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检测到您当前使用浏览器版本过于老旧,会导致无法正常浏览网站;请您使用电脑里的其他浏览器如:360、QQ、搜狗浏览器的极速模式浏览,或者使用谷歌、火狐等浏览器。

下载Firefox

人工智能与法治

/根目录 /首页 /新闻中心 /人工智能与法治

“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成功召开

时间:2021-06-20

2021年5月28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科技革命与未来法治跨学科交叉平台主办的“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成功召开。本次研讨会聚焦于网络游戏中作品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与流转规则问题,就新《著作权法》下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品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和使用规则作了深入研讨,就网络游戏账号、虚拟道具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以及流转和继承规则作了深入讨论。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参加研讨会并深入交流。

欢迎致辞

王轶副校长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副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兼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王轶教授在开幕致辞中热烈欢迎各位与会嘉宾的到来。他深情回顾了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学说发展史和民事立法史。他说,尽管民法学界曾在虚拟财产的学理定性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少争议,但在“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予以调整”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未出现根本性分歧。他认为,对于网络游戏中间的财产权保护,最值得关注的是价值判断问题,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究竟哪些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如何与一般的情谊行为相区分,这是值得进行研讨的问题。而对于上升到民事法律层面来认真对待的网络游戏中的财产,则需要重点讨论是不是已经得到人们较高价值共识的支撑以及法律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技术如何安排等问题。王轶副校长祝愿研讨会圆满成功,并深化关于这一议题的学术共识和对认识分歧的相互理解。

网络游戏中的作品

张吉豫副教授

研讨会第一单元聚焦“网络游戏中的作品”。该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副教授主持。

徐俊法官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俊法官作了关于“网络游戏作品的表象与本象”的主题发言。他认为,分析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品的法律问题需要区分表象和本象。他指出,网络游戏作品的本质属性与核心价值是连续活动画面带来的视听呈现,打游戏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和满足用户感官上的视听享受。网络游戏虽然是通过代码开发出来的,但仍然构成一种根据特殊方法制作出来的作品,兼具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的双重属性。在尚无专门立法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的情况下,把它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助于对网络游戏产业提供产权激励。

关于网络游戏作品的本象,徐俊法官认为重点在于对画面背后非画面因素的保护。他说,网络游戏作品真正值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是游戏的要素设计以及以要素设计为内核的游戏资源的外在呈现。他说,大型的网络游戏制作研发往往都是复杂系统工程,由众多的团队合作研发而成。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换皮游戏”在全面改变网络游戏的外部美术造型的基础上,并未对游戏资源的核心内容进行改变。这一做法最大限度节省了关键研发阶段的巨额成本,但是会对原创产业造成冲击,因此,需要在判断换皮游戏是否与游戏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性时予以着重考虑。

徐俊法官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俊法官作了关于“网络游戏作品的表象与本象”的主题发言。他认为,分析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品的法律问题需要区分表象和本象。他指出,网络游戏作品的本质属性与核心价值是连续活动画面带来的视听呈现,打游戏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和满足用户感官上的视听享受。网络游戏虽然是通过代码开发出来的,但仍然构成一种根据特殊方法制作出来的作品,兼具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的双重属性。在尚无专门立法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的情况下,把它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助于对网络游戏产业提供产权激励。

关于网络游戏作品的本象,徐俊法官认为重点在于对画面背后非画面因素的保护。他说,网络游戏作品真正值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是游戏的要素设计以及以要素设计为内核的游戏资源的外在呈现。他说,大型的网络游戏制作研发往往都是复杂系统工程,由众多的团队合作研发而成。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换皮游戏”在全面改变网络游戏的外部美术造型的基础上,并未对游戏资源的核心内容进行改变。这一做法最大限度节省了关键研发阶段的巨额成本,但是会对原创产业造成冲击,因此,需要在判断换皮游戏是否与游戏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性时予以着重考虑。

周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周波法官围绕“网络语境下作品内容的确定性问题”交流了自己的学术看法。他认为,要注重区分竞技类游戏与创作类游戏。对于创作类游戏中玩家完成的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机制,学理上的共识度较高。而关于竞技类游戏形成的连续画面,在判断其法律属性时需要重视网络游戏画面的随机性带来的多重挑战。玩家每玩一次游戏很难完全重复前一次操作的画面,多人对战型游戏则更为典型。

他认为,判断随机的游戏连续画面的法律属性时有必要反思基于传统固定画面作品而生的有形复制要件要求,但可以类比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连续的,但每一个动作、姿势、表情之间的衔接也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机性,每次呈现出来的效果可能不太一样。《著作权法》对舞蹈作品给予保护,很可能是为了加强对智力成果的保护,符合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之立法目的。因此,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要求是有弹性的。只要满足其它保护要件,特别是能与其他作品相区分,原则上就应考虑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他认为,新《著作权法》第3条在定义作品时强调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相较于既往规则要求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要件,该规定为智力成果的更好保护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蒋舸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蒋舸副教授主要探讨了网络游戏的合理使用问题。她认为,实践中的各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以该情形下是否存在市场失灵为标准,结合转换性和商业性两个维度进行考察。对于网络游戏进行的营利性、大规模的使用,蒋舸副教授认为一般不构成合理使用;对于个人化、零散型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商业性和转换性都很低或者都很高的情形,则需要进行场景化、个案化的判断,难以一概而论。此外,合理使用与否的判断应适当关注使用者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可能性。

姚欢庆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着重探讨了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作品中的角色问题。他认为,结合游戏本身是否给玩家提供了创作空间,玩家的角色定位有所不同,关键取决于玩家在特定场景下的特定行为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游戏没有为玩家提供创作空间,有一种解释进路认为,是玩家的游戏动作构成对于游戏作品的表演,玩家也就承担着作品表演者的角色,但是,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如果游戏本身没有提供创作空间,玩家在这里面承担的角色与表演者差异较大,更类似于一位播放电影的人士,不宜理解为表演者。随着网络游戏的智能化发展,玩家在一些类型的游戏中参与创作的空间扩大。从这个角度来讲,网络游戏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会越来越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孙艺超副处长

最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孙艺超副处长对本单元的深入研讨作了总结,并结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发表了关于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个人学术看法。他强调,立法条文的设计具有在宏观层面保持韧性和广泛适用性的特点,需要尽可能地兼顾和回应不同场景和类型的问题,且为发展中的问题预留解释空间。他认为,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类型多样,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特定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作品三原则,就有可能构成作品。如果不属于新《著作权法》所明确列举的八种类型,则可以适用新《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关于权利的归属问题,他认为,为了鼓励知识产权的创作,归运营商所有或者属于合作作品这两种模式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原则上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关于合理使用问题,他认为也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来判断。一般来说,合理使用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列举的情形来判断,注意这些情形背后所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取向。对于商业性使用,无论是人身性还是财产性权利,原则上都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这既是对他人知识创造的认可,也有助于在全社会塑造正向引导,加强对知识的尊重和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熊丙万副教授

会议第二单元聚焦“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本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熊丙万主持。

颜君法官

北京互联网法院颜君法官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介绍了涉虚拟财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裁判思路。关于特定虚拟财产能否纳入《民法典》127条予以保护的问题,她说一般需要运用财产的要素标准去判断,特别是从涉案虚拟财产的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征来判断。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处理规则,有必要做类型区分,特别是分别从人身性网络账号、经营性网络账号、网络商品以及复合型账户等四个类型来分类处理。如果将这些类型的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则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主要依合同确定;如果定性为物权,则需要解决财产估价难题。她指出,网络账户的人身属性偏高,财产属性偏低,而账户内容更多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人格和精神利益特征较为明显。经营性账户虽具一定人身性,但具有比较强的财产属性,且存在较强的经营添附价值。网络商品类账户的人身依附性较低,财产属性较高。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还出现了兼具显著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复合型账户,这需要具体到场景进行判断。颜君法官认为,审理涉虚拟财产案件时需审慎考虑财产的债权或物权属性,谨慎处理人身依附性财产的转让问题,注重作类型区分处理。

冯立斌法官

广州互联网法院冯立斌法官结合审判经验就涉网游虚拟财产纠纷的裁判理念交流了看法。他说,审判实践多依当事人的预期、用户协议、玩家手册等证据,从合同之债的角度来认定虚拟财产的归属。关于财产权利流转问题,对于运营商主动实施管理账号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要求时,法院一般会对双方协议予以尊重。虚拟财产账号持有人向他人出让账号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当理解为将对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移转关系,而不是商品买卖关系,需要综合考虑用户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和运营商之间的协议。他建议着重从“贡献论”“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角度来分析涉网虚拟财产纠纷。贡献论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视角看待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注重从虚拟财产的分配公平性来处理借名账户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而效率原则侧重从交易效率、监管效率和社会财富增长的视角处理涉及虚拟财产交易的各类纠纷。

孙艺超副处长

关于虚拟财产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孙艺超副处长认为,《民法典》127条规定虽然是一个引制性条款,本身没有规范和裁判意义。但在学术界关于数据和虚拟财产范畴、物权或债权之权利属性等问题尚未形成优势学说的背景下,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该引制性条款,在法律发展上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特别是为后来的司法裁判和进一步的立法活动提供了基础性依据。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玩家在格式合同中关于游戏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归属的约定,在不违反格式条款法律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因为,游戏虚拟财产的产权是游戏开发商安身立命之本。开发商一般需要为了运营游戏付出巨大的前期成本投入,且需要在运营过程中承担各种人力物力成本,因此通过市场化约定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的权属来收回成本和合理利润有必要予以考虑。

许可副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许可副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三种类型的问题:一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不特定第三人之关系问题,主要涉及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定性和归属;二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交易相对人之关系问题,通常是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合同法来解决;三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网络平台的关系。平台与用户之间既存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又存在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合同约定的效力判断更为复杂,突出表现为关于禁止虚拟财产交易或限定交易平台的约定。对于这两种限制交易约定,应当结合传统合同法原理,从格式条款角度作合法性判断,审查内容包括格式条款是否成立且有效,是否可以作有利于用户的解释,以及是否具有平台法定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抗辩等。他认为,网络平台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同时,如果网络游戏服务平台公司有维护网络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等基于平台法定义务履行等方面的正当性事由,禁止虚拟财产交易或者限定交易平台的约定也应当予以尊重。

石佳友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教授从多个维度就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发表了看法。他认为当前有必要辨析虚拟财产与网络财产、数据、无形财产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虚拟财产难以成为传统占有的对象、不具有排他性;且虚拟财产具有封闭性,只能在特定封闭空间中存在,否则就没有意义。在他看来,虽然传统的权利范式难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完全有效的解释和调整,但诸如公平原则、格式条款规则、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范等仍然具有适用的空间;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仍可以挖掘现有法律制度的规范价值。

关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签订禁止虚拟物品交易条款的效力,石教授认为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分析。在严格实名制情况下,诸如机票、火车票等是禁止转让的,此时虚拟财产也应不能随意转让。在非实名制情况下,则有必要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对该约定进行审视,平衡格式条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和利益关系。关于用户协议限定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的有效性问题,石教授认为首先要考虑跨平台交易的技术可行性。若因技术壁垒导致玩家无法在其他平台进行交易,则不能简单地否定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关于游戏产品终止运营时的退赔问题,石教授认为需依合同约定作分类讨论。当事人明确约定虚拟物品使用期限的,玩家超过期限未使用的无权请求赔偿;反之,则涉及合理信赖保护问题,需依法的一般原理去解决。他强调,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用户花钱所购买的特殊服务,是一种资质特权,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具有物的对抗效力。

周友军教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周友军教授认为,在识别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需要区分当事人用语表达和法律概念,尽量用现行法工具来思考。虽然当事人认为买卖游戏账号是买卖行为,但在法律上理解为债的转让更妥当。这就如同当事人转让银行账户时,买卖的并不是账号本身,而是转让了当事人对银行的债权。他说,物权法意义的物限于有体物,将虚拟财产解释为物权存在比较大的困难;从债权角度来理解则更为顺畅,如果当事人购买了一个虚拟游艇,本质上是获得了请求平台运营方将该游艇打赏给特定人的权利,而不是游艇本身。

关于虚拟财产流转问题,周教授认为,实名制情况下禁止转让虚拟财产并非因合同约定,而是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在非实名制情况下,游戏装备的转让本质上转让的是非金钱债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非金钱债权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禁止转让的,但是禁止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这种限制转让规则的正当性和具体规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关于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周教授认为关键有二,一是合法性,二是人身专属性。当事人约定一概不能继承的,有可能对继承人不公;但若虚拟财产涉及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则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可轻易继承的遗产。

贺剑助理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贺剑主要从人身性和财产性两个角度探讨了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在人身性方面,他认为,有必要与《民法典》关于被继承人的人身性遗产遗物的继承规则和法理进行类比分析,以判断人身性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正当性。在财产性方面,虚拟财产的继承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社会公共利益四个利益相关主体,并应从被继承人的虚拟财产处分意愿、承认继承人的潜在可得利益、虚拟财产继承给网络服务商带来的成本与收益、涉及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形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财产性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规则。如果网络平台能够通过一种合理的机制让被继承人明确表达是否愿意被继承的意愿,则有助于更好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冉克平教授

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可能是一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同时介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特殊权益。关于用户协议禁止玩家转让虚拟财产或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让的约定的效力,冉教授认为该行为的正当性需要从未成年保护、不正当竞争和个人信息保护等角度来识别。

如果游戏账号和装备等虚拟财产可能会被转让给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则属于限制交易的正当事由。如果一些关于虚拟财产的交易模式违反竞争法的基本原理,存在不正当竞争嫌疑,限制相应交易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但相应的限制交易条款需要接受格式条款规则的检验,需要尊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玩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是第三项正当化事由,若游戏账号转让行为损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限制转让。关于继承问题,从《民法典》的规范看,被继承的客体只限于财产权益。冉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既涉及到人身权,也涉及到财产权,因此需要具体分析其中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并结合具体场景分别判断。

王雷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雷副教授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他观察认为,司法实践明显倾向于将虚拟财产权纠纷归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基于此,王雷副教授通过展开相应的规范分析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本质上应当是债权。该种“债权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与禁止转让、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等也具有普遍的解释力。他进一步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属于债权的转让,需要遵守债权债务转让的一般法理和规则。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王雷副教授也认为,有必要区分人身性虚拟财产和财产性虚拟财产,并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来区分处理。

朱芸阳副教授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朱芸阳副教授对账户、道具和虚拟货币等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作了分析。她认为,虚拟货币和道具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是否存在于特定游戏程序之内。当发生终止服务时,依《虚拟货币管理通知》规定,平台运营商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还用户。且虚拟货币不同于比特币,只在游戏内存在,不具有法定货币的购买力,因此原则上是禁止回兑的,除非运营商终止服务。关于虚拟货币的流转问题,她认为当下虚拟货币的交易模式包括用户私下交易、官方寄售交易和第三方平台交易。《虚拟货币管理通知》禁止同一企业同时经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旨在防止运营商影响交易生态导致虚拟财产价格的较大波动。朱教授还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网游企业与用户间的付费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凭证,虚拟货币的流转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这种概括转让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时,用户约定禁止转让虚拟货币,应当是有效的。游戏账号兼具人格和财产属性,人格属性主要体现在其携带了大量个人信息。从这角度上讲,朱教授认为其可交易性应当予以相应限制。

王新锐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新锐律师主要分享了律所实务中帮助企业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规则设计的难点。首先,网络游戏产业需要履行很强的公法义务,例如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等,为了履行这些义务,游戏运营商需要强化对平台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如果给用户分配更多的权利,可能会与平台公法义务的履行相冲突。其次,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规则存在冲突,尤其表现在用户对于自己的账号被他人通过继承等方式使用的意愿普遍比较低。第三,应当给产品设计或技术方案预留空间,不是所有的情形都适合通过法律规则解决。最后,则是涉及到治理网络游戏行业黑灰色产业的需要,而这实际上又与网络游戏财产权的根本性质定位及相应的权属分配规则有关。

沈健州博士

高郦梅博士

在本单元的讨论环节,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沈健州博士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高郦梅结合新近研究成果对各位专家的主题发言发表了观点。沈健州博士认为,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焦点并不一致,学术界更关心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而实务界更关注具体争议中应适用何种规则。事实上,在如权利的取得、行使、继承、消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诸多场合中,无论把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抑或物权,规则适用并无实质区别。区别更多体现在权利变动模式及交易安全保护规则,但这恰好是常被忽略的内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讨论,应该多关注其中涉及实质规则适用的价值判断问题。高郦梅博士认为,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可以考虑突破物债二分格局的局限,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而有效避免物权说和债权说“削足适履”的问题。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需求来看,物权式的保护极大地挤压了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利益平衡空间,而利益定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具有灵活性。

会议总结

经过四个多小时的紧张研讨,本次会议进入闭幕总结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教授作了会议总结。他对各位领导、专家、学者与会及高水平发言表示感谢,认为本次研讨会的观察视角丰富、方法多元、观点深刻,值得会后系统总结。他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的虚拟产品会源源不断产生,法律规则和法学理论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永远不会停歇。他鼓励各位同行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促进网络游戏业中的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