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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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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简化电子证据运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21-03-27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

研究报告

委托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受托方:中国人民大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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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特别感谢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参与调研、讨论以及提供案例、意见、建议等工作支持的INTA 中国实践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隆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商标局法律处、应诉复议处、信息化项目管理处、评审案件受理处、评审三处、评审四处、评审六处等处室,臧宝清、陈宇、李学军、冯术杰、曹丽萍、普翔、杨熠、马林艳等专家。特别感谢商标局评审八处作为本项目负责处室在课题研究全程的工作。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知识产权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也是一国参与全球竞争的核心要素。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明确了新的功能定位。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着眼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指出要“严格规范证据标准”“制定证据指引”“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等。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的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完善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是加强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现象仍存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变革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涌入的电子数据给商标评审程序带来极大挑战。实际上,电子数据已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证据之王”。完善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可以为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多重效益。它能有效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之治”,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相关主体与时俱进。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积极推进《指引》的起草工作。于2020年8月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证据研究团队承担《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课题研究工作。2020年8月-10月期间,课题组主要进行书面调研等前期准备,通过阅读案例文书、著作讲稿、学术期刊等文献资料发现问题、总结规律,并起草了《指引》初稿。11月期间,课题组前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评审部门调研,就前期问题与一线从业者和专家学者讨论,发现其他问题并征求意见与建议;此外,课题组研读了商标评审部门近三年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商标评审案例文书,进行实践规律抽象和指导性案例遴选。12月上旬,课题组进行数轮内部论证,对《指引》初稿进行完善,形成《指引(征求意见稿)》;12月中旬,就《指引(征求意见稿)》向有关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依据反馈意见逐条完善。2021年1月26日,此稿通过专家论证会的评审。之后,课题组又全面吸收专家论证会的建议,对《指引》条文建议稿、简明释义、指导性案例建议稿等内容做了最终的完善优化。

《指引》共四章、二十九条,相关结构及内容详见本说明所附之结构图。

二、起草原则

(一)严格依法,激活已有制度。遵循不突破既有规范、不创设文本外概念、不增设无依据内容的原则,对商标评审相关法律法规和民事、行政等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特别是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形成体系。对于调研中有关部门、同志提出的规定“惩罚作伪证等行为的罚则”等问题,我们建议留待以后处理。

(二)突出效率,满足多方需求。制定本指引时充分考虑了我国商标评审实践中案件多、证据杂、审限短等特点,力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为正确高效提取、固定、提交、审查认定电子数据提供指引。

(三)保持开放,预留探索空间。聚焦新形势下商标评审实践和审理程序进一步发展的网申、开庭动向,暂时回避尚不明朗的问题(如区块链存证等),着力使条款内容具有张力和前瞻性。今后,将密切关注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的新问题、新情况,适时修改、调整、完善该指引。

(四)注重实体,避免程序冲突。鉴于不同阶段的程序问题或有不同,为最大程度发挥《指引》功效,推动商标评审案件的电子数据提取、提交、审查认证等处理工作,系统梳理了涉及证据规则的实体问题,回避了可能导致冲突的程序问题。对于调研中有关部门、同志提出的规定“网上系统提交材料”“网申系统故障”“推广网上送达”等问题,我们建议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处理。

(五)问题导向,解决主要问题。立足信息技术的发展给商标评审案件带来的冲击,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难点问题为落脚点,针对影响和制约商标评审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研究对策措施,着力破解难题、补齐短板,进一步提高相关主体拥抱科技、借力科技的意识和能力。我们注意到商标评审案件中存在着“证据链”“自制证据”“网络公证”“打印证据”等普遍性问题,并对此予以重点回应。

三、重点问题

(一)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的范围。通过对商标评审部门近三年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例分析发现,商标评审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会涉及电子数据。选取部分电子数据类型进行定量分析,结果如下:图片、网站、网页、注册信息等使用频率最高,命中次数分别为41172次、23759次、13423次、13176次;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域名、公众号、计算机程序等次之,命中次数分别为5200次、5042次、3760次、3461次;网络销售、朋友圈、销售量、电子邮件等再次之,命中次数分别为1813次、643次、516次、512次;电子签名、网页快照、活跃用户、网络点击量等最低,命中次数分别为9次、3次、3次、2次。

(二)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的取证要求。通过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调研发现,商标评审案件存在电子数据发现难、取证难以及采信难等问题。当事人或代理人通过截图、复制等手段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通常“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对一些重要的电子数据,主要通过公证等途径进行收集、固定,颇为繁琐。希望能够形成一套简易、方便、高效、证据效力高的取证制度。

(三)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通过在商标评审部门的调研发现,商标评审实务呈现出案件多、人员少、审限短等特点。商标评审程序实质上是一种“速裁程序”。因此,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除必须符合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等的规定外,还应当满足“速裁”的要求。

以上说明,仅供参考。

《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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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

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规范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运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结合商标评审实践和电子数据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商标评审案件中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或者相关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的,适用本指引。

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化证据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站、朋友圈、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

(二)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电子签名数据等身份识别信息;

(四)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等交易信息;

(五)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六)网络检索结果、搜索引擎记录、网页访问量、网络点击量等统计信息。

第四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兼顾促进事实查清与提升工作效率;

(二)同等看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

(三)参考有关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

(四)遵循国内实践惯例与尊重国际通行做法。

第二章  取证、举证与质证

第五条  【自行取证】

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方式,开展关于电子数据的现场或者远程取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

第六条  【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

对于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证据价值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按照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管理;必要时,可以以电子形式向档案部门、文件管理部门提交,进行归档、管理。当事人可以将有关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文件同电子数据一并用作证据。

第七条  【委托公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网络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实时记录。

针对公开网页进行公证保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一并固定有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信息。

第八条  【委托鉴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固定电子数据,或者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不属于国家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后,可以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内容和形式要求的,可以提出补正的要求;对于鉴定、检验过程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存在疑问的,可以提出解释说明的要求。

第九条  【域外电子数据的取证;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取证】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必要时,可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办理第一款规定的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一)公众在境内可以公开访问获取域外电子数据的;

(二)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

(三)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域外电子数据属实的;

(四)源自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域外电子数据;

(五)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执法决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可的域外电子数据;

(六)其他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形。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无需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第十条  【第三方存取证】

为了降低电子数据发生被篡改等风险,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取证平台保存、提取电子数据。

第三方存取证平台可以采取电子签名、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

第十一条  【证据衔接使用】

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当事人制作的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准确识别的输出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或者存储于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副本,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三条  【举证方式】

当事人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一)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以及取证时的图像、录像、视频等;

(二)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存取而成的电子数据;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第三方存取证报告、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材料等;

(四)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

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第十四条  【举证调整】

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打印件等方式简化举证。

对于未显示形成或制作时间的图片、录像、视频或者可能引起疑问的账单截图、即时通信截图、网页截图等,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形成证据链或者辅以验证、印证、认证等方式强化举证。

第十五条  【域外电子数据的提交;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提交】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当将公证书、认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手续一并提交,依照第九条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除外。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参照前一款的规定进行举证。

第十六条  【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部门可以指定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第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质证】

电子数据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质证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或者非同步方式进行。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保密的方式质证。提交该电子数据的当事人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以保密方式质证的,视为放弃举证。

第三章  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审查认定的标准和原则】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围绕案件中事实争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对电子数据及有关证据组合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

第十九条  【真实性审查】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机制,如是自动生成还是人工编辑而成;

(二)电子数据的管理机制,如是否防篡改、是否保存相应的修改日志;

(三)电子数据能否同转发、转载、回复、评论等信息等形成印证;

(四)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过程是否影响其原始性和完整性;

(五)取证主体是否具有公信力、权威性,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专业知识;

(六)取证工具是否可靠;

(七)取证使用的技术方法、规范是否为业内公认;

(八)取证过程有无记录,能否满足溯源要求。

第二十条  【真实性推定】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固定形成的电子数据;

(二)源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

(三)该电子数据对所提交或者保管的当事人不利的;

(四)由合格的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提取、保存的电子数据;

(五)按照商业等业务活动的惯例形成的电子数据;

(六)以档案保管、电子文件管理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

(七)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

(八)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属实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完整性审查】

针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争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下列方法:

(一)查看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记录、录像等;

(二)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同电子数据的备份进行比较;

(四)其他有效方法。

第二十二条  【关联性审查】

对于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从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针对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及公开时间进行专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判断】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网络数据的公开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公众能否获取网络数据的有关信息;

(二)获取网络数据信息的人员范围;

(三)信息发布的主体、意图、方式、内容以及有无访问限制;

(四)对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可以审查有关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及其阅读、转发、评论留言的时间。

不得仅以存在访问限制为由,认定网络数据不具备公开性。

第二十四条  【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判断】

公众能够浏览网络数据的最早时间为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商标评审人员可以根据网络数据的上传时间及其所在系统时间的管理机制或者发布规律,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对于社会知名度较高、信誉良好、管理机制健全的平台发布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直接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对于用户可以自行发布、编辑、删除以及设置访问权限、周期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结合网络数据所在系统的特点以及有关信息被阅读、评论、转发等情况,综合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证明力评断】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能否组合起来,形成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

第二十七条  【证明力大小】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电子公文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二)官方媒体网络报道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

(三)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归档、管理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五)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

(六)权威机构监测数据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七)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八)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

(九)系列报道优于单一报道;

(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后的报道。

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电子数据的汇总信息、摘录信息经核对无误的,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始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家辅助】

对于电子数据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商标评审部门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辅助审查判断。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审理的,可以就专门性问题询问当事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形成的专业意见,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术语解释】

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化证据,是指对书证、物证、笔录等传统证据进行扫描、拍摄、转录等方法转化为数字形式所形成的证据;

(二)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三)网页快照,是指向非赢利性的互联网档案馆等网站查询,获取其所抓取网页历史的快照文件;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或者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可信时间戳,是指由各种权威时间戳机构签发的、能证明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已经存在且可校验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六)区块链,是指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的防抵赖技术体系;

(七)存储介质,是指用于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如电脑硬盘、移动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

(八)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版本之时起未发生变化,二是指电子数据能够完整地记录、反映或者覆盖案件事实;

(九)完整性校验值,是指利用散列函数所产生的,用于校验某一特定长度电子数据是否发生变化的数值(如MD5、SHA1、SHA256值),通常可以针对整个存储介质或者特定文件进行计算得出。

(十)电子公文,是指国家机构或其他公共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电子文件;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规范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运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结合商标评审实践和电子数据特点,制定本指引。

【简明释义】在21世纪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特殊资源和重要抓手。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购物、移动支付、在线办公等新业态、新模式的普及,信息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步入了大数据时代,相应的,在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也已经被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制定本指引旨在顺应时代发展,就如何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规范准确地运用电子数据来辅佐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作出规定,进而保护当事人商标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法律依据建议增加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我们认为本法依据中,“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已经包含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无需再单独列举,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我们予以采纳。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商标评审案件中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或者相关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的,适用本指引。

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化证据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本指引的适用范围,分为正式适用和参照适用两种情形。

前者指的是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或者相关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的情况。其中,与电子数据相关的公证书是指当事人或商标代理人、律师自行获取或保全证据时,请求公证机关办理电子数据公证,公证机关依程序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法律文书;与电子数据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是指针对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或者商标评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意见;在相关专门性问题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鉴定人时,可以由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出具可作为商标评审部门审查判断证据参考的相关检验报告。此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以电子数据为对象或检材,在实践运用中离不开对电子数据特殊性的考量。

后者指的是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化证据的情况。所谓电子化证据,是指通过扫描、拍摄、转录等方法将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转化为数字形式所形成的证据。它可以被理解为传统证据进行电子化转化后形成的复制件。这些材料在实践运用中遇到的部分法律难题与电子数据的运用具有一些相同之处,我们建议可以将其纳入“参照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开展电子数据的有关工作,适用本规则”改为“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的,适用本规则”,我们予以部分采纳。

征求意见中,对“参照适用”的规定有疑问。在此予以补充说明:本指引是针对商标评审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规定。鉴于商标评审实践中,证据的提交通常需要将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进行电子化处理,而这些电子化证据的特点和审查判断重点与第一款所指列的狭义“电子数据”,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差异,因此是参照适用。

第三条  【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站、朋友圈、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

(二)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电子签名数据等身份识别信息;

(四)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等交易信息;

(五)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六)网络检索结果、搜索引擎记录、网页访问量、网络点击量等统计信息。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复杂,且随着科技发展可能不断地发生变化。关于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没有进一步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为便于实践操作,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时参考了2016年9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类型化归纳,将电子数据分为五类。

本条在已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商标评审实践,进一步将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归纳为六类:

(1)平台内容信息。除网站、朋友圈、公众号外,博客、微博客、贴吧、网盘、网页百科、在线词典、网络论坛、网购店铺、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平台、新闻平台、数据分析平台、在线公示平台、搜索平台、娱乐平台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都可以纳入其中。

(2)应用通讯信息。主要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较为传统的通讯信息,微信消息、QQ消息等即时通信信息,微信群、QQ群等通讯群组的信息。

(3)身份识别信息。身份识别信息通常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服务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本条第三项所称的身份识别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诸如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签名、登陆日志等。

(4)电子交易信息。本条款系针对商标评审实践所涉及的电子交易信息而增设。电子交易信息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形成的交易金额、交易内容、交易数量、交易单据等信息,包括网络销售记录、电子转账记录、财务账簿、电子会计凭证、电子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货单据、商品销售量、商品流通数据等信息。

(5)电子文件。除了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公文、档案、证照、合同、条码、年报、招股说明书都可纳入电子文件的范畴。

(6)电子统计信息。本条款系针对商标评审实践所涉及的电子统计信息而增设。电子统计信息是指在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时产生的历史记录、检索结果和统计数据等信息。搜索引擎记录等属于历史记录,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等属于网络检索结果,网页访问量、网络点击量、下载量、活跃用户量、视频播放量等属于统计数据。

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法,各项所列举均为实践中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文件,也应当纳入本指引所称电子数据的范围。

第四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兼顾促进事实查清与提升工作效率;

(二)同等看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

(三)参考有关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

(四)遵循国内实践惯例与尊重国际通行做法。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相关主体运用电子数据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1)兼顾促进事实查清与提升工作效率。商标评审实务呈现出案件多、证据杂、审限短等特点,这就要求商标评审部门对案件作出高效的应对和处理。因此,在开展电子数据的有关工作时,不仅要求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要求其简单、高效,满足商标评审实践的“速裁”要求。

(2)同等看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电子数据具有与传统证据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可采性或证明力,不鼓励、推荐或排斥、限制、剥夺基于任何信息技术生成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这一原则是为了确立电子数据在行政执法、司法等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确立其证据价值。

(3)参考有关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固定、鉴定等阶段对技术的依赖性都很强。经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已经总结出了一些标准或规范指导相关行为。例如《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 29362-2012)、《法庭科学计算机系统用户操作行为检验技术规范》(GA/T 1474-201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等。有关主体在开展相关行为时,应当参考这些已有技术标准或行业规范。

(4)遵循国内实践惯例与尊重国际通行做法。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相当复杂,很多时候涉及到惯例与法域的问题。商标评审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认定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条款的支撑,在很长一段时间还得借助于国内实践惯例、国际通行做法的指引。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改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我们予以部分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认为非歧视原则会导致泛用或不适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之一,从而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故电子数据应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享有同样的地位,不得以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非歧视原则应当列入第四条之内。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我们进一步调整、精确了用语。

第二章 取证、举证与质证

第五条  【自行取证】

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方式,开展关于电子数据的现场或者远程取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

【简明释义】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取证,及时固定相关电子数据,以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针对电子数据自行取证的方式,以及自行取证的记录或者说明要求。

(1)取证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或者远程进行自行取证,具体方式包括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记录、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其中,查询、检索等方式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原件;下载、复制、镜像、刻盘可以获取电子数据的副本;截屏、拍照、记录、录像等方式可以为电子数据提供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件。

(2)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取证。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对技术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在自行取证时可以聘请相关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

(3)取证记录与说明。为便于在之后的程序中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可以在取证后及时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确保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相关场景可回溯、可重现。记录或者说明应当详略得当,既要反映整体概貌,也要有针对性的要素特写,包括但不限于取证时间、地点、操作人、方法过程等相关内容。

关于本条中涉及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的规定,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需要对其予以详细规定,从而对当事人形成明确的指引,提升电子数据的可采性;二是认为需要对其予以删除,从而避免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下额外增设法律负担。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确保当事人快速而有效地自行取证,对于取证的工作记录或说明有助于提升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考虑到本指引不宜增设当事人刚性义务,我们将原来的“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记录》或者简单说明”改为“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

第六条  【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

对于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证据价值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按照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管理;必要时,可以以电子形式向档案部门、文件管理部门提交,进行归档、管理。当事人可以将有关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文件同电子数据一并用作证据。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如何对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证据价值的电子数据进行专门管理。

我国实践中,电子档案行业及相关做法普遍存在,现阶段又在力推电子文件管理方法的拓展使用。草拟本条就是要鼓励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引入电子档案及电子文件管理的机制。在这里,电子文件管理是一种专门的法定管理。早在2009年,这种做法即为中国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办国办厅字〔2009〕39号文件)所明确。按照该规定,电子文件自形成时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具体而言,应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收集、积累、鉴定、归档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控,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同时,应明确规定电子文件归档的时间、范围、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要求,保证归档电子文件的质量。为了保障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当事人可以将其有关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文件一并提交。

第七条  【委托公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网络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实时记录。

针对公开网页进行公证保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一并固定有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信息。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可以进行公证的对象及对公证的要求。

(1)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提取或保全的主要对象为“网络数据”,即“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或者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公证提取或保全电子数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固定证据,避免因为被删除、篡改或者之后难以检索到等原因而失去该证据。对于存在于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中的本地电子数据,不鼓励、通常也不需要进行公证提取或保全。此外,为便于对公证过程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录像等方式详细、如实记录整个公证过程。

(2)为保障网页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在对网页进行公证时,如果存在相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可以一并进行公证提取或者保全。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认为原使用的表述“应当”是在增加当事人义务,我们修改为“可以”,以鼓励当事人规范地使用“委托公证”的方法。

第八条  【委托鉴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固定电子数据,或者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不属于国家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后,可以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内容和形式要求的,可以提出补正的要求;对于鉴定、检验过程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存在疑问的,可以提出解释说明的要求。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可用于提取、固定和检验分析、审查判断电子数据。一般来说,鉴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进行;但对于不属于国家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关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大致可分为以下七类:电子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所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对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对电子数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数据的其他认定。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应当增加“若一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应予准许”。我们认为,这属于一般化的证据规则,不必在本指引中重复表述,因此不予采纳。

第九条  【域外电子数据的取证;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取证】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必要时,可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办理第一款规定的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一)公众在境内可以公开访问获取域外电子数据的;

(二)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

(三)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域外电子数据属实的;

(四)源自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域外电子数据;

(五)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执法决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可的域外电子数据;

(六)其他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形。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无需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简明释义】该条是对于商标评审案件中涉及的形成或存储于域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如何获取证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形成或存储于域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有两种获取方式:一是进行境外取证,二是在境内进行远程取证。

商标评审部门在裁定当事人具体应办理的公证或认证手续方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9、10条。本条第一款规定充分吸取了以上相关规定的新变化、趋势,并充分考虑了我国商标评审案件的需要,既保证了从域外或我国港、澳、台地区取得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又能提高商标评审时审查认定的效率。

存在以下几种基本情形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种“可以”相应缩减不必要的公证、认证或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况。补充说明理由如下:

(1)对于公众可在境内公开访问获取的形成或存储于域外的电子数据,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商标评审人员能够直接访问相关数据。因此,其审查判断与形成或存储于境内的电子数据差别不大,从而可以减免相应手续。

(2)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若承认域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则表明其对该电子数据真实性没有疑问,此时若规定举证方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有关证明手续是不必要的。

(3)当其他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或具有不同信息源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域外电子数据属实的,就可以初步推定其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此时便可以减免有关手续。

(4)源自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等电子数据,由于其发布主体较为权威而具有相对可靠性;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电子数据,主要是基于第三方的数据、平台形成的,其真实性和可靠程度一般较高。需要强调的是,为保障结果的可靠性,该条所述的专业数据库、数字图书馆一般应为非盈利的或行业内权威的。

(5)类比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决定、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已为以上文书认可的域外电子数据也可以相应减免公证、认证或有关证明手续。

(6)商标评审人员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或结合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形,可以减免公证、认证或有关证明手续。

对于形成或存储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履行有关证明手续,而具体的证明手续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参照当地或我国大陆地区的有关规定。而当该款规定的电子数据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也可减免公证、认证或有关证明手续。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公开访问”是否包含当事人通过翻墙软件获取的域外证据?我们认为,“公开访问”是指通过大陆地区内的网络就能够获得的形成或存储于域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的情形。当事人通过翻墙软件获取的电子数据,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但不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其获取的证据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是否需要公证或认证,商标评审部门可以参照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裁量。

在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过分纠缠公证、认证等程序不利于提高商标评审效率,也无益于案件事实查清。我们予以采纳,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对该条表述做了大规模且必要的调整。

征求意见中,有专家提出,对公证的规定不宜过于严厉和死板,诸如法国等国家就不允许公证机构对行政决定、司法判决等公文书进行公证。我们认为,此时须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尊重国际通行做法”的规定,由商标评审部门判断具体情形是否属于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情形”。

第十条  【第三方存取证】

为了降低电子数据发生被篡改等风险,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取证平台保存、提取电子数据。

第三方存取证平台可以采取电子签名、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

【简明释义】本条中所指的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能够提供专业的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和保存服务的技术平台。

本条第一款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定是考虑到了电子数据的特点,即电子数据的易删改性。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具备电子数据存储和提取的技术能力,因此其可以通过第三方技术平台固定、提取和保存相关的电子数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此处所涉及的电子数据不仅指当事人提取时已经形成的电子数据,还包括实时形成的电子数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方存取证平台可以采用一些可靠的、能有效固定和保存电子数据的技术,包括电子签名、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区块链、数字水印等。这些技术在进行电子数据固定的同时,还能够比较可靠地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而本条对于这些技术手段只是一种开放式的、建议性的列举,即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既可以采用这些技术手段,也可以采取其他能够起到同样作用的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证据衔接使用】

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简明释义】本条规定旨在解决商标评审案件中其他国家机关已收集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因此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可以初步认定该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不能表明相关电子数据绝对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可以使用不代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需要具体的质证和认证。当事人质疑并提出足以推翻该电子数据的其他证据时,则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本条规定是否只涵盖商标评审部门的主动收集行为。我们在此明确说明,本条指的是当事人将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向商标评审部门进行提交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当事人制作的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准确识别的输出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或者存储于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副本,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简明释义】本条是对举证原则和提交原件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的规定是指某些案件中的电子数据比较庞杂,其中有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那么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就应该剔除这些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以减少成本的支出,实现评审案件的高效率。

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商标评审实践。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交的纸质件一般有100-200页的页数限制,绝大部分电子数据或电子化证据需要通过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方式提交。在网上申请系统投入使用后,则需按要求通过该系统提交所有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等材料。

第三款规定了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此,满足上述规定的电子数据副本或者其他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四款考虑到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不满足法定原件要求,但证明力与原件相当的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副本。此时,若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未提出异议,则可以将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强调电子数据应提交原件意义不大,而应只强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我们认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身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强调原件原则依旧是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举证方式】

当事人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一)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以及取证时的图像、录像、视频等;

(二)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存取而成的电子数据;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第三方存取证报告、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材料等;

(四)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

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简明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时可以采取的提交方式。当事人可以采取这些方式但非必须,因此该条为权利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本条规定的这些举证方式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在提交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数据被篡改的风险。

(1)当事人可以通过文字整理、图像、录像、视频等方式将电子数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记录下来与电子数据一并提交,以备审查。

(2)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等技术旨在初步保障当事人提交的、已固定保存的电子数据不会轻易被删改,这也是基于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保障的考量。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的“可信时间戳”系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事后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的一种技术方法,并非特指某公司或机构。

(3)为加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其可以进行公证、鉴定、获取第三方存证的报告、进行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等,公证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可以在举证时一并提交给商标评审部门。

(4)该条为兜底性条款,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商标评审部门在口头审理案件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直接采用电子讲稿、视频、模型演示或其他能给人以直观感知的方式向商标评审人员展示相关电子数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辅以口头说明。该规定主要是基于证明便捷性和评审效率的考量。

第十四条  【举证调整】

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打印件等方式简化举证。

对于未显示形成或制作时间的图片、录像、视频或者可能引起疑问的账单截图、即时通信截图、网页截图等,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形成证据链或者辅以验证、印证、认证等方式强化举证。

【简明释义】本条对具有特定来源和相关特点的电子数据的举证进行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列举的这些电子数据由于其一般是经过严格程序审查后发布的,且这些电子数据的来源主体的可靠性程度较高,评审人员在具体审查时,可以查阅到相关电子数据,因此即便当事人篡改后提交这些电子数据,评审人员也可以准确查证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就该类电子数据举证时,就无须再增加其他的附加行为,如请求公证、鉴定等;也不需要再通过专门制作电子数据形成报告等方式提交证据,而是可以采取较为简化的方式,如直接将相关网页打印提交或以复印件等副本的方式提交。

本条第二款列举的这一类电子数据,由于其缺乏电子数据形式上的完整性,且该类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也较低,所以该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因此当事人可通过来源不同,但证据信息指向一致的其他证据(如传统的物证或书证等)与此类电子数据相结合,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或者将该类电子数据与其他真实性高或完整性强的电子数据相结合,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以加强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第十五条  【域外电子数据的提交;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提交】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当将公证书、认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手续一并提交,依照第九条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除外。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参照前一款的规定进行举证。

【简明释义】本条规定了形成或者存储于域外或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的提交要求。

第一款主要明确了提交域外电子数据的手续。提供的电子数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存储的,该证据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假如不同国家之间没有相关的双边条约或惯例,则可以参照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处理,即“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从我国港、澳、台地区获取电子数据属于一种特殊的域外取证。由于两岸三地的现实法律制度有所不同,特别是关于证据调查的规定和要求不同,有关证据在可采性方面同样会遇到一些障碍。这就需要各方当事人提交获取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不宜将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与外国并列,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表述,我们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部门可以指定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方式。在涉及外文证据时,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需要考虑到方便商标评审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评审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

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机构重新翻译;当事人对委托机构达不成合意时,由商标评审部门指定的机构重新翻译。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单位”改成“机构”,我们予以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确定该翻译费用最终由审查、争议裁决的不利益方来承担,我们讨论后认为,翻译费用由谁承担并非电子数据独有的问题,不必在本指引中进行具体规定,故删去该款规定。

原建议稿中曾经拟定过关于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专门一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少数民族语言的,参照前述规则处理”。考虑到我国商标评审实践中存在着成熟的习惯做法,我们在征求意见后,按照有关建议做了删除处理。

第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质证】

电子数据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质证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或者非同步方式进行。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保密的方式质证。提交该电子数据的当事人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以保密方式质证的,视为放弃举证。

【简明释义】质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质证主要围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是影响商标评审结论的一项重要程序。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保证商标评审的公正和发现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未经质证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通常采用“书面审”,因此其质证也就与法庭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同时同处一室、直接对话不同,主要通过书面和非同步方式进行。

鉴于商标评审案件中,部分证据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因此该部分证据应当通过保密的方式进行质证。需要强调的是,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跳过质证程序,当事人以该部分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接受质证的,则视为放弃该部分证据,需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本文中所有提到“当事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我们予以采纳。有观点提出,增加“如当事人拒绝以保密方式交换给对方当事人质证,则其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我们对此予以采纳,并调整了相关用语表述。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建议明确指出保密质证的含义和具体方式。我们认为,保密质证是指采取非公开的方式进行质证。证据的保密范围根据其密级有所不同而有所不同:有些证据不能向社会公开;有些证据既不能向社会公开,也不能向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公开;有些密级特别高的证据只有满足特定资质的公民和机关才有权限知悉,应当参考《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并不适合在本指引中进行规定。因此,保密质证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进行。

第三章 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审查认定的标准和原则】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围绕案件中事实争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对电子数据及有关证据组合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标准和原则。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遵循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和证明力标准。可采性标准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还要结合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审查,即特别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指出,应当增加“商标评审人员”作为本条的主体,我们予以采纳。

有观点指出,应当将电子数据的“公开性”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列,作为审查的重点。我们认为,所有证据都要遵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公开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证明。比如在专利案件中,该专利是否公开使用的问题可能会影响到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公开性影响到判断在后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混淆可能性等问题,此时审查证据的公开性才有价值。因此“公开性”不应当成为一项普适的标准。

有观点指出完整性可为真实性所涵盖,应当删去。我们认为,考虑到电子数据出示的特殊性,完整性既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也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考察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应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加以审查。

第十九条  【真实性审查】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机制,如是自动生成还是人工编辑而成;

(二)电子数据的管理机制,如是否防篡改、是否保存相应的修改日志;

(三)电子数据能否同转发、转载、回复、评论等信息等形成印证;

(四)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过程是否影响其原始性和完整性;

(五)取证主体是否具有公信力、权威性,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专业知识;

(六)取证工具是否可靠;

(七)取证使用的技术方法、规范是否为业内公认;

(八)取证过程有无记录,能否满足溯源要求。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对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审查判断的考虑因素。真实性是衡量电子数据可靠性的一项重要指标。一般来说,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正面认定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1)电子数据的生成环节。即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形成主体和形成方式等。

(2)电子数据的存储环节。即要考虑以下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因素: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介质,管理过程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进行修改、编辑,是否保存相应的修改日志等。

(3)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需要结合电子数据的印证机制。印证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效力的一种外在化、客观化机制,人们可以依靠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电子数据,构建一个能够联动发挥作用的印证体系。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证可以结合电子数据有无其他转发、转载、回复、评论等附属信息、关联信息、补充信息等与之形成印证关系。

(4)电子数据的传送环节。电子数据通常要经过网络的传递、输送,其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改变其原始性和完整性,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5)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不同来源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数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取证主体是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应着重考虑取证主体的公信力、权威性、同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四方面。

(6)电子数据的取证工具。取证工具是否可靠将直接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可靠的取证工具会破坏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7)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规范。经过实践的积累,业内已经形成了一些普遍的技术方法和指导电子数据运用工作的标准和规范,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此,在开展相关工作时,是否使用相关技术方法、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可以作为审查相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个考虑因素。

(8)在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时,应当注意对其过程的记录,以备后续溯源、通过特定形式进行验证等审查要求。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指出,第(七)项软硬件环境其实可以涵盖网络环境,建议删除“网络环境”。我们综合考虑认为,软硬件环境、网络环境的可靠性通常难以正向证明,且未在调研及案例研究过程中发现相关例子,因此删除了该部分内容。有观点指出,应该在第(八)项中增加“能否通过特定形式得以验证”,我们认为“溯源”的过程就是一种通过特定形式对电子数据进行验证的过程,因此无需重复表述,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十条  【真实性推定】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固定形成的电子数据;

(二)源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

(三)该电子数据对所提交或者保管的当事人不利的;

(四)由合格的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提取、保存的电子数据;

(五)按照商业等业务活动的惯例形成的电子数据;

(六)以档案保管、电子文件管理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

(七)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

(八)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属实的电子数据。

【简明释义】商标评审中采用推定方法能够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难题,提高认定效率。对于在某些条件下安全可靠性、且不易遭篡改的电子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本条主要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的适用情形:

(1)对于凭借安全可靠技术固定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推定真实。

(2)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历史快照等电子数据,因来源可靠,形成、发布的审查程序严格,可以推定真实。

(3)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提交商标评审部门,商标评审人员可以推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合格的第三方平台往往具有中立性,因此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一般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这里的“第三方平台”是指区别于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证存证技术的平台方,其包括政府、公司、社会相关组织等。

(5)在正常商业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往往拥有可靠的信息来源、电子存储设备和完善的规章制度保障,它的形成通常经过系统的核对,且为人们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所信赖,因而一般可推定其属实。

(6)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一般可以推定真实。

(7)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约定了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式,则可以间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8)基于公证机关和鉴定机关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通过公证或鉴定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公证或鉴定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电子数据。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可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我们认为,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经过审查认定,不适宜作出真实性推定。有观点提出将“商标评审人员”改为“评审部门”,我们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推定是一个明确具体的问题,在程序中通常由负责的商标评审人员决定,因此不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完整性审查】

针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争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下列方法:

(一)查看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记录、录像等;

(二)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同电子数据的备份进行比较;

(四)其他有效方法。

【简明释义】完整性是考察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很少使用这一标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版本之时起未发生变化,二是指电子数据能够完整地记录、反映或者覆盖案件事实。本条主要规定了第一层含义。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则视为具有完整性;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的必要添加,并不影响其完整性。

本条主要明确了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验证方法。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确保电子数据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

(2)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完整性校验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只要完整性校验值不变,就能够证明提交商标审查的电子数据未经改变。

(3)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这种审查常常需要存在着一个已知的电子数据备份,以便进行比对。

(4)其他有效方法。例如,如果当事人就所涉电子数据的记录或保存约定了相关标准、程序、方法或惯例,则在审查其是否完整时,可以遵守这些标准、程序、方法或惯例。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以合并到真实性审查之中,我们认为,传统证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因其特殊性需重点关注完整性标准。并且完整性并非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下位概念,实质上,完整性既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也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加以审查。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电子数据由谁来备份、在哪里备份、如何获取备份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备份形式表现多样,当事人、存证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证处等主体均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备份。

第二十二条  【关联性审查】

对于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从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针对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及公开时间进行专门审查。

【简明释义】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通俗地说就是有某个电子数据要比没有该证据更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与案件事实确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才能被采纳,无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不能被采纳。

本条明确了判断电子数据关联性的主要内容。即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要么直接与案件事实相关,要么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关。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既要关注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主要是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又要关注电子数据的载体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电子数据的内容与普通的书证内容并无不同,因此,对于内容关联性的分析与传统证据相同,需要评审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载体的关联性需要关注电子数据载体与待证事实、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即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之间的联系,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辅助审查。

如前述第十八条的简明释义部分指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着针对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及公开时间进行专门审查的特殊需要。本条第二款予以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判断】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网络数据的公开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公众能否获取网络数据的有关信息;

(二)获取网络数据信息的人员范围;

(三)信息发布主体的身份、意图、方式、内容以及有无访问限制;

(四)对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可以审查有关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及其阅读、转发、评论留言的时间。

不得仅以存在访问限制为由,认定网络数据不具备公开性。

【简明释义】本条简要规定了判断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几个方面。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共享的网络,但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可以为人们所访问和获取。网络数据的公开程度决定了其被检索、被浏览的可能性,间接决定了其影响范围和程度。本条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商标知名度的考察与其在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所发布信息的公开程度、被关注度密切相关,一些诸如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等“数字”必须引起重视。

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判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判断,需要以“公众”为出发点。网络是互联的,也是地域的和隔离的。例如,在正常状况下,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访问域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某些网络平台发布的数据信息,一些收费阅读、浏览的数据信息,非会员、未购买人员也不能获取。

(2)网络数据公开的人员范围是判断网络数据公开程度的重要内容,其会影响到判断在后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混淆可能性等重要事项。

(3)判断网络数据公开性,可以从信息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发布内容等客观维度和发布意图等主观维度进行判断。

(4)对设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的公开程度的判断,可以依据该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等“数字”,并结合时间判断其发挥影响的时间段,以及是否符合信息传播的正常规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仅因为数据设有访问限制就直接否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网络数据是否具有公开性。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网络数据的公开性与本指引整体无关,建议删除,我们认为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关乎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因此有必要列入。

第二十四条  【网络数据公开时间的认定】

公众能够浏览网络数据的最早时间为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商标评审人员可以根据网络数据的上传时间及其所在系统时间的管理机制或者发布规律,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对于社会知名度较高、信誉良好、管理机制健全的平台发布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直接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对于用户可以自行发布、编辑、删除以及设置访问权限、周期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结合网络数据所在系统的特点以及有关信息被阅读、评论、转发等情况,综合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简明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数据公开时间的认定。时间是影响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个关键要素。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有一些重要的时间节点值得重点关注。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注意区分公开时间与电子数据发布时间、修改编辑时间、评论留言时间、快照时间、转载时间、证据搜集固定时间等其他重要时间节点之间的逻辑关系。

电子数据的重要时间节点审查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开时间”是指“公众能够浏览网络数据的最早时间”。

(2)对“公开时间”的认定可以通过数据信息形成、发布、收集、固定系统的管理机制进行直接认定,也可以通过数据信息所表现出的规律进行间接认定。

(3)对于社会知名度较高、资信良好,信息管理机制健全的政府官方网站、行业协会网站、电商网站等发布的网络数据有标明发布时间的,评审人员可以推定该发布时间与现实物理空间一致。但是,在有相反证据证明以上时间不可信或者确有错误时,应当结合所有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4)对于用户可以自行设定、改变发布时间的网络数据,评审人员对其时间的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第三款的表述存在疏漏,我们予以采纳,并在条文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的例外规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简明释义】本条简要规定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重要内容之一。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认定,要结合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

从正向讲,只要法律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进行电子数据收集、存储、提取、提交等处理活动就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例如,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并通过规定的途径进行提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等。此外,从广义上说,电子数据属于广义上的物证,因而可以参照适用非法物证的排除程序,即“补正排除”。经当事人补正的证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采纳。

从反向讲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中,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同样要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或者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该条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认为,本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已经涵盖了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故予以部分采纳。

第二十六条  【证明力评断】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能否组合起来,形成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强调了电子数据的“证据链”。“完整证据链”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能够完整覆盖案件事实。

“完整证据链”的形成还有赖于印证规则。除了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之间的印证之外,电子数据本身也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体系。

在网络空间,同一行为可以在不同网络节点留下相关电子数据,因此不同节点上的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单机空间,同一行为能够在操作系统层、应用系统层和文件系统层同时留下痕迹,因而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能够相互印证;值得注意的是,来源于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发布于不同平台,不同类型的、内容不同的电子数据之间也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这就要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以待证事实为核心,全面收集、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  【证明力大小】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电子公文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二)官方媒体网络报道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

(三)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归档、管理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五)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

(六)权威机构监测数据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七)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八)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

(九)系列报道优于单一报道;

(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后的报道。

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电子数据的汇总信息、摘录信息经核对无误的,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始信息。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指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及存在状况所具有的证明作用。本条主要明确了数个电子数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规则。

(1)依照书证是否系根据公务职权所制作,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为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理,电子公文的证明力也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2)电子数据的形成主体会影响到其证明力,官方报道更具权威性,因此互联网上官方媒体报道证明力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此处的“官方媒体”主要是指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以及权威报纸等。

(3)“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电子数据证明力优于一般电子数据”,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以公证、鉴定、归档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适用这一处理规则的前提是,电子数据获取的公证、鉴定、归档必须是合理有效的,经得起真实性的检验。

(4)印证理论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效力的一种外在化、客观化机制。就电子数据印证的外在化、客观化机制而言,人们必须依靠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电子数据,构建一个能够联动发挥作用的印证体系。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符合印证理论,因此其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5)根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互联网上的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如果是原始证据,其可信度不受证据的流转行为、流转次数的影响;如果是传来证据,其可信度要随着证据的流转而有所降低。

(6)各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也不同,这就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办法可能大相径庭。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小。权威机构的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7)电子数据可分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与为评审目的而制作的电子数据。在商标评审之前就已存在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更大,因此,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8)相较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准确性、可靠性均较强,因此后者证明力更优。

(9)互联网上的单一报道属于“孤证”,而系列报道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证明力优于单一报道。

(10)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后的报道。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情形,如商标复审案件中也存在着“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后的报道”,我们建议进一步探索。

关于“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的效力如何看待,在最初拟稿中曾经表述为其“相当于自认”。我们经讨论认为,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仅仅指向“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可能“于己不利”或“于己有利”,故将有关表述修改为“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由于大数据的涌现和运用,实践中往往需要化繁为简,对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和摘录。因此,为保证其证明力,本款规定,核对无误的汇总、摘录信息的证明力与原始信息相同。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针对“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提出,“大部分全球网络搜索引擎在境内不能使用。此处的隐含意思是可以认可翻墙获得的电子数据?”也有观点提出,“本项容易引发争议,比如谷歌VS百度,该项规则不具有普适性,建议予以删除。”我们认为,有关的问题值得实践探索,故更有必要在条文建议稿予以保留。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互联网上的事前报道优于事后报道。这一原则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确实需要考虑有的当事人专门为案件目的在事后制作证据的问题,因而予以保留。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公开的证据优于非公开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且其中关键词“公开的证据”“非公开的证据”的含义不清,故不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判断“事前”“事后”的前提是事件的明确。我们认为,在不同的商标评审程序、案件中,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也有不同的重要时间节点。因此,事前、事后的判断也就不能一概而论。故未采纳该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辅助】

对于电子数据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商标评审部门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辅助审查判断。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审理的,可以就专门性问题询问当事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形成的专业意见,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涉及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如何进入商标评审程序、如何发挥作用以及其专业意见的法律地位。

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的审查判断需要专业的信息技术知识,已经超越了当事人和商标评审人员的专业范围。因此,对于在电子数据审查认证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交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也可以是没有鉴定资质但在相关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通过商标评审部门聘请进入商标评审程序。“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要通过“就专门性问题询问当事人”发挥作用。

有专门知识的人形成的专业意见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商标评审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术语解释】

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化证据,是指对书证、物证、笔录等传统证据进行扫描、拍摄、转录等方法转化为数字形式所形成的证据;

(二)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三)网页快照,是指向非赢利性的互联网档案馆等网站查询,获取其所抓取网页历史的快照文件;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或者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可信时间戳,是指由各种权威时间戳机构签发的、能证明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已经存在且可校验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六)区块链,是指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的防抵赖技术体系;

(七)存储介质,是指用于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如电脑硬盘、移动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

(八)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双重含义,一是指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版本之时起未发生变化,二是指电子数据能够完整地记录、反映或者覆盖案件事实;

(九)完整性校验值,是指利用散列函数所产生的,用于校验某一特定长度电子数据是否发生变化的数值(如MD5、SHA1、SHA256值),通常可以针对整个存储介质或者特定文件进行计算得出。

(十)电子公文,是指国家机构或其他公共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电子文件;

【简明释义】对名词的解释将切实影响具体条文的适用。本条对指引中出现的部分专业名词进行了解释,方便大家更好地理解指引条文。

本条对名词的解释遵循了现行法律、法规、规范、相关标准及学术文献对相关名词的公认定义。对于部分名词(如“网页快照”)还进行了及时更新处理。



商标评审案件指导性案例

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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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第23651850号“爱听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关键词】

网络数据  公开时间

【要旨】

评审人员、当事人可以根据平台发布网络数据的时间对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进行认定。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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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23651850号“爱听说”商标,由杭州华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杭州华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限内,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异议部门认为异议成立,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845号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以上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复审。商标评审部门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17013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争议焦点与证据】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6年《中国考试》摘页;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荣誉、资质证书;3.宁波智慧教育学习平台网站及APP截屏;4.申请人企业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复审程序中,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况。一、原异议人产品APP上线时间系2017年12月19日,晚于申请人APP上线时间2016年2月18日,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二、原异议人官网上线时间系2017年5月15日,晚于申请人官网上线时间2015年10月21日,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三、《中国考试》杂志年发行量约在4000本左右,对象为教育系统的考试院,属于内部刊物,原异议人共提交两次宣传的材料,且只出现一次“爱听说”字样,并未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查询网页;2.申请人官网信息;3.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

商标评审部门经复审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国考试》摘页虽然体现了“爱听说”字样,但涉及的商品是英语听说教学数字音像库系统,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荣誉、资质证书材料,均未体现“爱听说”字样;网站及APP截屏证据,均为可修改的电子证据,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综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其已使用“爱听说”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指导意义】

公众能够浏览网络数据的最早时间为其公开时间。网络数据公开时间是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一个关键要素。对于“公开时间”,可以通过数据信息形成、发布、收集、固定系统的管理机制进行直接认定。在本案中,应当将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与网络数据公开时间进行比较分析。由于网站及APP的上线时间必定早于其发布网络数据的时间,也必定早于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因此,本案中,相关网站及APP的上线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则其上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案例2】第3747592号“NUXE”商标异议复审案

【关键词】

电子数据 公证固定 域外证据 远程取证

【要旨】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或存储的电子数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认证手续或证明手续。对于虽然形成于境外、但在境内能够接触到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境内依法进行远程取证。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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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3747592号“NUXE”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郑沧宇于2003年10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现已转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盐、洗面奶、上光蜡、磨光石、香草油、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百花香(香料)。在法定期限内,娜可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11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0492号“NUXE”商标异议决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娜可丝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复审。2011年9月,商标评审部门作出[2011]第21498号《关于第3747592号“NUX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149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娜可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21498号裁定。郑沧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娜可丝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在Archive查询www.nuxe.com网页历史记录搜索结果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网民登录情况;证据14,众多国际网站对娜可丝公司产品的介绍网页;证据21,在Google上搜索“NUXE”的网页搜索结果;证据22,国内化妆品论坛有关“NUXE”的产品信息;证据27,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中心查询的香港日伊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日伊公司)档案;证据28,在Google上搜索“奴可思”的网页搜索结果;证据32,对证据21、22、27、28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指导意义】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或者存储的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其合法性:是否按照法律法规或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手续、认证手续或证明手续。不同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公证是对证据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公证,域外公证的对象往往是业已形成的证据:域外公证机构往往只能对原本副本是否一致、当事人当场签名等情况进行公证,而不涉及证据的真实性等内容。但是,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据而言,由于可推定为真实,因此对证据形式要求较高,即需要进行公证。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电子数据,则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香港证据送往中国内地使用,需要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公证文书经过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娜可丝公司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中心查询到香港日伊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日伊公司)档案,并予以公证、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可以证明郑沧宇在2003年香港日伊公司成立时即担任公司董事,香港日伊公司是从事化妆品商业活动的企业。娜可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其使用“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的产品已进入香港市场且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郑沧宇作为娜可丝公司商标知名度所及地域内的同行业从业者,对“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明显知晓,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明目的。

对于虽然形成于境外、但在境内能够接触到的电子数据,可以基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特点,在大陆境内依法进行远程取证。本案中,娜可丝公司对一些形成于境外的网站搜索、网页宣传证据依法予以远程取证,例如“在Archive查询www.nuxe.com网页历史记录搜索结果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网民登录情况”、“众多国际网站对产品的介绍网页”等,可以证明娜可丝公司“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互联网的特点、案件发生时期互联网的普及程度以及客观存在中国大陆消费者赴境外购买化妆品的现象,并结合被异议人的恶意情况,综合判定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案例3】第465219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

域外电子数据  官方网站  真实性

【要旨】

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确认由域外官方网站形成的电子数据之真实性,但存在充分反证的除外。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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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3日,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尔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现已转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392255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5月12日,张然向商标局提出第4652190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7289号《“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8月2日,爱尔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张然恶意剽窃和复制爱尔迪公司的标志,侵犯了爱尔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四、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未提交工商主体的资格,不应获得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2013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15号《关于第465219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81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爱尔迪公司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以及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获得不正当注册,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爱尔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1号判决”),驳回爱尔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尔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本案。另查:张然曾于2005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4652191号A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后被驳回。该商标的A图形与本案引证商标无实质差异。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爱尔迪公司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包括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欧盟商标注册证和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第121号判决;2、撤销第14815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尔迪公司就第4652190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通过何种证据可以证明爱尔迪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爱尔迪公司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在一审中爱尔迪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爱尔迪公司主张的标识从整体来看不足以以著作权的形式形成垄断性的利益。后在二审期间,爱尔迪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欧盟商标注册证和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等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爱尔迪公司所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涉案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爱尔迪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将涉案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同时结合爱尔迪公司提交的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爱尔迪公司构成了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爱尔迪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爱尔迪公司提交了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欧盟商标注册证和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等证据,这属于域外官方网站的电子数据。域外官方网站发布的电子数据可以被认为拥有权威来源,因而可靠性较强。评审人员在具体审查该类证据时,可以随时查阅这些官方发布的电子数据。即便当事人篡改后提交电子数据,评审人员也可以准确查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举证方提交的域外官方网站上的电子数据,评审人员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当然,异议方提出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案例4】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

电子数据 公证  反证

【要旨】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公证书所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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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由百姿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指甲油、香皂、香水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限内,杰杰有限公司(原名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已转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6280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杰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杰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3年6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杰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驳回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杰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杰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3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经过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9020号《关于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杰杰公司针对第5165219号“TOOFACED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杰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杰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杰杰公司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包括:1.登记号为VA851-298《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2.1998年5月《VOGUE》杂志。3.下载有杰杰公司网站过去特定时间页面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4.2004年12月6日美国《橘子郡商业报》报纸以及从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取的对应馆藏文献。5.杰杰公司2005年推出的部分产品实物及照片。6.2005年9月的《COSMOGIRL》杂志。7.2006年1月的《ALLURE》杂志。8.2006年1月的《ELLE》杂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再审质证中提出,除对该组证据中(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百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杰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2、6、7、8涉及的《VOGUE》、《COSMOGIRL》、《ALLURE》和《ELLE》杂志均形成于国外,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采信。至于杰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属于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指导意义】

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异议方需提供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公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但若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只是存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及审理程序中,杰杰公司新提交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95号公证书系在国内通过特定方式查询杰杰公司网站以往页面而生成的。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姿公司对公证书所证明的该网站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未予采信相关异议。

公证取证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的需要,请求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将某项证据确定下来的方法。涉及电子数据的公证,除了一些传统公证手段外,国内外都出现了“网络公证”这种新的手段。基于公证处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效力,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公证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电子数据。经公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非经公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实施的是不合格的公证取证,如存在“片面/误导公证”“引诱公证”“事实不清、内容不明公证”等情形,则可能导致所取得证据证明力降低或证据资格丧失。而提出这些异议,需要反证予以证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案例5】第1162123号“KAIJIE”商标撤销复审案

【关键词】

电子数据  证据链  传统证据  

【要旨】

商标评审人员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形成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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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开捷门窗住总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第1162123号“KAIJIE”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做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304号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综合被申请人上海开捷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做出商评字[2019]第5409号《关于第1162123号“KAIJI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该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经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重审,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主要有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与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捷幕墙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商标局许可备案通知书;3、复审商标再许可授权予浙江开捷幕墙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开捷公司)的授权书;4、开捷幕墙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5、相关付款发票以及账户后台关键词数据;6、开捷幕墙公司与珍岛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网页设计制作协议和付款发票;7、浙江开捷公司与吴江市中亚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标牌制作协议、付款发票及相关照片;8、开捷幕墙公司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年鉴》、《上海玻璃》期刊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9、开捷幕墙公司与上海科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护膜印制合同、付款发票;10、开捷幕墙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部分收货签收单、部分增值税发票;11、开捷幕墙公司与上海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应产品销售合同、部分收货签收单、部分增值税发票;12、开捷幕墙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13、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证据4、5、6、7、8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证据9、10、11、12、1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这些证据之间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关系,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即证明了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部分使用证据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亦进行了合理解释,且申请人没有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

【指导意义】

所谓“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用以证明事实所形成的逻辑关联。证据链必须要在多个证据同时存在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成事实的核心标准,其意义重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可知,证据分析离不开事实,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相结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需满足以下几个要求:一是有适格的电子数据和传统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即案件的待证事实);三是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电子数据,证据4、6、7、8为传统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持续广告宣传的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案例6】第4121314号“ZEN”商标撤销复审案

【关键词】

完整性  数据完整  覆盖事项完整

【要旨】

完整性是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特殊指标。商标评审人员应从“覆盖事项完整”和“数据完整”两方面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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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第4121314号“Z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19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用于控制和提高计算机和音频设备声音质量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音频装置和多媒体应用中的存储,复制,传送,编辑声音,数据,文本,图象和视频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数字式音频播放机和录音机、数字式图像记录仪和读取机、包含接收器,放大器,调谐器,声频混合器,均衡器,声频视频记录播放器和收音机的电子音频视频装置、网络界面卡和通讯装置、通讯用调制解调器、通讯用电话机、电开关、通讯设备用路由器、通讯设备用网络集线器、通讯设备用适配器、扩音器、遥控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除电开关、遥控装置外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商品。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2、经公证的互联网档案馆抓取的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官网展示商品页面;3、被申请人通过其官网宣传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中国经销代理商的网页;4、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及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域名WHOIS查询结果;5、经公证的互联网档案馆抓取的有关产品介绍的网页;6、消费者在论坛上发布的产品评价网页信息。

申请人针对证据3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证据3仅为一张不完整的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经销关系的存在。

商标评审部门认为,证据3显示的为注册商标“CREATIVE”的产品总代理为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可证明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青岛创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数字式音频播放机和录音机;包含接收器、放大器、调谐器、声频混合器、均衡器、声频视频记录播放器和收音机的电子音频视频装置;扩音器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指导意义】

审查判断传统证据时,重点围绕“证据三性”展开。电子数据因具有特殊性,还需关注其完整性标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覆盖事项完整”和“数据完整”双重涵义,前者是指电子数据完整地记录、反映或覆盖系争事实,后者是指电子数据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未被篡改破坏。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出证据3是一张不完整的网页截图,但商标评审人员认为该电子数据能够完整地记录、反映待证事实,也即“覆盖事项完整”未被破坏,故而采信了该证据。

需注意的是,对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的必要添加,并不影响其完整性。例如,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如果当事人就所涉电子证据的记录或保存约定了相关标准、程序、方法或惯例,则商标评审部门在审查其是否完整时,应当遵守这些标准、程序、方法或惯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



【案例7】第353509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关键词

自制证据  证明力  

【要旨】

电子数据的制作、保存主体会影响到其证明力。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保存的电子数据,可以单独用于证明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但不能单独用于证明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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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复审商标为第3535090号图形商标,由被申请人李云霞于2003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0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雷宇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929号决定。雷宇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复审。商标评审部门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79806号文书,决定复审商标在核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撤三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书、官网图片、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部门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康朗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转让合同、网站图片、产品照片、购货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据,上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关联性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指导意义】

自制证据并非法定概念,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保存的证据。从理论上讲,自制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其所用以证明的对象。于电子数据而言,一般规律是由不利方制作、保存的电子数据具有良好的证明力,由有利方制作、保存的电子数据具有较小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官网图片等电子数据属于由有利方制作、保存的电子数据,该证据证明力较低。这属于一方当事人将其自行制作、保存的电子数据用于证明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的情况,通常需要提交其他证据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以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案例8】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关键词】

真实性  中立第三方平台  电子数据

【要旨】

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确认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存在充分反证的除外。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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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市晴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对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入驻天猫电商平台,开设淘气郎旗舰店,销售识字卡片、点读笔等儿童早教用品,在行业TOP店铺中排名第84名,热销商品在行业TOP商品中排名第57名,在淘宝网搜索关键词“识字卡”,综合排名前10名中有2款是申请人店铺的商品,由此可见,申请人店铺在行业内具有极大的知名度。申请人自店铺经营之日起就开始将图像与艺术字“淘气郎”结合作为商标使用至今。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天猫店铺上的排名、销量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王超亦在第9类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还在第16类申请注册“淘气郎”商标,并在天猫平台恶意投诉申请人的店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商标评审部门审理,裁决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脑内有关图片的存档资料;2、店铺及商品排名资料;3、搜索“识字卡”的结果页面;4、淘宝网卖家中心有关交易记录;5、销售记录及商品链接页面;6、对被申请人有关投诉的处理页面;7、有关著作权权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8、有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有关记录;9、申请人销售记录及链接页面、申诉处理页面及公证书。

商标评审部门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经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曾在天猫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投诉,认为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9以及由其提交的相关商品在先销售记录及商品链接资料可知,其最终申诉成功。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先于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识字卡、点读笔等儿童早教商品,商品链接中体现了“淘气郎及图”字样;而商品链接中体现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在人物佩戴头饰、眼镜、穿着、表情、背景图形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黑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要销售的识字卡、点读笔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且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亦将“淘气郎”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见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指导意义】

电子数据可分为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与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从情理上讲,当事人往往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第三方则可能较为客观地保管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认定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手段”这两个要件起到了很好的证明作用。证据4,即淘宝网卖家中心有关交易记录,属于第三方平台保存的数据,当事人不易进行篡改,且即便篡改,评审人员依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存储记录进行验证,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当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可以进一步补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4、5、6、8、9类电子数据,它们不仅互相印证了被申请人恶意投诉的事实,而且印证了申请人在网上交易平台销售相关产品在先的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案例9】第14295049号“BeatZe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

证据组合  印证证明  商标知名度

【要旨】

当事人可以围绕争议事实,综合提交不同形式的电子数据,形成证据组合。

【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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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14295049号“BeatZen”商标,由北京德缨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德缨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麦克风;电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声耦合器;扬声器音箱;耳塞机;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喇叭。引证商标二为第7603108号“BEATS”商标,由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毕慈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音像设备,音频播放器、视频播放器、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DVD播放机、便携式DVD播放机、CD播放机、汽车扬声器;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为第7922036号“BEATS”商标,由毕慈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专用耳机;扬声器;汽车扬声器;扩音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为第10175478号“beats”商标,由毕慈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耳机;耳机专用便携盒;麦克风;音频扬声器;扬声器等商品。

2018年1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商评字[2018]第3257号《关于第14295049号“BeatZ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德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82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德缨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2019)京行终479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与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在商标评审阶段,毕慈公司提交了以下多项证据:1.维基百科、腾讯网科技频道、Beats论坛上关于Beats公司的介绍页面;2.The Guardian及Fast Company有关Beats Electroincs 2012年、2013年销售收益、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市值的新闻报道;3.Beats Electronics 官方网站网页;4.天猫网上的官方旗舰店页面和京东商城搜索“beats”所得结果;5.2011-2013年间苏宁、百思买等商家销售“BEATS”耳机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及2011年8-9月在新会港进口的“BEATS”耳机海关报关单;6.海报时尚网、观潮网、GQ男士网、中国日报网、凤凰时尚等中文媒体对“Beats”产品登陆中国及明星宣传活动的报道;7.国家图书馆以“Beats by Dr.Dre”为关键词进行的期刊报纸检索结果;8.各地工商部门对“Beats”耳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闻;9.“Beats”耳机市场评价、商标专用权保护等相关媒体报道情况。在一审阶段,毕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一)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状态,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1.(2017)京73行初8821号行政判决书;2.毕慈公司在中国授权代理商销售BEATS耳机产品的报道;3.毕慈公司与其他品牌联名推出限量版BEATS耳机;4.中国消费者对毕慈公司的BEATS耳机发布测评报告;5.《十款潮流头款耳机推荐》;(二)证明诉争商标已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提交百度知道用户关于“beatzen是beats耳机的子品牌吗”的提问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BeatZe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BEATS”,与引证商标五“beat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均区别不明显。同时,根据毕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毕慈公司的“BEATS”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耳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而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指导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在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的基础上,需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状况、混淆是否已实际发生等因素,这些因素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定。在具体个案中,孤证是难以定案的,一般应由若干份证据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体系,即完整的证据体系或证据锁链。证据体系是指由若干证据相互组合形成的相互依赖、相互连结的整体;证据锁链是指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一环扣一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以定案的电子数据也不能是“孤证”,同样必须构成证据体系或“印证证明”体系。电子数据“印证证明”体系可分为两层涵义,一层涵义是指电子数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层涵义是指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如发票、报关单)等相互印证。本案中,当事人综合利用网络媒体报道、电商平台信息、发票、报关单、明星宣传、消费者测评报告、用户评价等多种表现形式的证据组合,这些证据以商标的知名度为核心,能够相互印证,其综合使用证明了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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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