与行为数据定制的内容。在算法型平台上,关于侵权内容的扩散路径,被侵权当事人无从得知,侵权内容的传播和扩散是隐秘的,当事人难以发现所有侵权信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纠纷解决规则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且无法真正保障当事人利益。此外,在网络人格权侵权领域,集体侵权较为常见。然而,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规则与在线诉讼都无法实现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集合处理,这也在无形中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难度,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法院或纠纷一体化解决平台等的解纷压力。

2.缺少对侵权信息传播的即时控制规则

对于网络侵权而言,如名誉权侵权与肖像权侵权,当事人除了实现正义,得到赔偿或道歉等诉求,更主要的是有效降低侵权行为对自己名誉损害的迫切需求。而无论是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规则还是在线诉讼,都无法为被侵权当事人提供方便迅速的纠纷解决与对侵权信息的迅速控制。互联网法院通过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但依旧需要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各类互联网平台无法在当事人发现涉嫌侵权信息的同时遏制其传播,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其责任处理侵权信息需要数个工作日。而在网络空间,侵权行为可能在短短数日内已经造成当事人的巨大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往往是难以通过被侵权人在纠纷解决程序结束后进行道歉便可以挽回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纠纷解决方式单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为单一,单一的人工解决方式、单一的投诉-处理-结束流程以及对受损害者单一的救济手段都构成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的弊端。首先,单一的人工解决方式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纠纷解决压力。其次,单一的投诉-处理-结束流程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纠纷处理结果的复议机制。以主流社交社区微博为例,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有解纷规则没有对权益投诉的复议机制,即权益投诉之后的维权途径只能是传统救济。平台调解规则简单,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无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理提出异议并进行复议,各类互联网软件提供的用户投诉、协商平台只能解决简单的纠纷与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效果一般,当事人的满意度低。再次,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有解纷规则提供的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对于网络人格权侵权,尤其是名誉权而言,救济手段包括更正、澄清、删除相关信息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大多止步于投诉与内容删除,与现有法律法规要求一致,但处理结果仅限于平台内的信息与账号,不涉及现实生活,不利于迅速阻止侵权信息的传播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网络服务提供者纠纷解决方式单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规则远远不能应对所有在线侵权纠纷,处理范围和处理方式相对有限。

4.裁决缺乏强制执行力

裁决缺乏强制执行力的问题主要出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一方面,裁决缺乏强制执行力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能定位有关。网络服务者本质是企业,不具有执行能力,也并不具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关,其对侵权信息与侵权人的处理也常局限于对平台内信息的删除与对账号的注销或屏蔽。裁决缺乏强制执行力也是对当事人救济手段单一的原因之一——被认定侵权的人可能拒绝按照裁决执行。另一方面,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形成裁决执行的阻力。在网络名誉权与肖像权侵权纠纷中,纠纷受到当事人情绪的影响较大,当事人的维权诉求可能包括赔偿、道歉等,十分依赖侵权行为人的配合。因此,在网络侵权领域,裁决缺乏强制执行力的缺陷较为突出,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美国网络侵权ODR规则

(一)eBay的纠纷解决规则

美国eBay创立于1995年,是一个成熟的电子商务平台,在全球范围内提供线上买卖服务。在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问题过程中,eBay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理念与规则设计。eBay的纠纷解决程序贯穿了三个重要设计理念,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设计理念、自主解决纠纷的设计理念以及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个性化纠纷解决方案的理念。虽然eBay的此类规则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纠纷,但是其中的自主解决纠纷的设计理念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解决,而类型化处理与程序自动化分流对解决大量简单的网络侵权纠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1. eBay的诽谤申诉规则

在电子商务行为中有一种纠纷类型与网络侵权有关,即普通商品打分及评价。艾米丽·莱德劳在《重塑网络诽谤纠纷的解决方式》提到,反馈制度有利于建立在线市场信任、避免争端。但对制度的滥用,即评论的不当,可能产生其他纠纷。由于反馈机制包括评级与评论,评论部分可能涉及诽谤评论的指控,这一部分纠纷与网络侵权纠纷有关。对于当事人认为具有诽谤性的反馈,eBay提供了诽谤申诉机制,为诽谤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体程序,程序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检查内容是否确实具有诽谤性,第二,将反馈设为不公开,第三,要求eBay干预。首先,平台提示当事人何为具有诽谤性的内容,明确其定义与范围。平台建议当事人在提出索赔时仔细评估或咨询律师,因为提出虚假索赔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涉嫌诽谤的内容出现在当事人的反馈评论中,则当事人可以将反馈设置为不公开,则评论部分不会公开显示。通过不公开设置,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认为的诽谤性材料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相应的,如果卖方有私人反馈,平台会不允许他们陈列商品。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eBay进行干预,平台提供了具体的流程。当事人必须向平台提交一份详细列明认为具有诽谤性的确切材料的表格,将虚假和诽谤内容通知表格提交给平台。平台接收到当事人申诉表格后,将通知当事人平台已采取的措施,相关评论可能被删除,但反馈的评级部分不会因此被删除。关于平台的干预,eBay在用户协议中还规定了免责声明,eBay会对此类诽谤性言论申诉进行合理的处理,但不承担正确识别所有诽谤案件的责任。

因此,如果卖方被侵权,可以在评价反馈论坛页面的“Feedback tools”模块中根据相检举买家的不当评论。对于被指控是诽谤言论的评论,eBay独立反馈审查是由受过训练的、中立的第三方领导的,他们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信息,然后根据一组标准决定相关评论是否应该被删除。另外,如果eBay删除了被申诉的相关内容,发表该反馈评论的人有疑问,则eBay可以根据其要求提供当事人申诉通知表格的副本。

2.规则评析

eBay关于反馈机制的诽谤申诉规则提供了以下几点启发。

1)处理诽谤性纠纷的即时性与灵活性

对于大多数网络诽谤案件而言,赔偿与提供恢复名誉损害的公共声明并不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往往需要的是更快地遏制侵权言论的传播。eBay提供的诽谤性言论申诉程序中,第二步为用户可以将相关评论设为非公开。非公开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即时遏制了涉嫌侵权的言论的传播,另一方面,处理方式为非公开化,而不是提供用户删除他人言论的权力也是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2)强调虚假申诉的责任

在申诉程序最开始,平台对诽谤性评论的法律标准与虚假申诉的后果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一些不具有诽谤性评论的申诉,对于以言论发表为主要内容的社交平台有很大借鉴意义。

3)平台免责与用户诉求的平衡

eBay在处理侵权言论后,将根据被删除言论的用户的需求,向其提供申诉者的申诉通知表格,向其披露对其言论的申诉原因及相关证据,保障被删除言论的用户的知情权。在平衡用户诉求的同时,保障平台对其识别与处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4)区分评级与内容的处理

eBay对申诉的处理不涉及用户反馈机制的评级部分,只就评论内容进行删除处理。在处理侵权信息的同时,减少对用户反馈的限制,并且不造成对交易平台的评价与信誉系统的损坏。评级与评论不仅存在于电子商务平台,也存在于诸多社交平台,影响着某类产品或用户的信誉,因此此种区分有较大启发。

eBay关于反馈机制的诽谤申诉模式是解决数量较多而数额往往较小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潜在模型,对解决纠纷有一定参考价值。

(二)Facebook的纠纷解决规则

Facebook2004年于美国创立的一个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对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也进行了从投诉处理到用户连接等多种尝试。在投诉处理程序中,Facebook把言论分为安全类、骚扰类、准入类与网络暴力内容类四种类型。用户举报后,可以在Facebook提供的页面上跟进处理进程,并从Facebook不断收到对被举报内容的处理及理由的反馈。但Facebook同样面临被举报内容处理后,被举报内容的用户的复议问题。虽然Facebook针对账户被禁用的用户提供了上诉流程,但Facebook对此类上诉依赖于其常见问题与自动响应机器人,用户难以确认上诉的处理结果及其耗时。可能是出于成本考虑,Facebook在与用户对话、解决问题方面介入较少。与平台处理相比,Facebook似乎更希望由用户自行解决问题。

但不可否认的是,平台的减少干预不会有助于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社交平台在网上言论规制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法庭和平台都必须适应Facebook等公司帮助创建的新的言论生态系统,即在有关有害言论的纠纷中,哪一方在法律或内容适度方面应受到更严厉的规则。Facebook等平台在平台内部言论规制中充当立法、行政、司法和新闻机构角色,无论平台是否愿意,平台规则对网络言论及言论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

近年来,Facebook采用了不同于投诉举报方式的纠纷解决手段,增加平台的介入与责任承担,将用户连接起来解决矛盾,优化用户的使用体验。

1. Facebook的消息模板与监督委员会

Facebook的消息模板(Message Templates)是各方当事人用文字的方式实现共情交流的工具。此消息模板的产生源于Facebook的一项实验,该实验旨在研究积极与消极反馈对用户产生的影响。在研究中,Facebook的研究人员干预用户的新闻源,一部分用户被干预后接触更多负面内容,其他用户接触更加积极的内容。而后Facebook对用户的帖子进行分析,观察其接触的信息是否使他们更加积极或消极。共情研究与这项实验有关,通过共情研究Facebook对于被举报的内容及举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揭示在用户举报事件中,恰当的语言选择对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基于共情研究项目,消息模板产生。消息模板可以让用户以此向他人解释为什么此内容具有冒犯性。Facebook根据用户对攻击性信息的感受及其所表达的情绪强度进一步定制消息模板。Facebook认为,通过给人们更好的语言进行此类对话,接收消息的人实际上更有可能做出回应。消息模板每周帮助进行390万次对话,消息模板成为解决矛盾的讨论工具。

在言论自由与信息监管的平衡问题上,Facebook将创建一个新的监督委员会(Oversight Board),旨在为平台用户提供关于言论决定的正当程序以及就内容审核政策的制定提供透明度,包括如何应用与新闻价值和公众人物相关的概念。监督委员会的建立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解释,使用户获得程序性和结构性的保护,从而规范其表达,进而保护用户的言论权利。

2.规则评析

消息模板无法传递表情或肢体信息具有两面性,负面情绪在消息模板的文字表达与定制措辞中逐层消减,此类负面情绪的减少无疑是有利于当事人沟通与交流的。因此,我们认为,Facebook共情项目及消息模板为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如下几点启发:其一,促进用户交流,有助于预防网络侵权纠纷的产生或扩大;其二,为用户提供交流空间可以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纠纷解决负担。

平台对用户的言论管理本质上是数字时代最紧迫的有关言论自由的问题之一。Facebook的监督委员会对于如何平衡言论规制与言论自由,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与应发挥的作用提供了启发。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自身言论管控权力及影响有清晰的认知,并建立相关机制对此种权力进行监督与控制,以在预防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同时,保障用户的言论自由。

eBay交易反馈机制中用户评价的诽谤申诉规则与Facebook在网络言论纠纷中的尝试具有借鉴意义。

四、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与预防

(一)网络侵权纠纷解决路径

1.构建通知-扫描-取下-反通知规则李洋.算法时代的网络侵权救济规则:反思与重构

德国法院对易趣网案的审理是欧盟版权法上通知+扫描+取下规则的起源,对于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一定启发。在易趣网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同类违法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承担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排除义务,还应当承担对未来同样的妨害的审查控制义务,以防止同类违法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对于同一侵权信息,即由同一侵权行为人或其他侵权行为人发布的大量内容一致或重合度高的侵权信息,可以参照德国法院对易趣网案的审理,在通知-取下规则中加入扫描程序。当事人在针对某一侵权行为人与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求后,应由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平台内部的同一侵权信息并统一进行删除或澄清处理。

2.设立对侵权信息传播的即时控制规则

对于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而言,由于网络侵权传播迅速,对相关侵权信息的传播控制是关键的。例如,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中的名誉权侵权纠纷而言,关键是迅速、高效地通过纠正、撤回、声明错误等方式固定或减少名誉损害。因此规则的设计需要满足迅速阻止涉嫌侵权信息传播的需求,又要平衡当事人的言论自由。可以参照eBay处理诽谤性纠纷的做法,通过一定程序,即时将相关侵权信息设定为仅作者可见且不可传播。

3.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侵权纠纷解决方式单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丰富与完善。其一,针对单一的人工解决方式,可以参照eBay的自动化程序分流机制。其二,针对单一的投诉-处理-结束流程,可以参照eBay的自主解决纠纷的设计理念以及Facebook的消息模板,完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对话规则,促进纠纷双方以及平台用户的交流。其三,针对单一的救济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开发公示页面,对侵权用户及认定侵权的信息进行公示,以促进当事人名誉的恢复。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eBay的诽谤申诉机制,强调虚假投诉通知的责任,避免过多的恶意投诉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解纷压力;区分评价与侵权信息的处理,最小程度地干预用户言论自由。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参照Facebook的监督委员会,明确其对言论管理的规则,提高其处理过程的透明度,进一步保护用户的权利。

4.适用网络侵权纠纷裁判的间接执行规则

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纠纷解决的裁判可执行性问题,通过强制执行之外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是促进网络名誉侵权、肖像侵权等纠纷判决结果执行的较好方法。艾米丽·莱德劳《重塑网络诽谤纠纷的解决方式》中提到一种间接的执行形式是,通过社会信誉系统与公示系统等间接方式,对网络侵权者进行规制,既有利于通过社会信誉受损带来的不便惩罚侵权者,又有利于施加负担,促使其尽快执行在线纠纷解决的裁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纠纷解决平台而言,可以仿照这种方式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出具的裁决效力,从而确保其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网络侵权纠纷预防措施

网络侵权的纠纷预防、纠纷控制与纠纷解决是一体的。伊森·凯什与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的《数字正义》中提到及早发现并积极构建在线社会环境,以防止纠纷的发生,可以遏制负面社会互动可能对用户产生的有害影响。我们认为,由于网络侵权纠纷很多发生于网络社区,因此技术法律解决方案是至关重要的,运用技术可以很好地针对网络侵权纠纷,有助于纠纷的预防与控制。

例如运用算法识别信息,在网络侵权纠纷发生之前,控制侵权信息的传播,此处的例子有伊森·凯什与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的《数字正义》中提到的维基百科对非法编辑的自动程序识别与删除。又如利用算法、数据与人工智能,通过人与机器的对话,激发人与人的对话以及社区内部的对话,促进良好的社区环境与对话氛围的恢复,从而减少网络侵权的发生,真正做到网络侵权纠纷的预防。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针对其平台可能产生的网络侵权纠纷提供有效的预防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数据与技术力量的运用,可以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纠纷的预防减少纠纷的发生。


主题报告涉及的其他参考文献:

1. 胡晓霞:《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出路》,《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2.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修订版),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李林启:《论发展着的人格权》,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 北京互联网法院编:《北京互联网法院白皮书(2018.9-2019.9)》,2019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7. 孟焕良:《浙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正式上线运行》,载中国法院网2018112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53590.shtml

8. 魏丽娜、谭鹤欣、杨晓梅:《广州中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率先启动“5G法院探索互联网司法模式》,载《广州日报》202066日,https://gzdaily.dayoo.com/pc/html/2020-06/06/content_130875_702625.htm

9. 北京互联网法院:《新闻通报会|他人肖像不能乱用,这些行为都可能侵权!》,载微信公众号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20918日。

10. 赵蕾,黄鹂:《eBay在线纠纷解决中心的设计理念与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71013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0/13/content_131005.htm?div=-1 1

11. Ardia, David S. "Reputation in a Networked World: Revisiting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Defamation Law." Harva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 vol. 45, no. 2, Summer 2010.

12. David Angel, When Facebook Disables Your Account, What Are Your Options? Appeal, Litigation, and Going Public, (Sept. 21, 2016), https://www.linkedin.com/pulse/when-facebook-disables-your-account-what-options-appeal-david-angel.

13. Kadri, Thomas E., and Kate Klonick. "Facebook v. Sullivan: Public Figures and Newsworthiness in Online Speech."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3, no. 1, November 2019, p. 38.

14. The Muse, The Facebook Experiment: What It Means for You, Forbes (Aug. 4, 2014), https://www.gadgetsnow.com/social/What-Facebooks-social-experiment-means-for-you/articleshow/37831523.cms#:~:text=What%20Facebook%27s%20social%20experiment%20means%20for%20you%20Some,the%20content%20made%20them%20more%20positive%20or%20negative.

15. Katie Shonk, Using a Negotiation Approach to Resolve a Conflict: On Facebook, Dispute Resolution Goes Live, Program Negot. Harv. L. Sch. (July 7, 2020), https://www.pon.harvard.edu/daily/dispute-resolution/on-facebook-dispute-resolution-goes-live/#:~:text=Dispute%20Resolution%20on%20Facebook%3A%20Using%20a%20Negotiation%20Approach,%E2%80%94%20on%20July%207th%2C%202020%20%2F%20Dispute%20Resolution.

16. James O’Toole, Facebook’s Other User Experiment: Conflict Resolution, CNN Money (July 1, 2014), https://money.cnn.com/2014/07/01/technology/social/facebook-compassion-research/index.html.


提问与讨论

提问

参与读书会的同学围绕“ODR机制与网络侵权纠纷:名誉权与肖像权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

问题一:很多受到网络侵权的人,可能还是不会用这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去解决他们的纠纷。网络侵权对比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不是法律上强制通过司法解决的。我觉得在性质上不需要动用国家公权力机关去救济,我们这种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实际上也非常个人。我可能会觉得不管是法院还是线上,程序都很繁琐,导致我不想解决纠纷。所以问题是,在网络侵权纠纷解决部分提到的几种方式中,要帮助的是哪一类人?是那种觉得很小的侵权没必要维权的当事人,还是那种有很强烈的维权需求,但被现实的途径成本过高等因素阻碍的当事人。

问题二:报告提到的通知-扫描-取下-反通知规则是一个出于司法经济考量的完善建议。传统法院设计立案标准等是设立一道门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我的问题是,在网络侵权领域用ODR解决纠纷,要救济哪些人,或者赋予哪些人更便捷的救济途径?

问题三:报告更多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两者之间的保护问题,但我认为在网络空间下,还有第三方大众获取信息的权益。例如通知-取下规则是否无形中进行了一种言论的审查,减损网络信息的即时性。包括新浪的投诉公约,如果一个账号是在同一时间被多人投诉则可能会被封号,该账号无法发表内容,那是不是对这种网络信息即时性的冲击。所以针对第三方的知情权,及时了解到信息的权益,ODR有没有相应的保障?

报告人回应

报告人江婷婷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回应。针对第一个问题,她认为:这个问题与前几期读书会提到的接近正义也有关系。对于大量标的额小、维权成本又很高的网络侵权而言,当事人的确不会特别想通过繁琐的传统的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维权。所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渠道是接近正义的体现,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可获得性。

报告人黄梦仪对第二、三个问题进行了回应。针对第二个问题,她认为:关于通知-扫描-取下-反通知规则,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完善建议,与要救济的用户群体或司法资源无关。此规则是丰富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网络侵权投诉的工具库,便于更全面地清除类似地侵权信息。这一规则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理义务,一定程度上简化用户维权的程序;没有特别针对哪一类用户群体,无论是否有强烈维权需求,用户都可以通过这个方式维权。针对第三个问题,她认为:这一点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投诉信息的处理标准有关。当收到用户的投诉后,微博对信息的处理是否有标准,标准是怎样的。报告中提到的Facebook的监督委员会是对这个问题的尝试。可能可以通过监督委员会确立规则,对用户的言论自由或公众的知情权,以及用户的网络侵权维权进行平衡。目前我们看到有平台在这个方面做出了努力,未来可能需要有更合理的规则。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赵精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在数字化时代,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早已不再局限于工业革命时期存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生产者责任所欲规避的工业风险,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复杂化,都在说明网络空间的新型风险依然形成。结合当下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以及数字经济的具体业务形态来看,网络空间中以个人信息泄露、非法公开他人身份信息导致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为代表的人格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并且,网络侵权的行为模式和损害方式远远不同于传统的人格权侵权行为,由于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普及,《民法典》所保护的人格权客体延伸至现实生活中诸如出行信息、家庭工作信息等各种行为数据,个人信息因规模化、集聚化效应所产生的巨大商业价值促使立法者和监管者将其视为与隐私保护同等重要的民事客体。尽管《民法典》在体系编排过程中最终选择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在遭遇侵权行为时如何寻求合适的救济方式却囿于实体法规范而无法精准回答。倘若继续沿用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可能无法解决损害难消除”“大规模侵权”“原告与被告住所地距离较远,受害人线下起诉成本高昂等现实问题。因此,该文将网络侵权争议解决的基本思路总结为提高网络侵权争议解决的便捷性”“重视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集合处理”“提高对侵权信息的控制速度”“增加网络侵权争议解决的技术运用,既注意到网络侵权行为的技术属性,也兼顾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这些解决思路最终将同学的论述重心牵引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上,利用实时视频远程处理技术和区块链村存证技术,解决法院管辖地难确定和网络侵权证据难留存的难题。再回归至中国网络侵权在线纠纷解决现状,同学梳理出三类实践方案,第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自律性纠纷解决平台和规则,如新浪微博社区调解平台,第二类是法院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如智慧法院、线上开庭等,第三类则是地方政府与法院成立的一体化纠纷解决平台。关于人格权侵权纠纷则主要以前两类方式为主,自律平台以新浪微博的《微博社区公约》《微博投诉操作细则》《微博人身权益投诉处理流程公示》和天涯社区的《天涯社区用户管理规定》为例,法院纠纷解决平台则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纳入受理范围为例,将这些实践方案总结为提供了边界的调解机制,可以快速高效、低成本维护权益”“最大可能减少侵权损害,及时控制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受损损害范围”“减轻线下诉讼活动的成本压力等优势。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这些实践方案的不足却论述不足,我们在考虑论证一项纠纷解决制度能否适用于国内现实问题时,除了考虑这项制度的起源与理论基础之外,也需要分析该项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新制度的建构意味着需要与旧制度的嵌套与拼接。正如同学在文中讨论的美国网络侵权ODR机制,如eBay诽谤申诉规则、Facebook纠纷解决规则等,确实能够满足价值小、数量多的人格权侵权纠纷需要,但我们也有必要反思那两本书以及一篇论文中所未能提及的现实问题:ODR机制真的方便吗?例如,ODR程序启动的合意性进一步限制了ODR机制的受案范围,在所有的ODR网站中, 绝大多数ODR网站获取案件的管辖权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合意 (ODR机制专属管辖的案件除外) ,这样就会使当事人单方使用ODR机制的愿望落空。再如,ODR机制的定位是为了解决小额标的、当事人之间物理距离较远的网络民事纠纷,这必然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捷、高效和便宜,断不可能把ODR整体流程设计得过于严格,但一旦程序内容具备弹性,那么就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滥用ODR机制拖延诉讼等问题。所以,在以读者身份反观这些学者观点的时候,有必要重新反思这些论述理由背后未曾注意到的理论与实务问题。总体而言,这位同学对这些学术著作确实达到一定的辨识和理解,在最终总结网络侵权纠纷解决路径时,并没有落于泛泛而谈的窠臼之中,而是以通知-扫描-取下-反通知规则、侵权信息传播的即时控制规则以及间接执行规则等具体方案来总结自己对这些支持ODR机制的学者观点。

接下来是我对《数字正义》这本书后续研究所做的一些补充,几位翻译老师慧眼独具,斟酌再三后,确定了数字正义作为本书的主标题,后来这个概念逐渐引发了一股新的学术讨论热潮。提出数字正义后,就有了代码正义、算法正义等诸如此类的关于网络空间治理领域的讨论。

我们都知道,正义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他的内涵和外延过于宽泛甚至已经带有一些不可知论的色彩了。这本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ODR的适用范围问题,在《正义超越争议》一文中,玛丽·安妮·弗兰克斯对伊森·凯什和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所著《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提出了批评意见,针对《数字正义》一书中倡导的在线争议解决办法(ODR)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质疑。

书中将网络纠纷被划分为亲社会(pro-social)纠纷和反社会(anti-social)纠纷,ODR的便利、快捷等特性确实有助于亲社会纠纷(如商业和机构交易纠纷)中的程序正义,但ODR本质上是技术决定论的产物,并不能真正地维护实质正义,因此不能适用于反社会纠纷的解决,作者在从技术决定论、隐藏的劳动力、隐藏的偏见三个角度进行了论述。以Facebook上充斥的暴力直播、内容审查员遭受的剥削以及维基百科上的性别偏见等事实为例,引发了读者们关于科技背后正义的内在性的思考,得出了技术不能定义正义,正义必须定义技术的结论,所以,当我们一直在讨论ODR的优势的时候,也要关注ODR的局限性,ODR机制的适用范围问题固然很广,但从整体来说仍然不够。ODR建立在平台和个人双向互动的基础上,简而言之是用户同意使用平台的基础上的应用。但ODR无法回应当用户不同意使用平台时,主体的权利该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且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滥用ODR机制来拖延诉讼的情况,这也正是玛丽·安妮·弗兰克斯提出这个疑问的真是原因。

此外,隐藏的偏见的关注是法律人需要高度注意且容易被忽略的角度,《数字正义》中的核心观点其实是:现在所有问题是技术带来的,所以在技术层面对问题进行修正即可。其实并非如此,就像我们讨论算法正义或者算法解释权一样,真正导致算法歧视的根源是社会、政治的歧视,是社会事实在技术中的映射。所以可能真正的解决办法不是纯粹的技术或法律的方法。这也是技术决定论的一些问题。技术正义应该由现实生活中的正义观决定。而到今天为止,我觉得还没有形成一整套讨论范式,这也是法学学术研究中的一个遗憾。

朱婷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比较法博士

我观察到平台在网络侵权中有一个角色的变化。根据以往经验,平台往往是处于中立地位,比如信息分发平台可能被认为是信息流通展示的第三方。但是随着平台力量的增强,比如李洋老师文章当中提到的平台利用推荐算法来分发信息,这其实是平台对信息分发的控制力增强的体现。此外,在内容生成方面,平台的影响力也在增强,例如现在网上有比较多的恶搞视频,这类视频往往能够给平台带来较大流量,但也很容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目前也有学者提出平台可能在间接引导用户制作这类视频,并通过推荐系统提高此类视频的播放量,从而达到平台盈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在考虑网络侵权纠纷的时候,还要考虑平台对侵权内容的生成与分发的影响力,而不是默认平台处于中立地位。

其次,关于算法歧视,刚刚赵老师提到,算法歧视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根植于社会的政治、经济、历史问题。这一点我想给大家分享一个小例子:在美国有一款报告路面状况的APP——Street Bump,这款应用可以利用手机的传感器来收集街道路面的坑洼数量,市民安装软件后如果开车时遇到坑坑洼洼的地方,这款软件就会及时记录情况并反馈给市政,市政部门则会根据反馈的数据进行路面修复。也就是说收集数据的数量与当地使用智能手机以及是否开车的人数有很大关系。在这个例子里体现出来的即为高收入、更年轻化的地区比低收入或者老龄化的地区获得更好的修复服务。这是在数据收集方面存在的偏见,不能完全反映一个社区的整体情况。

最后,我想介绍一下韩国的言论仲裁委员会。韩国的言论仲裁委员会主要是处理网络媒体纠纷,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委员会的职能是调解和仲裁由新闻媒体报道引发的纠纷。目前他们也在考虑把一些综合性新闻网站、社交媒体这类的新媒体纳入受理范围。针对网上侵权信息删不完的问题,仲裁委员会也在考虑如何用一些技术方法实现救济。

王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比较法博士

刚才朱婷婷同学提到,数据采集过程中的偏见可能会导致最终结果的偏见。但同时也有一个问题,如果数据采集绝对客观,而客观的结果会冒犯一些人,这样算不算偏见?例如,假如客观数据反映黑人犯罪率或者黑人社区犯罪率高于白人社区或者其他人种社区,在数据分析基础上,软件进行提示,可能某处危险系数比较高,但不代表一定会有某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这样的结果可能会冒犯该社区。因此,绝对客观的数据呈现是否会涉及到侵权,侵权时应该如何去判断或者承担责任?如果要照顾该社区的感受,就是把人的社会价值判断乃至于政治正确带入算法当中,则引发另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探讨算法中的时候,如何分配人的因素与算法的因素的比例,还是说算法只是人的延伸。在这个问题上我偏向于相信技术,我觉得不仅是ODR会在未来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我觉得可能传统的诉讼机制也需要引入一些技术成分,因为现在算法和机器正在越来越多地进入生活,而且如果我们对未来的技术持乐观态度,AI究竟能学习到什么程度,未来会不会有一天产生人能否准确理解深度学习后的算法的判断逻辑的问题。所以在纠纷解决方面,如果不能判断算法的逻辑,是否需要引入技术来判断技术的思考逻辑。

还有一点是程序化。如果未来区块链技术发展乐观,则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也对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提出很多考验。因此我觉得,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开赛。我们既然有一个新的网络空间,那么可能就需要一个新的维度。数字社会一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搭建数字社会之间的信任,我觉得ODR机制可能现在也面临需要搭建公信力乃至威慑力,甚至可能是强制力的问题。当然现在数字社会已经有一定的威慑力,可能还是要细化成规则。

201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我所关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内设的ODR面临的问题。目前许多平台都建立了内部的ODR机制,平台内部的ODR在解决网络侵权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网络平台,尤其是开放性社交媒体平台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目前平台从内容的创造者变成信息的收集者和提供者,使个人成为网络平台内容的生产者。平台再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向用户推荐和传播信息,这样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得想确定内容的传播路径非常困难,给在线纠纷解决带来的问题就是谁是侵权人的问题。报告同学也提到,在网络侵权纠纷当中,侵权是多主体参与的过程,并且在此过程中还会有人有意无意地持续参与进来。而在网络世界中信息内容的传播是十分迅速的,难以确定有哪些主体参与到网络侵权的过程中,或者哪些主体在其中发挥了最主要的作用,也就难以确定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个问题是谁是适格的权利人。因为社交媒体的匿名性和开放性,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到信息的传播过程当中。有一些网络侵权纠纷是权利遭受直接侵害的主体有动力维权,也存在一些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实质利害关系的主体,也有为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意图。比如说一些过激的诽谤言论,不仅会侵害权利人的名誉,也会降低其他网络用户的使用体验。此类网络用户可能会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删除等权利。例如一些粉丝群体可能会因为偶像名誉遭到侵害,有非常强烈的意图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这样的第三方能否参与到与自己没有任何实质联系的侵权纠纷解决过程中?新浪微博关于诽谤和肖像权侵害的处置的操作细则,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愿,当事人举报才受理。但如果当事人没有举报,有大量的用户举报,或者是引起了大量传播,造成恶劣的影响,那么非当事人举报也会受益。但是这就有一个讨论的空间,怎样才算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是传播到怎样的程度,才会受理非当事人举报。另外,如果承认第三方能够主张权利,那么第三方在解纷过程中处于什么地位?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是侵权。在网络世界中拥有相同价值观和目标的用户很容易聚集到一起,然后形成一个逐渐扩大的边界模糊的网络社区。因为个人成为网络生产者,这些具有相同价值观的用户很容易形成极具特色的网络文化和习惯,不同的网络社区有不同的话语体系和社区习惯。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不同网络社区中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在一个网络环境中并非诽谤的言论,如果在另一个平台上用一种方式分享,可能会带来不同影响,这样的特性也使得平台必须针对其用户群体设计更具适应性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最后一个问题是权利如何救济。刚刚老师和同学们都提到,彻底删除负面信息很困难,而且在社交媒体中,谣言和更具煽动性的言论比辟谣和道歉更能吸引关注,很多用户往往在无意中参与到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肖像权的过程中。这样的特征也使得一部分人会蓄意利用网络用户的无意识参与,刻意侵害受害人名誉和肖像,造成的负面影响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消除的。正如报告中提到的,网络侵权纠纷解决的最关键的是及时性,但在目前技术和机制构架没有达到这个要求的情况下,要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尽快的救济很困难。所以我认为强调纠纷的预防很重要,在ODR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更多要考虑纠纷预防上的作用。

郑维炜 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治理领域的学术研究,北航在国内的法学院校中是走在前列的。所以今天我们邀请精武老师参加读书会,我觉得大家一定是会受益匪浅的。今天讨论的ODR机制和网络侵权纠纷是我们专题研究中的第二个领域,在此之前有关于B2C电子商务纠纷与ODR机制的讨论。这两个领域的讨论都能够体现数字社会完全不同的治理诉求和治理逻辑。

我们目前关注的也还是关于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议题。ODR机制是典型的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几个主要议题之一。刚才大家的发言有诸多角度,包括技术的角度、权益平衡的角度、平台治理的角度、算法的秩序形态角度,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视化的一系列的发展的趋势。大家的发言比较丰富,可以看到数字社会和以往的工商业社会完全不同的治理诉求和治理模式。

这一领域其实已经有了比较丰富的研究,比如马长山老师这两年一直在做现代化法治困境与ODR机制方面的研究。他一个月前来人大法学院做过一个讨论,讨论的内容和我们今天很多东西是契合的。例如我们讨论到现代法治面临的具体的法治上的挑战,数字化秩序的颠覆和呈现,包括我们谈到的一些涉及到的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主体关系到伙伴的协同关系等等,包括在数字法治形态的逐渐形成、转型的过程中,接近正义转向可视正义等。在我们读书会第二期的理论部分也讨论过接近正义,与马长山老师的讨论是比较贴近的,就是我们讨论的接近正义可能还是从可视正义的角度来讲,即现在的庭审在线的方式是任何人如果有兴趣与需求都可以看到的,包括阳光化的纠纷解决的路径,是我们接近正义过程中一种可能的具体的形态的体现。我们之前也讨论过它的局限,比如从当事人的角度,从律师的角度,还有一些技术层面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但事实上我们对知情同意和可视正义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视正义是否能够代替接近正义,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是接近正义的具体的表现,它们之间可能是包含与包含的关系,目前可能大家谈得比较多了。因为最早在英美法理论中,以法院为中心的理论中,谈的比较多还是接近正义,现在线上形式可视化,所以出现可视正义等提法,具体的内容我就不详细展开了。

另外我关注到21号有一个新闻,湖北广水有一个94岁的老人去银行做社保卡的激活,被抱起来做人脸识别。这个新闻引发激烈讨论。技术在提供方便的同时,不能伤害到人。这其实也是在道德、人性和法律等诸多层面应该去回应的。所以我们讨论的很多内容,包括我们之前讨论的B2C电子商务纠纷也是一样,是比较贴近现实的。在主张救济的时候,ODR可能提供给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提供的便利条件,但也会有弊端。其实我们在第一次读书会的时候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很多一直以来从事ADR机制研究的学者,他们可能并不认可ODR的价值,甚至有怀疑ODR机制的声音,认为ODR只是线上的服务,其他方面与ADR基本一致。我们今天也讨论了ODR的一些不足的地方,我觉得这部分内容大家也可以做一个利弊分析。我发现前几次的读书会到现在,我们可能更多的是倾向于对ODR技术的一种倡议并构建机制的一种主张。在之后的报告和讨论中,也可以尝试从另外一个角度对ODR机制进行审视和反思,包括ODR在给当事人提供救济、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它有哪些弊端。这样也是从构建的角度促进ODR的完善。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从审视的角度,让ODR有一个更好地、真正的接近正义的发展路径,这可能也是我们接下来这几期读书会需要关注的重点,包括我们在最后两期关于在线法院和智慧法院这一部分议题的讨论中,可能会更多地关注。在智慧法院方面,虽然每次内容都会有智慧法院对ODR机制的回应,包括对ODR平台的构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来十大课题的讨论议题之一,就是ODR的组织,对中国智慧法院ODR技术研究,这是第一个议题,是重点项目。我们看到全国各地的互联网法院都在推ODR机制,所以我们更要从反面的角度对ODR机制进行一些探讨,对未来ODR机制地完善或者优化,可能可以提供更多的可行性的建议或者是策略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