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读书会第四十六期记录
时间:2021-11-07未来法治研究院、科技革命与未来法治跨学科交叉平台第四十六期互联网反垄断专题读书会于2021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725室举行。本次读书会上,报告人以“互联网行业市场界定”为主题,围绕两篇相关文献进行了主题报告。老师和同学们就报告内容、文献观点和相关问题的思考展开了讨论。
主题:
互联网行业市场界定
主题报告之一
Market Defin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Theory and Practice
2021级博士研究生 赵泽宇
首先本文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反垄断的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为错误的相关市场界定会导致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对于市场竞争状况的错误预估,会导致“假阳性”或者“假阴性”错误的呈现。虽然2010年美国《横向合并指南》提出了一种在经营者集中领域内能够替代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方法,即“向上价格压力”法,但是在欧盟或者美国的滥用市场支配案例中仍需要用到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因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根本目的在于识别某一产品是否遭受了其他产品的竞争压力,界定该种产品是否与另一种产品互相替代,以至于产品之间能否互相限制涨价行为。
最常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是“微小但重要的非暂时性的价格上涨测试”(SSNIP),该测试能够界定最狭窄的相关市场(无论是产品市场还是地域市场),在该市场中,单独一家企业能够持续涨价或者施展其市场力量。然而,SSNIP测试在单边市场和双边市场适用方式应当会有所不同,在双边市场中,该测试的适用需要考虑到双边市场的特点。
这涉及到几个问题,一、是否双边的市场都需要界定?二、一边的市场界定是否会影响到另外一边的市场界定?本文认为,在进行双边市场界定时,双边的市场都需要考量在内,但界定一个或者两个市场需要根据双边市场的类型予以确定。但是欧盟委员会在之前的实践中并非按照该文章建议的方式进行相关市场认定的,其原因有三:(1)未能将双边市场的经济学理论融汇;(2)对于遵循先例的执着;(3)双边市场认定需要更多的市场数据以及更复杂的经济学实证分析。而这三点原因更加反映了欧盟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未能对于交易型和非交易型的双边市场进行区分,特别是在非交易型市场中由于企业对于一边的交易方采取收取零价格时对于该边市场的误判。
一、交易型和非交易型双边市场
David Evans教授认为双边市场是市场中的企业类似于平台的方式运作,其对于两种不同群体的顾客销售两种不同的产品,而一类顾客的需求取决于另一类顾客的需求,反之亦然。因此这两类需求就被“间接网络效应”所连接,而企业会意识到这种“间接网络效应”(Indirect Network Effect)并且“内化”(Internalize)它(成为企业的定价和竞争策略),而交易相对方则被称为外部性,与购买互补产品时的买方不同,在双边市场中买方通常只会考虑一方产品的价格。典型的双边市场包括以下几类:(1)媒体市场;(2)银行卡市场;(3)网络中介平台(例如eBay)。
在提出双边市场概念后,对于相关市场界定更为重要的是交易型市场和非交易型市场的界分。非交易型双边市场,例如大部分的媒体市场,双边之间的交易相对方是没有直接交易的,或者说该等交易是无法被双边平台(企业)所观察到的,以至于企业无法对于该等交易收取费用。而双边交易型市场则是双边交易方有能被平台(企业)观察到并且能够收取加入该平台(企业)的费用和使用该平台(企业)服务的费用(也即为了直接交易的实现而使用该平台或企业提供的服务)。因此双边交易型市场有所谓的成员外部性和使用外部性,而非交易型平台只有成员外部性。而这种外部性并不会被双边交易方所内化,这两边的交易方只会考虑到自身的需求进而作出选择,而不会考虑到对方的需求。罗切特和梯若尔认为,基于内化网络效应的结果,企业可以确定双边市场的价格水平和价格结构,价格水平指的是双边市场价格的加成总和,而价格结构指的是双边价格的比率。但这种比率一般来说是非中立的,也即企业可以任意调整价格结构,而不需要将一边产生的成本由另外一边的价格提升而完全补偿,但也有双边市场例如银行卡市场和线上交易市场等的价格结构即是中立的,但这种中立性在非交易型市场中不会出现。
二、界定一个还是两个市场?
本文在这一部分提出了第一个建议,则是在双边非交易型市场中,应当界定两个相关市场,而在双边交易型市场中,只需要界定一个市场。
首先,对于双边交易型市场来说,两边交易方的直接交易是可见的,平台可以先征收固定的加入平台的费用,另外还可以对每一个交易征收一定的交易抽成。尽管这涉及到两种费用,但固定的平台加入费(例如会员费)通常与使用该平台服务的费用(例如交易抽成)密切相关,而消费者应当在支付会员费的时候预期到必要的未来交易费用。因此,这种情况下,双边交易型市场与单边市场唯一的区别在于间接网络效应存在于所谓的双边“会员费”市场而“交易费”市场则将平台的双边市场连接起来而已。
但有人可能会问,如何寻找这一个市场的替代性产品?在所有的情况下,将双边交易型平台界定为一个市场其实是将产品确定为与交易有关的服务,也即为在平台上的交易提供可能性。而这种服务的替代性产品则当然不止包括其他种类的平台,同时也包括了例如房东直租(相对于租房中介)以及现金支付(相对于银行卡支付),同时,该种界定方法也能从美国某些判例中找到根据(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将防盗贼警报器与防火警报器共同界定为一个市场,两者都用来防止财产遗失)。
本文以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市场界定举例,无论是在三方支付的模式、四方支付的模式还是五方的支付的模式下,都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替代产品是否为三方模式或者直接支付模式的替代品。在三方模式下较好理解,与上述的平台分析模式一致(只有持卡人费用和售卖费用都取决于交易费用)。在四方模式下,商家的银行需要就每一笔交易向顾客的银行支付“交换费”,这种“交换费”构成了商家向银行(对比平台)支付的最低限度地与交易相关的费用,而银行也可以设定不同的交换费以调整双边的价格结构。交换费一直是反垄断重点关注的问题,而由于反垄断规制的存在,银行卡联盟就会设立银行卡公司,例如万事达和维萨等,成为第五方主体。当然,这种四方结构也设计到银行之间的品牌内(支付卡系统竞争银行)竞争与品牌间(银行竞争某一支付卡系统的发卡或者POS机器)竞争,但是与单边市场不同的是,这种竞争都需要考量双边的竞争(对于发卡方、收单方、顾客与商家的竞争)。
随后,文章开始讨论实践案例中,欧盟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的执法机构是怎样界定双边交易型市场的相关市场的。其引用了Travelport/Worldspan; Google/Doubleclick以及荷兰竞争执法局的Bloemenveiling Aalsmmer/FloraHolland案件。这三个案件中执法机关都正确地只界定了一个相关市场,但在第二个案件中欧委会没有考虑市场的双边性,实际上Google本身的商业模式极为复杂,不同产品的市场性质完全不一样。而荷兰竞争执法局则准确地描述了双边性质,认为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考虑所有的“边”。
然而,在四方结构的银行卡支付市场中,欧盟委员会和美国第二巡回法庭都有着界定两个相关市场的实践。在美国诉维萨案中美国二巡就界定了两个市场,一个是信用卡市场,一个是信用卡网络服务市场。而欧委会在维萨国际案则认识到了发卡方市场和收单方市场进而界定了两个市场。然而在近期的万事达卡案和维萨欧洲案中欧委会则作出了稍许改变,界定了上游市场——支付网络市场,由不同的支付系统互相竞争金融机构(银行)加入其支付网络,而在下游市场中,欧委会由界定了两个相关市场,则是发卡方市场和收单方市场。特别是在万事达卡案中,欧委会认为界定单一市场不利于认清银行卡支付系统的纵向结构以及难以确定相关产品(所谓的“Joint Product”和“Joint Venture”),并且与之前对于报纸市场的判例也不相符合(报纸市场也是多边的)。然而文章指出,欧委会没有认清报纸市场是非交易型市场而银行卡支付市场至交易型市场,其中所有交易都是相关联的,而且欧委会忽视了这些交易起最重要影响的是双边交易方而不是银行,对于商家和客户的争夺才是银行和支付系统间竞争压力的主要来源,而银行卡业务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于交换费,而这种费用则是基于交易费用产生的。文章最后还指出了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OFT)在发卡方市场和收单方市场之外还界定了一个“批发市场”,指的是对于银行卡交易中发卡方和收单方的清算服务市场,交换费即是该市场的价格,但OFT忽略了所谓的批发市场的市场需求还是依赖于最终的交易,并且以最终的交易额为条件,为交易的双方所决定。
文章开始转向关注非交易型市场的反垄断实践,在这些市场中,两个互相关联的市场应当被界定。在报纸市场中,无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Times-Picayune Publishing一案,还是欧委会在GIMD/Socpresse一案中都界定了两个市场,尽管通常在两边市场中相关产品还需要根据面对广告商和读者的类型更加细分(也许某一平台一边与另一平台的一边形成竞争关系,但另一边则没有竞争关系)。德国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在Holtzbrinck和Springer/ProSieben/Sat1两个案件中也作出了如此界分。原因之一在于非交易型双边市场的一边市场的竞争对手并非与另外一边构成竞争关系。然而,也有许多案例由于执法或司法机关认为平台在一边采取免费策略,进而不认为免费的那一边能够成为一个市场,进而未能界定两个市场。例如美国KinderStart v. Google案和欧委会BSkyB/Kirch Pay TV案,在第二个案例中,欧委会认为付费电视台没有对广告商出售广告时段。然而,在欧洲的媒体业市场的许多并购案例中,执法机构也有只关注广告商一边而忽略观众一边的情况出现,因为并购可能会对广告商与付费电视台的交易关系有影响,例如英国Archant/Independent News and Media一案。而对于免费电视节目而言,由于其对于观众一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德国Springer/ProSieben/Sat1案与欧盟News Corporation/Premiere案中,执法机关都没有界定免费电视节目市场中的“观众一边”,认为免费电视节目和付费电视节目不能构成替代产品。
三、考虑市场的双边
接下来,文章开始论证以上的判例只考虑一边市场是错误的以及进一步细化界定双边市场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文章引用了David Evans和Michael Noel的观点,认为正是由于间接网络效应导致了一边的市场竞争与另一边的市场竞争有直接影响(反之亦然),进而需要界定双边市场。文章继续以报纸市场为例,首先阐释了双边市场的竞争程度在一定程度取决于纵向和横向产品差异化,例如报纸在广告商一边的竞争部分取决于另一边读者的数量,读者的数量在不同报纸上的差异代表了纵向产品差异化,而该种竞争也可能取决于读者的人口特征,这是横向产品差异化。这两种差异化都需要纳入双边市场界定的考量之中,也即读者数量以及读者特征,但其都被报纸面向读者的价格所影响。但读者也会被报纸上的广告的数量和种类(横向和纵向产品差异化)所影响,而广告的数量和种类也反映了报纸对于广告商收取的费用。读者购买报纸的价格和报纸对于广告商征收的价格的关系链由此建立。而广告商支付给报纸的价格还与读者的种类和偏好相关,在价格同一的情况下,体育类报纸与金融类报纸也会有不同类型及数量的读者。另外,在购物商场(消费者和商家构成两边)和电话簿(应该是类似于“黄页”,分为广告和查询电话簿的人)市场中也呈现上述的双边间接网络效应。因此不界定双边市场对于评价例如经营者集中前后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而言是无法评价的。但也有双边平台只有单向的网络效应,即一边的竞争效应无法影响另一边时(反过来有影响),界定无影响那一边的相关市场就不需要考虑另一边市场的竞争状况。因此,文章又提出以下建议:
在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竞争执法机构需要考虑市场的双边(无论是交易型还是非交易型),而在非交易型市场中,执法机构需要界定两个互相关联的市场。只有在单向网络效应的非交易型市场中,界定施加影响一边的市场是不需要考虑另一边的市场竞争状况。
接着,文章开始分析在实践中欧洲和美国的执法机构或法院在界定交易型相关市场的过程中如何分析双边的竞争压力。尽管在Nabanco v. Visa案中没有探讨任何的网络外部性问题,在维萨和万事达卡的判决中,美国法院意识到了外部性(即双边的需求互成比例增长)的问题。欧盟也是从维萨国际案认识到了外部性问题,而在万事达卡案中其还认识到了平台双边的特性。而荷兰执法机构在Bloemenveiling Aalsmeer/FloraHolland一案中认为双边市场的买方和卖方应当加总分析,买方侧和卖方侧不能够相互独立。
在非交易型平台的市场界定实践中,尽管大多数的决定都界定了两个互相关联的市场,但也有许多决定对于网络效应的探讨也有缺漏。例如在报纸和电视市场中,执法机关疏于探讨读者或者观众是否喜欢或不喜欢广告,预设了他们对于或多或少的广告都秉持中立态度,而一般而言,似乎看电视的人不喜欢过多广告。在欧盟BskyB/Kirsch Pay TV案和德国Springer/ProSieben/Sat1案都没有分析观众的偏好,通过其他原因或者没有论证为什么观众数量与广告数量和平台收入有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然而在Holtzbrink案中则稍有变化,德国执法部门在该案中认为并非广告吸引力的原因导致报纸读者更多,而是广告的收入越高导致的报纸质量更高,使得观众更愿意购买该种报纸。在GIMD/Socpresse一案中,欧委会考虑到了读者类型对于广告商的影响,但没能考虑到读者数量的影响。
(前提条件:文章认为免费电视节目和付费电视节目在广告商一侧或者在观众一侧具有需求替代性)执法机构未能充分考虑到双边市场需求的联系的另一个原因也在于执法机构误判了商业模式不同。例如付费和免费电视节目营业收入来源不同,付费与免费电视节目的营利来源于不同的边(付费电视节目收入主要来源于观众,免费电视节目收入来源于广告或者节目许可费),然而收入来源并不代表相关市场,这种不同的营利模式只是企业将双边外部性内化后采用的一定的定价策略的结果,付费和免费电视节目的定价策略并不能反映双边的需求替代性,而反映该替代性的应当在于产品本身以及价格与需求的关系(电视节目是否替代)。不过即使免费电视和付费电视节目在观众一侧不是替代产品而构成互补产品,由于付费电视节目也可能会选择向广告商收费,在观众同时观看两种电视节目的情况下,广告商可能都需要通过两种电视节目吸引同一类观众,因此两者在广告商一边会产生竞争。然而在英国BskyB案中,执法机构正确地认识到虽然付费和免费电视节目产品特质和产品定价不一样,但其都在意图争夺观众以订购这些电视节目,因为更多的观众订购能够带来更多的广告收入,然而,该案仍然没有体现观众对于广告的态度,没能准认识到电视频道广告数量的多少也会影响观众的观看需求(另一个的网络效应)。
四、SSNIP和假定垄断者测试
SSNIP测试实际上是在考量一个假定的市场垄断者在某一个产品市场中涨价是否得利,而如果未能获利,则增加产品种类的数量(扩大产品市场),直到能维持获利为止,则该市场即为含有最低限度替代性产品的相关市场。一般而言,SSNIP测试一般采用临界损失分析(Critical Loss Analysis)的方法。在假定垄断者涨价行为仍然会出现利润损失时,增加的产品与原产品会构成替代产品。
在双边市场中会出现这样的疑问,哪一边的市场应当适用SSNIP测试提升价格?利润损失的考量是否需要考量双边市场总体的损失?
本文首先分析了只在一边市场中适用SSNIP测试的危害,这是由于网络效应所导致的一边涨价也可以导致另一边的利润损失,这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于狭窄。文章接着总结到,在双边交易型市场中,SSNIP测试应当采用价格水平的上涨(也即交易费用的上涨),在双边非交易型市场中,应该分两次进行双边的价格上涨,在每次价格上涨时,无论何种市场,都应当允许假定垄断者最优化地调整价格结构。只有当双边非交易型市场仅有单向网络效应时,可以适用传统上的单边市场的SSNIP测试。
由于SSNIP的假定条件是“垄断者”,因此应该允许“垄断者”利用自身的市场力量将利润最大化而调整价格结构。而在非交易型双边市场中,基于对于线性或等弹性的需求和持续的边际成本的假设,对于该等平台界定一个市场会使得市场界定过于狭窄,而不允许“垄断者”调整价格结构又会导致市场界定过于宽泛。然而,对于市场界定狭窄或宽泛并不意味着例如并购审查决定会出错,如果基于单边市场适用的SSNIP测试界定的相关市场中没有竞争关注,那么双边应用该测试界定的更为宽泛的市场也不会有竞争关注。而如果在不允许调整价格结构的情况下界定更为宽泛的相关市场中出现了竞争关注,那么在允许价格结构调整的情况下该竞争关注也会存在。这一点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因此,文章提出了建议三和建议四:
建议三:双边市场适用SSNIP测试时要将双边的特性都纳入考量范围,特别是在非交易型市场中,需要分次观察双边市场价格上涨时双边市场的利润变化;在交易型市场中,只需要观察价格水平(交易总价格)上涨时的双边利润变化。
建议四:在双边非交易型市场中,适用单边市场的SSNIP测试会为相关市场界定提供下限;而在双边交易和非交易型市场中不允许“垄断者”调整价格结构的SSNIP测试则会设定上限。
文章还提供了美欧关于SSNIP测试的反垄断实践。在交易型市场中,欧盟的反垄断案件中都拒绝了双边的考量或者对于总体价格水平的认识。欧盟委员会认为考虑双边平台总体价格水平的上涨反映SSNIP测试下的价格上涨是过于简单了。但欧委会所认为的市场结构的复杂性导致SSNIP测试的复杂性实际上是不对的,市场结构与产品可替代性并不一定相关,而且文章上述对于双边交易型平台的分析(所有的交易都依赖于最终的双边之间的交易)也提供了采用价格水平上涨的理由。在英国万事达卡案中,OFT将发卡方、收单方和批发市场中的价格上涨都认定为交换费的价格上涨,但事实上交换费并不是发卡市场和收单市场的“价格”,而只是边际成本和边际补贴,导致了未能准确适用SSNIP测试。在荷兰Bloemenveiling Aalsmeer/FloraHolland案中,执法机关虽然认识到了双边市场,但其没有真正意识到双边性使得所谓的临界损失的判断在双边市场的条件下会有变化。
在非交易型市场中,英国竞争委员会在BskyB/ITV一案中识别了双边市场,也采用了SSNIP测试分析双边市场的需求替代性,但由于适用标准的测试有难度,其采用了SSNIP的概念框架,但该框架中没有考虑免费电视节目和付费电视节目以及视频点播服务是否具有需求替代性。在另一个案子中,英国竞争委员会并没有认识到双边市场的特性,也没有认识到间接网络效应的作用。
结论与其他思考
综上,文章讨论了双边市场的双边特性;交易型双边市场和非交易型双边市场的界分与相关市场界定;间接网络外部性需要将“双边”纳入考量范围,无论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还是两个相关市场以及SSNIP测试如何在双边市场中的适用。文章指出了欧美双边市场案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未能将上述的因素纳入相关市场界定的考量范围。文章因此提出了四点建议指出了双边市场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应然方案。
在美国运通案中,最高法院也采取了本论文中相关的意见,将美国运通这一信用卡市场认定为单一市场,但需要考虑双边的需求替代性。然而,这种认定方法也遭受到了质疑,例如异议法官Breyer就质疑了这种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其提出的观点有两点值得注意:(1)如果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考虑平台双边的综合损益,那么假设某线上销售平台采取的策略提高了卖家一方的价格造成了卖家一方的竞争损害,但对于消费者一方而言是获利的,假设综合的损益是获益的,那么根据SSNIP测试等的方法,是否需要扩大双边市场的范围有可能使得卖家一方的竞争关注被“稀释”,但平台的策略确实对于卖家那一边的市场竞争会产生影响;(2)这种综合考虑双边市场的方式是否会为经营者在证明自身行为有效率或正当性时设置不必要的过于冗杂的证明标准,因为考虑到双边交叉网络外部性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所需要的经济学分析范式极为复杂,经营者本身可能并不能够做到。
主题报告之二
MARKETS WITH TWO-SIDED PLATFORMS
2021级博士研究生 李子硕
论文题目为Markets With Two-sided Platforms,作者是David S. Evans 和Richard Schmalensee。写这篇文章时David教授是伦敦大学学院的教授,而Richard教授则属于MIT。由于作者本身就可谓是经济学家,本文就同梯若尔讲述双边市场的文章一样,相对比较宏观而偏向经济学。在文章的后半部分,作者在经济分析完成之后,对反垄断关于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一定的思考。
文章的摘要中作者提出,双边平台本质是作为两类群体的中介,通过最小化交易成本和重复成本来提高效率。并指出虽然双边平台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但对其的经济分析逻辑在很多层面需要修正。
下面是文章的具体内容。
第一部分
文章的第一部分是简介。双边平台这一概念罗切特和梯若尔两位教授首次提出,对其的论述发表在03年的这篇论文上。这篇论文也同样是一篇经济学层面的论文。本文作者即指出,Tirole文中论及的“Two-Sided Markets”和“Two-sided platform”是偏经济学的定义,不是反垄断法上“相关市场”的概念。而反垄断法层面上的为双边市场划定相关市场的进路尚需解决。
第二部分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作者给出的一些经济学背景。作者以一个异性恋单身的交友俱乐部作为双边市场的例证,将男性和女性群作为平台的两方。本文作者引用了梯若尔文中对双边平台的定义,即:如果平台可以通过向市场的一方收取更多的费用,并将另一方支付的价格降低同等数量,从而影响交易量,那么这个市场就是双边的;换句话说,价格结构很重要,平台的设计必须让双方都加入进来。
在此基础上,作者引用了梯若尔的后续研究的两点,指出应注意以下两个条件:1.最终用户之间的关系必须充满剩余外部性 2.双方不可能围绕平台选择的价格结构进行套利以作者提出的交友俱乐部为例,用户群之间具有外部性不许过多论述,即男女不可能在群体内部解决问题。而针对条件2,很难想象有俱乐部能够构建一个机制,让女性奖励参加单身俱乐部但被其拒绝的男性,即俱乐部机制不可能存在套利的可能。
结合这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双边平台旨在解决外部性的同时最小化两边的交易成本。之后,两位教授在文中对常见的双边平台提供了分类。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分类方法来源于See Mark Armstrong,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37 RANDJ.ECON. 668 (2006)这一篇论文。
交易所既包含证券交易所,又包含传统的交易所,例如拍卖行、金融交易所、房地产和保险的交易所,还有提供各类经纪服务的业务。交易所值得注意的事项包含三点,即1. 参与者过多可能导致拥塞;2. 交易所可以预先筛选参与人员,这可能会提高效率;3.交易所可以只从一方收费,当然也可以从双方收费。
广告赞助的媒体非常多,传统媒体包括杂志、报纸和电视等,现在也有网络媒体和门户网站。在这一种类中,用户和广告商之间存在明显的网络效应,广告商明显更青睐观众更多的平台。这一类型的双边平台从广告商一层获得了大部分甚至全部收入。
交易系统在作者文中主要被阐释为支付卡/信用卡,文中从餐车俱乐部开始说起,阐述了以支付卡为平台,构成的顾客/商户的双边平台。这一过程中,商户是支付卡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即便用户可能支付年金等费用。在长期的实践中,为商家服务的实体向为持卡人提供服务的实体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这种费用的厘定是利益平衡的关键环节。
软件平台中主要是用户和应用程序(App)的开发者,开发人员往往可以免费获得平台服务,而软件平台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用户方。也存在特例,即游戏机制造商通过授权游戏机的许可使用从游戏开发商出获取报酬,再将游戏机以成本价格卖给用户。
总体上看,软件平台主要依靠最小化重复成本,广告赞助的媒体以建立受众的方式运营,而交易所主要是其匹配机制。但这些内容都或多或少地会体现在这些双边平台中。因此作者归纳,双边平台通过匹配机制(matchmaking)、建立受众(building audience)和最小化成本(minimizing cost)来促成交易、减少重复。
第三部分
文章的第三部分是相关的经济原则。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双边市场的经济规律。首先应当明确,分析这些经济规律的前提是,存在两组用户,存在间接网络外部性且用户无法自行解决外部性。
首先是关于定价。作者将客户群体定义为A和B,若基于普通的价格弹性:则A的价格提高,A的用户减少(交易量减少);但在双边市场的影响下,A用户减少导致B方对平台的期待降低,B方用户同样减少,又进一步导致A方因为B方用户减少对平台期待同样降低,导致进一步降低,而形成一个循环。故一方价格上涨所影响的需求减少,一方面基于价格弹性的直接影响,另一方面是网络外部性的间接影响。因此,可能一方对价格的变化并不敏感,但另一方对变化非常敏感,这可能导致最终平台对任何一方的价格变化非常敏感。
由此,对于双边平台而言,作者认为存在以下三个结论:1.最优价格以复杂的方式取决于双方需求的价格敏感性、双方之间间接网络效应的性质和强度,以及因双方产量变化而产生的边际成本。2.任何一方的利润最大化价格、非掠夺性价格都可能低于该方的边际供应成本,甚至为负。3.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关系很复杂,为单边市场推导的简单公式并不适用。
因此在为双边市场的决策设计时,应当刺激和鼓励其中双边用户的交互,即使这种刺激可能在狭义上损害一方的利益,作者给出了购物中心(增加用户的步行距离)、广告赞助媒体(最大可能扩大广告曝光度)、软件平台(集成多种应用)。可以看出,双边市场所订立的规章有三个要素,即:1.促进用户之间的互动;2.最大可能性促进用户的正向网络外部性;3.抑制用户间的负网络外部性。
第四部分
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双边平台市场的产业组织。作者首先分析了决定双边市场平台规模和结构的相关因素,即以下五个因素:
一、间接网络效应。双方之间的间接网络效应促进了更大和更少的竞争双边平台,间接网络效应往往形成一个正反馈循环,推动双边平台不断加大。例如软件平台,用户数量多会吸引更多开发者,而开发者变多也会优化App生态,吸引更多用户。也正因如此,间接网络效应更多体现为存在先发优势,即即获得领先的公司往往会由于正反馈效应而扩大领先,从而赢得市场竞争。
间接的网络效应可能会随着平台的规模而下降,当人员变多,精确匹配的概率下降,则可能出现更多参与者的正外部性被转变为拥挤情形下的负外部性。
二、规模经济和规模不经济。对于许多双边平台来说,提供平台的固定成本似乎很高。这应该会在一定的产出范围内带来规模经济。开发、建立和维护这些网络的成本多少与数量无关。然而,突破一定规模时,可能带来不经济,即为产品增加功能和必要更新变得更繁琐且昂贵。
三、拥塞和搜索优化。在规模厘定的情况下,扩大平台上的客户数量会导致拥堵,从而增加搜索和交易成本。堵塞可能仅仅发生在一侧,例如在给定的报纸空间中投放过多广告。
四、平台差异化和用户多栖性。平台可以通过选择特定的质量水平(即所谓的“垂直差异化”)来区分自己,也可以通过选择特定用户群体来吸引用户。而横向差异化会导致用户多栖性,即梯若尔所说的multi-homing。这在当前的生活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文章的4.2部分,作者结合上述特性和具体案例,指出了双边平台结构的经验证据。首先,基于双边平台的行业垄断或接近垄断的情况相对少见。一些基于双边平台的行业存有几个大的差异化平台,而另一些行业有许多小平台,这些小平台既有地域差异,也有其他维度的差异。其次,至少一侧用户多栖是常见的。横向产品差异化往往是常态。在此,不对称定价结构相对常见。许多双边平台试图从一方获得经营利润(直接成本)的优势。双边平台中很大一部分在一边收取低于边际成本或低于零的价格。
第五部分
在文章的第五部分列举了涉及双边平台的四例反垄断案,包含NaBanco 案、证券交易所合并相关案件、Microsoft media player案、Magill 案。然后作者给出了一个图表,可以看出,涉及双边平台的反垄断案件涉及媒体、交易所、交易平台、软件平台等多个主体,也涉及卡特尔、垄断、拒绝交易、合并、超高定价、搭售等多种行为。
第六部分
在文章的第六部分,作者提出了一些反垄断推论。
首先是关于双边平台市场力量的部分。作者认为,第一,双方客户之间的联系会影响需求的价格弹性,从而影响任何一方价格上涨的盈利程度。考虑AB两方市场的情况下,A方的价格上升会导致A方的用户数量下降,进而导致B方对平台的价值评估降低,而导致B方用户数的降低,A方同样受损。虽然这种循环具有一定的时间滞后性,但是可能导致结果是:A 端的客户对价格不太敏感,但当这些反馈效应解决后,A端的用户需求可能最终对价格非常敏感。因此不能过分高估平台的市场力量。
第二,对于双边平台来说,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交易双方的竞争会限制利润。假设不存在多栖的市场上,A端有限竞争而B端激烈竞争,当B端产品无法差异化而同等竞争时,A端价格的上涨并不能带来利润增加。A端获得的任何超额利润都将在另一端进行竞争,即A端价格上涨可能导致B端产品价格的整体下降。
第三,在特定方面等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的价格不是双边平台评估市场力量、掠夺性定价主张或欧洲共同体法律中过高价格的相关经济基准。
作者以图示表示了双边平台竞争约束的潜在来源。它面临着来自服务于相同客户群(例如,一个城市的报纸)。它还面临着来自只向一方提供竞争性服务的单边企业(第四和第五类)的竞争(例如广告牌)。它还面临着其他双边平台的竞争,这些平台提供的产品主要与一方竞争,而不是与另一方竞争(例如,广告支持的电视)。同样,这些约束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它们是重要的,只是它们需要被审视。因此在对平台的相关市场进行划分时,这些约束应当被纳入考量,但是不一定将存在竞争的领域全部纳入相关市场中。
然后在如何定义相关市场上,作者提出,重要的是识别定义相关市场需要涵盖哪些因素?某些情况下,企业可以被认为是双面的这一事实可能无关紧要,即只需要通过一侧认定单边的相关市场。某些情况下,在确定竞争的真正层面和制约因素的来源后,确认企业的双边市场属性、建立双边的相关市场是必要的。
在讨论完相关市场和市场力量后,作者又对协同行为和单方行为作出了一定的分析。作者认为,想要成功建立卡特尔,在双边市场的两边都需要协同,如果有一边未协同的话,只在一方固定价格下,卡特尔成员将倾向于在另一方竞争超额利润。假设存在多个彼此竞争的双边平台构成的企业:则1.双边市场比单边市场更难以实现卡特尔,其需要更多协议和监督;2. 当监管部门在一侧发现操纵价格的证据时,其也需要在另一侧仔细寻找。
但协同行为并不意味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双边平台的经济学有助于评估价格协议背后是否存在效率理由进而进行抗辩。关于两侧操纵价格时,作者强调支付卡系统、金融交易所和音乐收藏公司作为双边平台对成员采用各种规则和规定,并承担某些集中的功能。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纳班科案中,法院发现交换费的集体设定有助于平衡持卡人和商户之间的需求,其将外部性内部化,并且消除了双边谈判的必要性,这样降低了交易成本。
在单方行为下,作者针对于在排他性行为、掠夺性定价部分、搭售部分、独家交易部分都进行了一定维度的分析。非排他性行为一侧的消费者可以通过转向竞争平台来做出回应,从而对排他性方面的消费者施加压力,要求他们结束排他性。此外,在买方高度集中的市场中,如果有某种预期认为排他性将导致该平台的主导地位,买方将不愿意同意排他性,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未来各方的价格上涨。在搭售行为中,作者认为应该在合理原则而非本身违法原则下进行分析,平台的搭售策略可能看起来限制消费者选择和伤害消费者,但是在对A端增加限制后,由于其对B端有积极作用,B端需求上升对A端有积极反馈作用,总体上看A端可能会获得净收益。故搭售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平台将外部性内部化,最小化两边的交易成本,进而最大化平台的整体产生价值。在独家交易行为中,作者提出消费者可能在短期内在独家交易中获益,或者对独家交易漠不关心,但其往往忽略了另一方消费者减损而为自身利益造成的损害。反垄断执法部门应当考虑独家合同带来的效率是否超过减少竞争所付出的成本。(这与单边市场的排他行为的分析模式类似),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福利标准的测度可能不那么明显。
第七部分
第七章是结论部分,作者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指出双边市场的商业模式已经占据了很大的市场规模,其中间接网络效应的影响不可忽视。双边市场的经济学分析,有利于调整其竞争分析中的相关市场厘定、协同行为、单边行为、效率评估等方面。其中,不同于传统的价格模型,价格与成本的关系并不紧密。文中的经济学假设是非常谨慎的,考虑到其结果建立在特殊假设和缺乏严格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再由于不同双边平台的特殊性,在处理双边平台的相关问题上必须小心概括。
老师点评
孟雁北老师
这两篇关于双边市场的文献都不是特别好读,因为双边市场理论本身的基础主要是经济学分析。阅读文献涉及到两个点,第一是对于经济学理论研究的把握;第二是需要考虑经济学理论在反垄断分析中能够发挥什么作用。第一篇文章是双边市场理论的经典文献,Evans教授是双边市场领域特别知名的学者,作者并非仅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角度研究何为双边市场。一方面,文章阐述了什么是双边市场理论,另一方面其也不拘泥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范畴,站在反垄断法分析的整体框架下观察双边市场理论,其中包含了从相关市场界定出发进而探讨对市场力量评估的影响,还包括了如何从协同与单边行为的角度看待双边市场理论以及效率评估等问题。这篇文献的重要性体现为不仅系统阐述了双边市场理论,而且系统具体分析了双边市场理论对于反垄断法框架下各个考量要素的影响。第二篇文献则多了法学分析的视角,关注经济学分析在反垄断法学分析如何适用。其亮点之一是秉持了反垄断分析中的个案分析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实践有较好的结合。如果没有平台在产业上的商业上的区分,反垄断法的适用则难以得出结论。另一个亮点就是其试图对平台做类型化的区分,例如区分了交易型与非交易型市场,但平台的分类是否仅以此为唯一的区分方式,是否交易型市场界定一定要考虑双边的市场以及在非交易型市场是否一定会被界定为两个市场,仍值得进一步思考。
两篇文献都提到,平台领域发展速度很快,平台不是数字经济之后才出现的,但两篇文章成文较早,作者虽然对数字平台有所涉及,但其仍着重分析的是传统平台。文献关于传统平台的很多理论能否直接过渡到数字平台的分析,数字经济中是否存在新的问题,这些仍需讨论。在传统平台中,存在跨界竞争和基于网络效应引发的传导效应,但在数字平台中网络效应和传导效应与传统平台相比呈现了更多的个性特征,因此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传统平台领域经典文献的研读能够让我们洞悉双边市场理论的起点和基础,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平台经济学”和“数字平台经济学”的发展,当然这两个领域尚未形成学术共识。而“数字平台经济学”的研究也许会为双边市场理论带来新的亮点。
在目前对于双边市场理论的讨论中,会特别关注相关市场界定中SSNIP分析方法。在考虑数字平台时,由于双边、多边、跨界等要素的影响,“免费”一词已被搁置不用,更准确表达为收费是0,这是由于双边和多边的特性开始有机融合。但是,因为数字市场中“没有价格就没有市场”的观念受到了挑战,SSNIP分析方法中的“价格要素”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要解决“P”(价格)如何呼应双边和多边市场的问题,这也是相关市场界定中SSNDQ等更多的分析方法不断被讨论的原因。
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分析的基础性问题。在数字经济领域如何规制平台垄断问题,学界目前并未形成学术共识,而在反垄断法遵循个案分析进行实施时,存在如下讨论:第一、平台反垄断案件中是否必须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什么时候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如果存在越过相关市场界定的可能性时,是否有新的市场力量评估的方法和工具?第二、在相关市场界定时,替代性分析是否仍是一个主要方法?是否存在更多的新的工具?是否存在独立的注意力市场、数据市场和流量市场?第三、平台如何被类型化?第四、在价格指数的作用不断降低的情况下,双边市场理论如何与反垄断法针对市场类型化划分的理论有机结合?
韩伟老师
数字经济发展,特别是近年多边平台商业模式的井喷,的确提升了相关市场界定的难度,下述几方面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是否需要界定市场。市场界定服务于具体案件涉嫌违法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评估,是工具而非目的。围绕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的修订,2010年左右国际学界曾引发一波争论。相对而言,并购案件中绕开市场界定进行反竞争效果评估的理论更为成熟。
第二,是否需要将平台各边分别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市场。相关市场是整个案件分析的逻辑一环,只要在评估链条中考虑了各边之间的影响(也许在后续竞争评估环节而非相关市场界定环节考虑),不同处理思路更多只是影响评估步骤而非最终结果。针对“交易型平台”,考虑到各边之间的强约束性,在市场界定环节将各边纳入统一的市场,这一思路倒是目前大家比较认同的一种便捷、清晰的处理方式。
第三,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案件的差异。较之垄断协议和滥用支配地位类案件,并购案件属于事前预防,反竞争效果还未发生,相关市场界定环节需要适当考虑时间线差异带来的影响。
第四,新的竞争损害理论是否反作用市场界定思路。由于市场界定服务于最终的竞争评估,因此非价格竞争维度的新型竞争损害理论发展,是否对市场界定思路带来冲击,这方面仍待深入研究。
第五,如何对待新的定量工具。相关市场是一个“值得被垄断的市场”,围绕这一底层逻辑,结合替代性原则,可以开发各类定量工具。SSNDQ,SSNIC等新工具仍面临可操作性难题(包括数据可得性),我国有必要尽快确立反垄断案件经济学证据规则(比如明确结果稳健性检验等要求),通过程序机制对冲新的分析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
熊丙万老师
数据产权的一些问题可能对未来双边市场、市场份额界定以及零对价交易本身有一定影响。当前,民法学界在讨论零对价的网络服务应当属于免费服务还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若是后者,这个合同并非以金钱作为交易对价,而是以让渡信息使用权作为交易对价,本质上是一个互易合同,而信息的确可以转化为资产。现在在讨论的问题包括了数据是否可以被计入企业的资产之中,如若视为资产,则可以看出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零现金交易”服务的同时,其实是获取了信息使用权这一对价。因此,未来可能需要评估消费者一方在这一互易合同中,交易对价的估算的问题,这涉及到金融、经济、会计等多个领域,主要针对企业所拥有的数据如何计价的问题。
韩国在今年颁布了《数据产业基本法》,这一法案中,除了探讨非归属于数据主体之外的信息的问题之外,还提出了“数据资产”一词,这些资产很多来源于当前双边平台所设定的以个人信息使用权为对价的互易合同中的个人信息。若未来普遍将以信息为内容的数据计入资产,可能对双边市场会有革命性的影响。
张吉豫老师
两篇文献对更好地理解双边市场中的要点有很大帮助。对这一问题,我认为有两个方面。第一,在看待双边市场这一问题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具有市场权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未必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可能有其他解决方式。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SEP)领域界定相关市场时,所用的分析方式非常简单,但解决SEP所涉及的问题时还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对特定问题可能有特别的界定方式,未必拘泥于经济分析,例如,在与专利相关的案件中就可能有这一趋势。
第二,面对双边市场的市场权力的问题,在网络效应之外,需要结合其他要素进行考虑。例如EVANS文中所引的操作系统平台,是一个相对传统的平台,其具有非常强的网络效应。但其也有例外,例如,游戏机的操作系统相对简单,虽然其网络效应比较明显,但因为系统本身比较简单,当软件厂商可以采用反向工程的方式破解系统时,会弱化游戏机厂商对游戏卡厂商、用户的控制力。过去的平台和现在的平台有很大差异,最主要的就是对用户的控制力明显不同,这其实也可以从交易型平台与非交易型平台的角度进行理解。不过,游戏机厂商曾试图使用著作权、商标权的方式控制用户,但许多尝试都因为“合理使用”的抗辩而失败了。因此,在双边市场下对于市场权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平台这一领域,反垄断法的前沿是否有特定的措施缓解双边平台界定的压力?不过,也未必要依赖反垄断法解决所有问题。
丁晓东老师
两篇文献是双边市场的经典文献,而且在很多案例中被援引。综合而言, Lapo Filistrucchi比较保守,仅仅主张交易双边市场应该按同一市场看待,而Evans(特别是后期的其他文献)则更激进,将双边市场同一看待扩展到了更多类型。个人谨谈一点双边市场界定与反垄断的整体立场的关系。可能有利于我们理解双边市场界定问题。
一方面,认为是两个市场的学者相对比较传统,这些学者认为,在反垄断分析中界定市场,主要需要考虑替代品和价格问题:替代品将决定价格弹性,替代品越多,某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价格弹性就越大。如果将双边市场视为同一个市场,并不能达到这种效果,反而可能为双边市场企业的很多损害竞争行为开脱。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这一观点的学者更加形式主义。
另一方面,将双边市场视为同一市场的学者倾向认为,应更多注重产出与规模对于竞争的影响。伊斯特布鲁克法官曾经指出,反垄断“在每一个案例中调查的都是控制产量和价格的能力”。从这种角度出发,就能得出双边市场应当视为同一个市场看待的结论。因为很多双边市场都具有间接网络效应,一边网络参与者的变化可能引起另一边网络参与者的变化。从产出与价格的关系出发,不考虑双边市场中参与者的变化,仅仅专注于某一边市场替代品与价格之间的关系,这等于不关注商业现实。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更加整体主义与现实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