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鲁法学院前院长Robert Post教授“尊严隐私与数据隐私”讲座顺利举办
时间:2021-01-19耶鲁法学院前院长Robert Post教授“尊严隐私与数据隐私”讲座顺利举办
Robert Post
耶鲁大学法学院斯特林讲席教授、前院长
2020年10月16日晚,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邀请,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斯特林讲席教授、前院长Robert Post与我院师生开展在线上学术交流,进行了一场以“尊严隐私与数据隐私”为主题的讲座。
此次讲座旨在以里程碑式的谷歌西班牙一案为切入点,探讨区分尊严隐私与数据隐私这一隐私保护领域的基础性议题,助力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立法活动。主讲人Robert Post教授长期以来从事宪法学研究,关注与民主自由、公共空间构建相关的隐私权问题,在隐私权领域著作颇多。出席此次讲座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郭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至诚、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晗、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左亦鲁以及新加坡国立大学讲师胡颖。
在讲座前,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兼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会长韩大元教授分别转达了对Robert Post教授的热烈欢迎。
主题演讲环节
Robert Post
耶鲁大学法学院斯特林讲席教授、前院长
讲座以Robert Post教授的主题演讲为起点。他首先从隐私的社会基础入手深刻分析了隐私这一概念在社会学上的意义,并且指出在数字时代技术的发展给数据隐私(data privacy)带来的威胁。紧接着他提出在法律保护领域应当对隐私(dignitary privacy)与数据隐私进行区分。他以西班牙谷歌被遗忘权一案为视角进行切入,对数据隐私与尊严隐私的不同适应场景与保护方法进行了深刻的辨析。
Robert Post教授认为,数据隐私主要的应用场景是现代大规模的数据收集、使用对个人的威胁, 而相反,尊严隐私则是针对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违反文明规则(civility rule)的通信交流,这种对文明规则的侵害与个体人格权的保障息息相关。
反映到具体的保护规则中,对于数据隐私的保护应当通过一种工具逻辑(instrumental logic)进行建构,充分考虑数据收集、利用中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数据隐私的侵犯与否与个体是否受到损害(harm)无关,具体的做法在于从公平信息实践原则(FIPS)入手,强调个人对于数据的控制。而对于尊严隐私的保护则应当践行一种规范逻辑(normative logic),个体尊严隐私的侵犯通常与损害相关。所以,尊严隐私的保护更加强调对于个体人格权利益与构建在公共空间(public sphere)上的民主社会的利益相平衡。
对于普罗大众而言,数据隐私与尊严隐私隶属于相互排斥的两个领域,对于尊严隐私过分强调个人控制将会对构建在公共空间上的表达自由带来极大的威胁。而西班牙谷歌被遗忘权一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数据隐私与尊严隐私的混淆,在理论层面缺乏对于二者领域的区分,从而导致了保护对象与保护路径的错误适用。
点评与问答环节
随后,讲座进入了点评与问答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吉豫副教授首先对Robert Post教授的讲座表示了感谢。其后张吉豫副教授表达了对Post教授观点的肯定,她认为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逻辑从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区分尊严隐私与数据隐私及其保护方法的观点。同时张吉豫副教授还对Post教授“公共空间”的观点表达了疑惑,她提问道,目前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传递的速度与范围已经与往日大不相同,利用方式和目的的多样性对个人及公共利益的影响也存在显著差异,“公共空间”这一概念及相关规则在这种技术背景下能否直接被应用到我们对于新问题的分析中。对此,Robert Post教授回应道,虽然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信息的传递,但“公共空间”这一概念在现今依然发挥着形成公共意见的重要作用,相比过去其重要性并没有衰退。在这一点上,谷歌作为一种搜索引擎实际上发挥着与传统媒介,如报纸、杂志等等。另一方面,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新技术对信息传递模式的改变可能会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给我们带来损害,这为不同的规制方法提供了基础。但这些新的规制方法也必须与我们为什么要首先保护虚拟的“公共空间”相兼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锐则从Post教授讲座论文的主题“数字想象力”出发给出了评论。Post教授对隐私权的规制思路的分类,源于隐私权对民主体制的意义的认知。郭锐老师提出,对于数字世界中隐私权的法律规制,是否应建立在基于我们对技术的了解、对未来社会的民主的想象之上?Robert Post首先从既有的隐私权相关法律规范如何从我们的社会实践,习惯以及传统中形成这一机理出发,回应了未来数字世界中隐私规范应当如何产生。接着他指出,面对我们尚未十分了解的未来,在规范意旨上,人们对于数字世界中隐私概念的认定是缺乏清楚的认知的,人们并不清楚在网络世界中什么应该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这就需要人们在广泛的网络实践中不断发展出适应数字世界的社会实践,随着这些实践界限的不断稳定,法律就会开始对其展现尊重。这也是现有的尊严隐私得以形成的规范逻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至诚则从英国法侵权法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他提出,Post教授关于尊严隐私(dignitary privacy)的新术语是否会对侵权法上既有的诽谤之诉(tort of defamation)与隐私侵权之诉(tort of invasion of privacy)的二分造成教义学上的减损。这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原则上只要是真实的信息,即使以不合理的方式泄露,也不构成诽谤。如果行为人却因此落入了侵犯尊严隐私的范畴,就进一步压缩了行为自由,且这种压缩难以预期,不知这对侵权法教义学体系的完善是否有积极作用。Post教授回答道,自己是在社会学意义上使用尊严一词,法律对于尊严的保护实际上是通过保护对个体在社群中的所应享有的尊重而实现的。这种尊重有着多种多样的体现形式,例如不得揭露羞辱性的信息,不得在社群中散布有损他人人格的信息,以及故意的不道德行为等等。所以对于尊严的侵权存在着法律所认定的不同形式,包括诽谤,隐私侵害,故意精神损害等等,这些侵权保护了个体尊严的不同方面,具体而言是个体在社群中享有尊重的不同方式受到了侵犯。其认为应该进行区分的不是尊严与隐私本身,而是具体侵权形式中所包含的不同要素。对于隐私侵权而言,其中最为重要的元素在于披露对一般理性人极具冒犯性的信息。一般理性人实际上是对于个人尊严的一种衡量方式。借用社会学家Erving Goffman的观点,Post认为对于尊严隐私而言,个体周围存在着一种其他人应当尊重“信息领域”,一旦受到侵犯,个体的尊严隐私就会受到伤害。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晗的提问主要集中在欧美法律文化对于谷歌案的不同认知以及在互联网的角色问题上。Post教授认为谷歌案的判决并不是欧美不同的法律文化所造成的一种认知上的差别。实际上在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网络的判决中,可以发现将网络视为一种“公共空间”是一贯的做法,他们也认为法律并不能决定公共空间中的话语权。因此这并不是美国法律文化下的独特做法。对于网络的角色,Post 教授赞成了刘晗副教授关于网络作为“生产工厂”的观点,并且表示作为促使信息流通的网络与作为“生产工厂”的网络是不同的。作为“生产工厂”的网络所应当适用的治理逻辑是数据隐私的治理逻辑,因为此时网络在收集并重新利用个体的个人信息,网络的这种功能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促使公共信息的流通。针对网络的不同角色来选择不同的治理方法才是正确的做法,而西班牙谷歌一案的失误就在于对于这一逻辑的混淆。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左亦鲁的问题涉及如何在后新冠疫情时代重构对隐私权以及其他个人权利的想象。正如“9·11”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美国国内对权利的保护和想象,新冠疫情很可能在全球范围改变人们对隐私、个人信息等权利的理解,特别是类似健康码、行程追踪、人脸识别等在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涉嫌“侵犯”隐私的做法,很可能成为新常态。学者应如何对此做出回应?左亦鲁助理教授的第二个问题则是关于,在思考言论自由中十分关键的“公共对话v.非公共对话”、“民主正当v.民主胜任”的二分法,是否同样存在于对隐私、个人信息保护和尊严的思考中。Robert Post认为新冠疫情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社会实践,而源于社会实践的隐私也必将受到影响,但是这种隐私的改变应当服从于最小化的原则。我们应当保证社会实践的改变尽可能的保留我们原有的社会价值。
新加坡国立大学讲师胡颖首先对讲座进行了简短的点评,接着她从社会规范的视角提出由于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社会规范,而这些社会规范决定了隐私侵害的存在与否。在一国国内可能符合社会规范的信息实践由于谷歌极大的扩展了信息的流通,从而在不同国家内造成了对于社会规范的侵犯,从这一角度来说,对谷歌进行规制是否是一个更加有效且合适的规制方式。Post教授对此回应道在西班牙谷歌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按照欧洲正义法院的逻辑,造成对于尊严隐私侵害的实际上仍然是张贴拍卖信息的网站。从本质上来说谷歌增加对于隐私的侵害是一个数量上的问题,而不是性质上的问题。仅仅让谷歌删除搜索引擎中的相关信息而让原网站保留该信息仍然是一个不符合逻辑的做法。
讲座的最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丁晓东副教授再次感谢Robert Post教授带来的精彩讲座。他指出对于数据隐私的保护,最近的一些研究将更多的重点放在了监管层面而不是赋予个人控制权这一层面。除了个人控制这一工具之外,数据隐私的保护还存在着一系列其他的监管工具,那么这些工具与“公共空间”能否相兼容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Robert Post的回答认为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取决于监管工具的内涵以及使用方式。理论上,数据隐私的监管与“公共空间”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天然的不兼容性。Post通过通信簿的例子指出,数据的监管必须要纳入到社会实践中进行探讨,我们必须非常仔细地考虑监管权是什么,以及它们是如何构建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决定不同形式的监管时必须要知道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以及它将产生什么影响,要对其进行具体化的逐案考量。
在点评环节与讨论环节,Robert Post教授还回应了在线听众通过聊天对话框提出的很多问题。最后,在经历了两个多小时的主讲与讨论后,讲座在参会嘉宾与听众的道谢与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