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读书会第三十五期:ODR机制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
时间:2021-01-19未来法治研究院第三十五期ODR机制读书会于2020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206室举行。本次读书会上,报告人以“ODR机制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为主题,围绕多篇相关文献进行了主题报告,内容包括ODR机制的概念、内涵界定、历史发展,ODR的运行机制与特点,ODR机制的国际合作。老师和同学们就报告内容、文献观点和相关问题的思考展开了讨论。
主题:ODR机制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
主题报告之一
ODR机制的概念、内涵界定与历史发展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 宁昭璐
一、概念界定
ODR是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中文翻译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但学界无论是对ODR的概念表述还是内涵界定上,都还缺乏一致观点。有学者总结出学界对于ODR的认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ODR是指由中立的非法庭机构担任第三方,在网络上解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所有方式。这是较为狭义的界定方式:根据该定义,纠纷解决主体仅限于企业和消费者,适用的纠纷类型为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并且其将以法庭为主导的在线诉讼排除在外,大大缩小了ODR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ODR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全部或主要程序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主要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等方式。认同该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ODR是ADR机制向互联网延伸的结果。但根据Ethan Katsh在《数字正义》中的论述,他强调在ODR中将科学技术应用作为第四方,为原有的三角形设计提供帮助并在争议解决中发挥关键的作用。在第四方的概念受到普遍认可后,ODR也已逐渐脱离ADR获得独立地位,将ODR视为ADR的在线版本是不够准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ODR机制是一种能独立于当事人的物理场所、大部分或主要过程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在线法院程序与在线法院外ADR。这是范围最广的一种界定方式,不仅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还包括在线诉讼。随着ODR机制的不断发展,现在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
这三种界定的出现不仅与学者们对于ODR的主观认识有关,还与ODR在实践中的发展情况有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多出现于ODR机制诞生的初期阶段,然而,随着近年来世界各国对在线法院建设的重视和积极投入,尤其是中国“智慧法院”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人认为ODR机制应当将在线诉讼包括在内。若将在线诉讼排除在外,无法准确概括实践中的情况,也不利于ODR机制的与时俱进和长远发展。因此采取第三种广义的ODR机制的界定方式最为恰当。
二、历史梳理
1、ODR的起源与发展
ODR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90年代。Ethan Katsh将ODR的起源发展与互联网的发展轨迹相匹配。他认为“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与万维网的发展和使用是平行的。”互联网带来的纠纷骤增让ODR的构建更具有必要性,而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信息互通、人际沟通的特性也让在线纠纷解决成为可能。
首先,互联网暴增的用户与频繁且多样化交往活动带来网络纠纷数量的增长。自1969年因特网出现,在之后的二十多年中,因特网的普及度完全没有打开。90年代起,互联网用户人群开始扩大,进入万维网1.0时代,互联网开始向各种新方向和领域发展,网络活动也更加丰富多样。“争议是交易和关系交往产生的副产品,所以不可避免地,在任何环境中,总有部分交互活动产生争议。”因此在90年代初出现了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网上纠纷,此时才出现网络争议解决的需求,网络争议解决机制领域的空白也自此开始被填补。
其次,依托于万维网的电子商务业的出现进一步造成了网络纠纷的剧增。90年代初,万维网开始提供有关待售商品的信息,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所必需的基础设施。1995年亚马逊和eBay相继创立,它们的迅猛发展带来越来越多的网上交易,而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支付方式比起面对面现金交易也更容易引起争议,更造成了纠纷量的激增。
再次,90年代纠纷数量的激增为法院带来巨大压力之时,法院还面临网络纠纷管辖权这一法律问题。法院未能及时回应这一问题,让网络纠纷当事人感到,传统法院不能为他们提供真正有用的解决方法,无法回应他们的诉求。
在司法解决途径陷入困境之时,有人敏锐地察觉到了互联网的特性为争议解决提供天然的优势条件。当时传统的争议解决,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方式,无论在何处发生纠纷,纠纷的解决都涉及信息的处理与当事人的沟通,因此都要求进行面对面会面,但互联网的出现,为信息互通与人际沟通提供新方法,使得ODR具备可行性。
在必要性和可行性均具备的条件下,ODR首先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出现,显现出其突出的优越性。eBay网认识到到了消费者对于网络购物的信任问题与对风险的担忧,创造了声誉系统,消费者可以对交易进行评价,这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关于卖方的信息,能够有效提高消费者的信任程度,降低购买风险。美国国家技术和争端解决中心(NCTDR)在1999年开始了一项关于eBay卖家与买家间纠纷调解的试点项目,在两周内处理了200多件纠纷。在试点项目后,eBay与SquareTrade公司合作研发设计出以技术为辅助手段,以协商谈判为核心的在线纠纷解决模式,它突破了ODR对线下纠纷解决方式的模仿,是ODR真正以在线技术辅助塑造自身独特性的开端。90年代后期,在线纠纷解决程序Cybersettle和Smartsettle实现了当事人零会面在线解决争议。Cybersettle的“背靠背竞价”按照既定规则运行,应用范围广,在涉及金钱谈判的情况中都可适用。Smartsettle要求当事人将各自利益列明,通过技术产生各种利益组合并进行排序,辅助谈判,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佳方案。此外,自1999年起,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分配机构(ICANN)与《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在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发挥着作用。法院方面,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院纷纷构建电子化法院并投入使用,最为突出的是2015年英国建立HMOC在线法院的计划开始施行,其三阶段“漏斗式”诉讼程序也成为国际上较为先进的在线法院的实践。
2、ODR在我国的发展
回溯ODR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与国际ODR发展轨迹相似的是,电子商务革命是很重要的契机。淘宝网相较于其他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很早就为买家和卖家提供即时通讯服务,方便双方就维权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淘宝网也借鉴了eBay创立的信用评价系统,在完成交易后买家可就该笔交易对卖家进行信用评价,并创新推出了商盟集体声誉制度。2012年阿里巴巴推出了吸收大众评审的争议解决平台,在2014年度就解决了70多万的纠纷案。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扩大,阿里全球速卖通制定了《阿里速卖通纠纷裁决指引》,对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类型和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如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等也根据平台需要推出通过在线申诉、电子邮件、电话客服等渠道解决纠纷。
在中国的电子商务企业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兴起之时,中国的ODR发展也全面起步。2004年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ChinaODR)成立,旨在解决电子商务相关争议,服务内容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是中国首家全面提供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供应商。但其业务在2005年后就陷入停滞。另一重要的ODR服务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其受理纠纷的类型集中于域名纠纷,包括域名、通用网址、无线网址和短信网址的抢注纠纷。
在法院方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首次规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各地法院因地制宜,推动“互联网 +司法”审判机制创新。吉林省的电子法院基本可以实现诉讼全过程在线化,包括网上立案、网上审理、网上执行等,是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的代表成果之一。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集中审理网络支付纠纷、网络著作权纠纷、网络交易纠纷等案件。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成立。根据2019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截止2019年6月,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体系已基本建成。
中国在线争议解决发展近20年,现今互联网环境与技术条件早已与起步时大不相同,科技的大幅度进步也将会为ODR的多样发展带来可能。一方面,中国已实现较高的互联网普及度。根据2020年4月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手机网民规模达8.97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10亿,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7.68亿。庞大的互联网用户群体让争议的发生更具普遍性,但同时也为ODR的应用和运行提供了较好的用户基础。另一方面,各类互联网技术都在助力ODR发展。当今各类互联网技术的创新为我国ODR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创造了条件。首先,电子数据管理系统让信息汇总更加便利,通过系统联通可以形成法律信息数据库,为ODR的发展奠定数据基础。其次,各类互联网即时通讯技术例如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电子邮件等,为争议方之间以及争议方和调解员、仲裁员、审判人员等的沟通提供便利,使得纠纷解决活动能够在线上顺利进行。再者,区块链技术可以为电子证据的存储、固定、出示及质询提供支持;电子签名技术可用以甄别和确认当事人身份。最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智能化保驾护航。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出现许多其他可以为ODR平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支持的互联网技术,我们应当抓住这个机遇,为纠纷解决提供全新的视角和更为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法。
主题报告之二
ODR的运行机制与特点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 黄梦仪
一、运行机制
1.参与主体
(1)纠纷解决中的各方当事人
在在线争议解决中,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特征,大多数人并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活动,而互联网的全球性介入,又可能使得在线争议在无形中可能具有许多国际性因素。被告身份的确定因为网络主体具有隐蔽性而有一定困难。
(2)中立第三方
第三方为调解员、仲裁员、在线诉讼的法官等。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对中立第三方提出了不同的挑战。在线交流常常是基于文本的,中立第三方在面对面交谈中惯于使用的许多技巧在在线争议解决的流程中可能难以得到适用。在无法使用这些技巧的情况下,如何与各方当事人建立和维持信任是需要重新考虑的。书面表达所暗示的情感意义和影响难以解释,而在对方当事人身份为匿名时,这种推测则更难进行。除了专业和法律知识之外,第三方还需要掌握如何发起和管理在线会议、选择正确的交流工具、通过当事人的文字表达发现其偏好,引导当事人专注于争议问题等。
(3)技术作为第四方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区别于传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之处就在于,除了传统的争议双方和中立第三方之外,此机制加入了技术作为“第四方”要素。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并非是简单地将现代技术应用到传统争议解决模式中,而是以互联网思维与技术为基础重新构建争议解决机制以更加方便当事人解决争议。对技术作为第四方的总体要求是,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中,技术作为第四方必须是公正的,不偏向争议的任何一方,并且其还应该达到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较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都要更低,纠纷解决的效率更高的效果。
技术作为第四方在ODR中发挥的具体作用为:其一,技术使得远程沟通成为可能并且促进了第三方在该流程中的解决纠纷的能力。部分在线争议解决方式的流程依赖于技术为其提供自动化的沟通,而第三方在这之中积极作用的发挥也仰赖于第四方的支持。其二,在一些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技术甚至可以充当在传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中立第三方的角色,通过提供沟通的框架和传达信息等方式协助谈判过程。其三,技术的运用在纠纷预防方面可以发挥其特殊作用。严格意义上而言,这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领域将来可能实现的创新和发展。可以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通过分析已有的数据,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从源头获得洞察力。
(4)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作为第五方
第五方是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或者说是技术的提供者,在所有的ODR中都存在。广义上,当第三方使用一般软件时,他们同时也成为了技术的提供者。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根据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类:其一是以提供纠纷解决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型企业法人。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阿里、京东、苏宁易购等互联网企业都建立了自己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平台。其二是以法院为主导建设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例如我国国内一系列法院设立的一站式在线矛盾多元化解平台和互联网法院等。
其三是综治组织建立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平台。
2.具体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与其发展
(1)在线协商
是指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形下,当事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所打造的网络纠纷解决环境,在当事人没有会面的情形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解决纠纷的信息传输、交流、沟通,最后达成纠纷解决协议以化解纠纷的活动。
根据技术参与的程度不同,在线协商可以分为自助式在线协商和协助协商。
自助式协商仅存在于线上,仅在在线争议解决平台进行。没有中立第三方的介入,该方式旨在为那些对责任归属不存异议的索赔确定金钱上的和解数额。
协助协商是不仅是利用电子邮件或其他单一通信工具促进协商,而是基于互联网的人工智能工具通过提出问题、分析建议、提出方案等步骤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2)在线调解
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各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所打造的网络争议解决环境,在没有会面的情形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解决纠纷的信息传输、交流、沟通,最后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并最终解决纠纷。
(3)在线仲裁
是指将信息技术与仲裁程序相结合,使仲裁程序全部或大部分在线完成的争议解决程序,包括提出申请、递交文件、听审及裁决作出。
实践中,在线仲裁中信息技术的融入程度根据各纠纷解决平台而有所不同。依据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线仲裁可以分为具有拘束力的在线仲裁和无拘束力的在线仲裁。前者是传统仲裁在在线环境中的延伸,后者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创新之一。
(4)在线诉讼
是一种新形态的审判模式,而不是简单地在法院活动中运用一些网络技术。具体来说, 在线诉讼是所有的庭审及相关诉讼行为都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包括音频、视频会议、网络视频会议以及网络传输方式等)进行的诉讼审理模式。在线诉讼的平台一般可以分为:电子法庭、电子法院和互联网法院,如浙江省法院电子商务法庭、吉林省电子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等。中国互联网法院秉持的是“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思维方式,它不仅强调诉讼方式的非亲历化,更要求管辖范围的互联网性。
二、优势与缺陷
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相比
1.优势
第一,程序更为灵活。在线争议解决机制采取非常弹性的方式,部分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允许当事人以匿名的方式参加纠纷解决程序,这样就使当事人在信任欠缺情况下且不具备面对面进行接触的意愿时,仍可以进行纠纷的解决。第二,高效便捷、成本低廉。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目标很大程度上是在保证最基本的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这种机制解决纠纷的效率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无可比拟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滞后性、复杂性、高成本已日益不能满足民众的解纷需求。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将把大量的人员从传统程序中解放出来,这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第三,资源的共享化、社会化。人们可以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实现法律资源与非法律资源、官方资源与民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资源共享。一是民间资源力量能够被积极发挥起来。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多元化建设可以积极调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专家、律师、心理学家、社区工作者,以及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二是企业和独立第三方的纠纷解决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如淘宝网自主研发的一套大众评审团模式纠纷解决平台;新浪所建立的微博社区调解平台。三是智慧法院成为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庭审、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六位一体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建设目标将促进我国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所带来的资源的共享化、社会化。智慧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丰富的案件信息资源,准确反映经济社会运行动态,为纠纷解决和纠纷预防提供有力建议。
2.缺陷
第一,平台解纷规则缺乏一定标准。除了由法院建立的在线调解平台往往会配套相应规范行为文件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针对域名争议制定了《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之外,大多数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还是依靠私主体进行发展,而这些平台各自的纠纷解决规则则缺乏最低标准的要求。第二,信息安全性、保密性遭受质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则会自动记录和收集在线争议的信息,而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下,各方当事人彼此可能不了解对方的交易习惯和资信状况,中立第三方不仅缺乏对争议背景情况的了解,也缺乏跟当事人当面的沟通,难以使用线下的调解技巧获得当事人的信任。第三,效力普遍较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下形成的多数协议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是相差较远的。
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
有机衔接和融合发展
1.ODR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
目前而言,在线调解和传统线下诉讼之间的诉调对接发展较好。例如,2015年9月上线的安徽合肥蜀山区法院的诉调对接平台,在调解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不成可以直接转入法院的立案程序。
2.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和发展
就具体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和发展而言,在线调解与在线诉讼的衔接发展值得关注。在这方面,中国法院逐步建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支持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性质、解纷成本等理性权衡,为当事人精准匹配解纷力量及方案,实现调解、仲裁、诉讼程序之间的顺畅转换。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统一在线调解平台,推动覆盖纠纷受理、分流、调解、反馈等流程,实现在线办理当事人诉前调解、诉中和解和司法确认等事项。截至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有3398家法院入驻,在线汇集35525个专业调解组织和106457名专业调解员,共调解案件9165363件。
再如2019年3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专门成立的互联网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既是进一步深化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提高化解涉网纠纷效率的有力举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书有可以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也必将对互联网纠纷的解决给予充分的保障,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
主题报告之三
国际合作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 黄琦琦
Carrie Menkel-Meadow说,替代性纠纷解决ADR发源于美国并最终流行于全世界,是因为ADR高效、便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征。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今天ODR掀起了一股浪潮,Ethan和Orna称其为接近正义的第四波浪潮。从ODR产生的历史看,ODR的产生和发展本身是为了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而非为了发展ODR而发展。因此不同领域对于ODR的需求以及具体操作设计都不相同,这也是ODR读书会在接下来的时间从电子商务、网络侵权、知识产权、金融等分不同领域逐一探究。那么我将从电子商务进行分析,为什么电子商务需要ODR机制,发展跨境ODR面临哪些问题,以及中国如何参与跨境ODR的发展。
一、跨境电子商务与ODR机制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大量、价值量底的案件,而这类案件不同于国内案件,是跨国界、跨地区交易引起了的跨国界、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诉诸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会面临成本高于标的额的问题,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选择保持现状,实际上是个人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的正义问题。
1、经济起因
从经济方面看,电子商务的跨境或者说全球扩张源自于“互联网居间人”(Internet Intermediary)发挥的巨大作用。在2010年OECD的报告中,认为互联网居间人在社会活动中逐渐发挥作用。
互联网居间人本身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通过巨大的用户数量形成市场使得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其实现交易。如常见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不参与交易,通过构建市场促成交易的方式收取佣金。规模扩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互联网居间人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运营规模。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扩张的动力,即将电子商务的规模从一国国内扩张至多国或全球。
2、法律困境
正如凯什指出的,有人类活动的地方就有争议。一面是国际活动涉外争议的跨境性,涉及两国或两国以上的主体、法律制度或者是国际法上的规制。另一面是国家主权原则,反映到争议解决领域,即是国际私法的发展。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冲突规则、准据法、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或是国际私法的制度如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无不体现国家与国家的“边界”。
(1)诉讼
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跨境电子商务,首先面临的是管辖权困境。传统国际私法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时,主要是在属人优先权与属地优先权之间进行衡量,分配管辖权,分配的依据正是连结点。电子商务的连结点难以判断,往往是商家、电商平台、消费者位于不同的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难以赋予地点实质意义。另外是法律适用的困境,传统的冲突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难以认定。最后是承认和执行的困难。
(2)仲裁
仲裁同样无法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的问题。一方面费用过高,如CITAC的案件注册费最低8000元;另一方面同样面临无法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明确排除消费者纠纷,同时电子仲裁协议,和纠纷发生前签订的仲裁协议都有可能面临无效的法律评价。
(3)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像纽约公约一样限定电子商务的适用范围,但大部分签署国并没有经过国内的批准程序,存在国内法和公约的衔接问题。
3、ODR发展的现实需求
回到ODR对国际需求回应这个问题,就需要回答现有的救济机制是否无法满足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被认可的是信用卡的退单拒付(chargeback)。拒付是指撤回由发卡方向收单方(通常是商户银行向商户)支付的全额或部分交易金额。拒付让商户蒙受损失—您可能损失交易金额以及相关商品,还可能产生内部处理成本。
但Visa的拒付主要针对的还是支付存在的问题的交易活动,电子交易中支付是其中的一个问题。同时拒付的风险在大部分时候由商家承担,现在电子商务的付款方式已不局限于Visa付款,有支票、借记卡、第三方支付、在线钱包、电子货币等。
二、发展跨境电子商务ODR存在的挑战
1、争议解决方式的设计
ODR在解决跨境电子商务过程中,应该选择仲裁还是调解的方式?Pablo认为在跨境电子商务当中,大部分是商家对消费者的交易活动,B2B交易中也大部分属于中小企业者,这类案件具有量大、价值小、案件简单的特点,仲裁因为程序设计的复杂,需要聘请代理人,在时间、费用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等方面都远高于调解。
2、规模化
构建全球系统的最大挑战是数量。在十年前eBay的一年就处理了60万件纠纷。据保守估计,全球消费者纠纷数量每年数以亿计,而且随着电子商务的扩大,这一数字只会增加。为几百个案例设计一个程序是一回事,但数以万计的程序是一个数量级更复杂的过程。
3、语言和文化的多元
另一个重大挑战是系统兼容世界各地不同的语言和文化的能力。系统需要足够灵活,以鼓励创建能够解释这些差异的各种用户体验,但它也必须坚持数据通信协议的中央结构,以确保网络的所有不同端点能够无缝和即时地相互通信。
4、技术
世界上每个ODR提供商或国家权威机构都将网站构建在略有不同的平台上,从Linux/PHP到Windows/ASP到Apple/JSP。让所有这些不同的网站进行互操作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数据需要在这个复杂的全球系统中实时共享,并且需要严格执行共同的数据定义和结构,以确保一旦将归档文件发送到一个完全不同的环境,在一个地点提交的文件将可理解。
5、执行
一旦决定作出,工作就只完成了一半。真正的挑战在于努力执行这一决定。过去二十年中,所有最成功、最持久的ODR计划都能够自动执行其结果:ICANN可以单方面更改域名注册,以响应UDRP程序,PayPal可以冻结资金,然后单方面移动资金以执行索赔决定。然而,对于跨境消费者案例,事情并没那么简单。仲裁员可以决定有利于买方,但仲裁员没有权力强迫买方从买方的帐户中撤销付款。如果决定仍然依赖于管辖来执行,那么裁决的执行仍然无法实现。
三、国际社会的努力
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建立ODR机制以保障消费者以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获得了共识。学者也总结了近年来国际社会希望在电子商务构建ODR的努力。
电子社会问题全球商务对话于2003年11月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国际达成了一项协议,内容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准则(“《电子社会问题全球商务对话协议》”)。2007年7月12日,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通过了《关于消费者纠纷解决和补救的建议》(Recommendation on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and Redress),为政府提供了一个框架,以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和解决与企业的索赔,鼓励构建在线争议解决。
区域层面,在电子商务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的背景下,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提升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建立欧盟层面的ODR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简单、高效、迅速和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全球层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2010年第三工作组在网络争议解决组成立,在与跨界电子商务交易,包括企业对企业以及企业对消费者交易有关的网上争议解决领域开展工作。历时6年的讨论,各国最终没有达成一个约束性的协议,最终成果是《在线争议解决技术说明》。
正如前面所说,ODR是为了解决某些特定问题而存在的,那么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主要解决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争议,主要是B2C纠纷。美洲国家组织(OAS)希望通过美洲国际私法专门会议讨论和解决这个问题。巴西和加拿大提出的方案是通过传统私法的方式解决,即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法院地由消费者所在地或消费者选择的地点确定,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或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美国政府于2008年提出《跨境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决议草案[示范法/合作框架]》(Draft [Model Law/Cooperative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Resolution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Consumer Disputes)。希望建立一个多国(multistate)的电子系统,为小型公司提供谈判、调解和仲裁消费者索赔。
四、中国的回应
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保持蓬勃发展态势,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平台的进出口总额从2015年的360.2亿元增长到2019年的1862.1亿元,年均增速达50.8%。中国跨境零售出口和进口规模都在不断扩大。中国丝绸之路集团于2019年7月10日与贸易法委员会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希望向东南亚的消费者提供在线纠纷解决方案,以此作为改善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的工具。根据协议,双方将共同开发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方案,利用区块链技术为跨境电子商务搭建存证、举证平台,从而降低争议仲裁难度,并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何其生教授同时指出中国对于发展ODR具有非常好的社会和法律制度环境。
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国也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机制建设,加强双边电子商务合作机制建设,与意大利、哥伦比亚、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签订电子商务合作备忘录,推动多边贸易机制和区域贸易安排框架,如2019年1月25日,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电子商务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中国和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美国等76个世贸成员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启动电子商务的议题谈判。推进自贸协议电子商务谈判。
是否可以在电子商务合作建设中加入ODR机制?电子商务合作协议或备忘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在贸易领域的壁垒,实现贸易和通关的便利化,但ODR属于支持系统,即发生交易之后的纠纷解决。能否在电子商务合作建设中引入ODR机制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共识。虽然国际社会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形成了要求建立ODR的共识,但是对于建立什么样的ODR并未形成共识,如以何种程序进行、消费者保护标准如何确定等。正如有学者批评UNCITRAL第三工作组所说,UNCITRAL仍然沿着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ODR,即沿着调解和仲裁的机制对ODR修修补补,并不是说构建ODR要完全抛却传统的ADR,而是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特点和性质较之前的纠纷不同,如果仍然沿着传统的路径设计,很难满足纠纷解决的需求。案件性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正如在诉讼领域,各国以案件争议标的的大小设置小额诉讼或简易程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仲裁领域,为了更高效、经济、快速解决商事争议,仲裁程序进行了简化,形成“快速仲裁”或“简易仲裁”程序。正如欧洲学者在讨论如何构建ODR机制时,最先面对的一个问题是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right to trial”基本人权如何保障。一些人批评采用ODR的方式是否意味着对诉讼权利的减损。Pablo在他的另外一本专著《欧盟消费者ODR》,他认为“right to trial”应进行重新解读,即right to trial并非仅仅限于法院,而是通过最适宜的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在进行ODR建设中,特别是跨境ODR的建设,应该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设计ODR。
小结
首先,ODR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内涵界定随着实践发展有所变化,基于国际在线法院和中国智慧法院的突出实践,我们认为宜采用了较为广义的内涵界定,其范围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还包括在线诉讼。回顾ODR的历史发展,Ethan Katsh强调了互联网与国际ODR机制发展时代的平行,互联网用户的交往造成了网络争议的激增,电子商务业带来加剧效应之时,ODR应运而生。以eBay与SquareTrade的解纷平台、Smartsettle、Cybersettle为代表,多类ODR平台在各领域开始应用,包括域名纠纷领域以及法院。在中国,21世纪初的电子商务革命为ODR带来发展契机,此后ODR发展在中国全面起步,其中“智慧法院”建设水平已处于世界前列。并且可以期待的是,基于中国已实现较高的互联网普及度,以及互联网技术广泛的应用,中国未来ODR的发展将被注入更多活力。
其次,目前的ODR运行机制中存在着五方主体,除了各方当事人之外,作为第四方的技术的加入对ODR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作为第五方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也需要我们未来进一步的研究。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争议解决上有程序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利于实现资源的共享化和社会化等优点,但其目前同时也存在着平台解纷规则缺乏标准要求、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遭受质疑、裁决效果普遍较弱等缺点。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之间以及其与传统的线下诉讼之间的衔接和融合发展都已经有了较好的成果。最后,基于全球化的发展,ODR跨时间、地域的特点为我们解决跨境的争议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手段。但ODR的发展仍然依赖于传统ADR的设计思路,因此在仲裁、调解领域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发展全球化或跨境的ODR需要各国形成共识。
提问与讨论
参与读书会的同学围绕“ODR机制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
问题一:将争议解决平台作为第五方主体,是不是会将问题复杂化?将争议解决平台理解为中立第三方是不是就足够了?
问题二:ODR是一个建制的过程,还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基于其个人的经验和直观感受,淘宝、微博等平台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必须要进设计一种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其ODR机制的构建应该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也就是说,商业发展走在了人工规制的前面。如果是自然发展先于人工建制的话,我们对ODR的理解角度是不是需要相应进行调整?即我们是不是不能用诉讼和非诉讼这样的类别划分来理解ODR机制?
问题三:dispute online会不会导致justice offline?跨境电子商务是很好的东西,我们国家也和很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多边条约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跨境电子商务并不仅仅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它也可能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在当前世界各国技术实力悬殊的情况下,依赖在线技术解决争议真的有利于实现正义吗?或者说我们是不是在发展跨境ODR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些有倾向性的保护措施呢?
问题四:如果说我们认为弱者需要保护的话,我们是否需要依据法律和伦理的规则来规制技术?由于技术往往会抹平个体之间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的消解是不是也不利于真正为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张吉豫 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我觉得几位同学提到的几个问题都特别好。关于自然发展和人为构建的问题,以著作权领域为例,已经有一些先进的企业,能够构建体量庞大的数据库,借助各种互联网技术自动识别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存在与数据库中作品内容一致的问题,然后去阻止那些未经许可就使用或者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谷歌的统计数据显示,它曾经一天最高会产生几百万条要求删除侵犯著作权网址链接的处理结果;我们国家有也在很多在线自动检测著作权侵权的机构,他们所处理的争议数量也很可观。企业技术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就会推动立法的发展。比如说欧盟就是在企业实践的基础上去进行立法,反过来要求企业去尽到积极过滤的义务的。所以我觉得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是其自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被吸纳到法律建构中的一个过程。
至于会不会导致justice offline,我觉得不平等的问题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我们讨论的重点在于,找出不平等产生的原因,并通过制度的构建尽可能规避相关的问题。比如在著作权领域,总有一些用户觉得他自己是合理使用,但是平台却认定他们侵权,这时候用户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是个问题。另外很多平台跟用户签的用户协议带有大量的格式条款,怎么对待格式条款中一些不太公平的部分,也存在争议。
另外,技术是不是需要一些伦理和规制?虽然目前人工智能裁决不是终局的,但是它的效果如何?如果人工智能所提供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够精准的话,可能反而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还是举著作权的例子,如果相关的规则没有制定好,用户表达的自由、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可能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这里就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很多平台来说,它们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执行者,因此如果缺少相关法律的规制,任其自由发展,就可能会出现问题。所以,法律、伦理的规制还是必要的。
彭小龙 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从同学们讨论的内容来看,我们对ODR好像有一个统一的理解。但实际上ODR的类型是非常多样的。比如我们根据技术化的程度,就可以对ODR进行区分:第一种以视频远程连线等技术把ADR搬到线上,这是比较初级的ODR;第二种是像eBay设计的那种自动化的程序,把线下的ADR通过算法步骤化,这是中等技术水平的ODR;当然还有更高端的,就会运用到人工智能等技术。
ODR的类型非常多,他们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完全不一样,这就需要我们更加具体地看待。实际上,我觉得同学们可能更多地看到了ODR积极的一面,但是对它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不太熟悉。比如说刚才有同学提到了阿里巴巴的大众评审团,阿里巴巴之前找我们开过一个研讨会,他们遇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针对大众评审团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不要介入?另外,大众评审团实际上在2018年之后热度就下降了,没有之前那么受欢迎了,这其中是不是又出现了问题呢?这就需要我们去做更多的研究,去全面地看待ODR的问题。中国的ODR发展很快,但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范愉 人大法学院教授
人大法学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
ODR机制的问题的确是很复杂的,我特别赞同张吉豫和彭小龙两位老师说的,它其实是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然后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就有了建构,而且每一阶段的建构都会提出很多理论。所以包括《数字正义》、包括龙飞等学者的研究成果,本身都是阶段性的产物,并不是一种终极的真理。
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的。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电子商务本身就是在线进行的,所以它适用在线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符合它的特点的。电子商务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实际上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而电子商务的在线争议解决模式能不能适用到其他领域,是需要谨慎考虑的。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ODR理论中的对技术的讨论。事实上,现有的很多跨境ODR的理论都是在ADR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强调的都是在没有国家司法权介入、不依赖权威机构裁判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与ADR相比,ODR在理论上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强调互联网技术的力量。技术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认可度。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应用于争议解决的发展历程基本上都是:新技术出现——新技术可行且具有优势——法律认可。一些理论之所以把技术这个“第四方”的地位提得特别高,其实是为了寻求国家法律的认可。因此,如何看待ODR理论中对技术价值的讨论,也需要我们多加关注。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中国的ODR。中国现在把ODR的概念扩展到司法领域,究竟是件好事还是件坏事,我个人觉得是不能一概而论的。我们必须要注意中国的一些特点:第一,我国一直是一个以诉讼为中心的国家,争议解决是比较依赖权威的;第二,我国的互联网发展得特别快,普及得特别快;第三,我们有“互联网+”这样的国家政策方向。也就是说,我们赶上了发展的机遇,在西方经过很复杂的过程才能勉强往前走的一步,我们几乎很快就走完了。这说明,我国的开放性是很强的。现在中国的法院真的特别棒,基本上做到了数字化,好多法院已经不看纸质的东西了,全都在电脑上操作;我们到浙江那一带调研,农民用手机就可以直接在线申请调解。当然,这种快速发展也肯定会伴随着各种问题。比如虽然我们有互联网法院,但是我们其实说不清楚互联网法院究竟是解决互联网发生的案件,还是以互联网方式解决案件;再比如贸仲等机构的在线调解,大多是线上线下双轨并行的,而且所谓的“第四方”技术是很基本很简单的,真正发挥作用的还是仲裁员、调解员。所以我们还是要全面、辩证地去看待我国ODR的发展。把在线诉讼纳入ODR的范畴,其实反映了我国的一个特色,就是我国的非诉讼本身并不发达,非诉讼很多协商性的理念和文化的中国其实没有真正生根,我们还是更希望权力的介入。所以当互联网技术出现以后,我们希望向法院进行扩展,实际上跟完全协商性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的理念不完全一致。
所以ODR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用长远的眼光看待。
郑维炜 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第一期ODR读书会讨论的议题都比较宽泛的,很多问题相信大家在之后的读书会中会进一步展开讨论。ODR机制的确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的理论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也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
有同学提到了关于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可能带来的不平等问题,我觉得其实可以从接近正义的角度去考虑。ODR机制提供了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路径,使争议的当事人能够尽可能地得到实现公平正义的机会。另外,所谓的不平等问题需要具体分析。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立法和司法层面是会将弱者利益保护,优先利益保护等理念作为指导原则的。比如说,欧盟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倾向性的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当然也适用于ODR机制。
另外,ODR机制除了直接回应和解决纠纷,还能够对预防争议起到一定的作用。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控制和预防,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去回应纠纷解决的问题了。ODR机制在运用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大量的数据积累,通过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这些信息和数据,一方面可以总结出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是最具有价值的方面,可以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一些纠纷进行预防。
读书会推荐文献
必读文献
1. Ethan Katsh; Orna Rabinovich-Einy, Digital Justice: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net of Disput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
2. 龙飞:《中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前景》,《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3. Qisheng He, Jiping Song, A Global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Is China Ready to Join? , First UNCITRAL Regional Workshop in Asia hosted by Korea University Law School and Korean Ministry of Justice 23-24 November 2010.
参考文献
1. Wang Dr Faye Fangfei,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and Legal Practice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Chandos Publishing (Oxford) Limited, 2008.
2. Pablo Cortes and Fernando Esteban de la Rosa, Building a Global Redress System for Low-Value Cross-Border Disput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62, No. 2, 2013.
3. Ethan Katsh, and Colin Rule, What We Know and Need to Know about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 vol.67, No.2, 2016.
4. Ethan Katsh, ODR: A Look at History, 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Theory and Practice: A Treatise on Technology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M.S Wahab et al. Eds., 2012.
主题报告参考文献
1. Vikki Rogers, Knitting the Security Blanket for New Market Opportunities: Establishing a Global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for Cross-Border Online Transactions for the Sale of Goods, see at https://www.mediate.com/articles/ODRTheoryandPractice6.cfm.
2. 安梓慧:《“一带一路”下ODR机制发展趋势》,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年第10期。
3. 高兰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何其生:《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5. 罗胜:《“一带一路”背景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展望》,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2期。
6. 肖永平、谢新胜:《ODR: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03年06期。
7. 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8. 郑世保:《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