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
时间:2021-07-13以下文章来源于刘品新l网眼观法,作者刘品新
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
作者: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此推送为未加注释版本。)
摘要:智慧司法是人类法律文明跃迁的当代探索。新时代中国已经出现了由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承载的司法大变局,各种主要创新得到了重要政策文件及重大科研专项的支持,并特别致力于推动现有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改进。如此由国家力量主导的现实样态,构成一种“中国创新”。透过现象看本质,其理论逻辑在于我国是以智慧司法创新为法治中国建设强力赋能,实践进路在于我国倡导将司法体制改革与智慧司法创新密切耦合。展望未来,我国应当在坚持特色的基础上强化优化创新方略,包括转轨立法推动范式、夯实国家整体布局与健全双轮驱动机制,以加速该创新走向成熟。
关键词:法治中国 法律科技 智慧司法 司法改革 中国创新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不仅减轻了人类的体力付出,而且孕育了各式各样的机器智慧,引发了不同的制度变革与创新模式。各国法律领域发生着深刻的“智慧”转向,纷纷寻求以机器智慧消减法律工作者的脑力付出,追求“智慧司法”的实现。我国许多学者对智慧司法进行了概念阐释、前景评断和进路分析等理论研究,出现了热烈的学术探讨。而需要特别提起注意的是,以借助机器智慧办案为特征的智慧司法并非“现在完成时”,走向智慧司法的创新(以下简称为 “智慧司法创新”)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处于延续“建设中”。为促进智慧司法创新在当代中国行稳走远,法律学者应当走到实践一线进行贴近观察,并做务实的规律抽象和建言献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将法治发展的长远目标确定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开启了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新征程。在新的历史时期,智慧司法创新成为全国法律行业同频共振的大动作。诚然,智慧司法创新实乃全球的共同行动。横向比较而言,智慧司法创新在中国实践中形成了一些鲜明的个性化特征,归结为一点就是以国家力量主导的现实样态呈现。本文选择以剖析相关现象背后的内在规律切入,将中国智慧司法创新的独特样态概括为“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以下简称为 “中国创新”),并给出深层成因分析和未来方略改进,以期加速该创新走向成熟。
二、样态抽象: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初步成型
作为不约而同出现的一种新气象,智慧司法创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同的革新及相关迭代活动。在欧洲,智慧司法创新常常被划入“法律+科技”(“LegalTechnology“”LegalTech”)的术语范围,其泛指法律工作或程序中可能使用的各种技术和软件。美国社会不大使用“法律+科技”的说法,但出现了诸如“数据驱动司法倡议”(Data Driven Justice Initiative)和第一个人工智能“律师”“Ross Intelligence”等更大量的、更纯粹的智慧司法创新项目、产品。其他地区在智慧司法创新方面亦均有走热之势,如2017年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市的检察院开发了预测性司法人工智能系统——PROMETEA,2018年阿联酋ADGM法院推出了世界上第一个全数字化法庭——e-Courts在线平台,同年5月东南非共同市场地区的法律专家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法院系统数字化转型研讨会”。而我国现阶段的智慧司法创新探索显得全面而多样,形成了自成一体的内外风格。
(一)“中国创新”的外部呈现
在我国,富有特色的智慧司法创新产品难以尽举。以功能为标准,诸如类案或关联案件(法条)推送、大数据定罪、大数据量刑、数据化的证据标准、自动生成文书、案件偏离度分析、网络执行查控、“数据铁笼”、智能化法律检索以及大数据司法绩效考核等产品令人眼花缭乱。这些创新远远超越了早年国内司法系统配置电脑等办公装备的拓荒阶段,也不再满足于为办案提供服务、支撑或保障,而是致力于开发智能辅助办案的系统、平台与机器人。各种不同科技含量的智慧司法创新产品,包括宽泛意义或“标签”意义上的产品,正在被源源不断地创造出来。
放眼望去,我国的智慧司法创新出现了政法部门各条线大比拼的势头,体现为由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共同承载的政法智能化大变局。从官方定义来看,智慧法院指的是“人类进入信息化、智能化时代,在一系列先进的信息系统支持下法院的新型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智慧检务指的是“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一步发展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更高形态”。不难发现,我国已经启动覆盖法院、检察院等全业务办案场景的广泛创新,并努力朝着智能化方向急剧转型。作为智慧司法创新的专门阵地,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得到了中央政法部门颁行系列指导文件的保障。从更宏大的视野来看,我国的智慧司法创新是国家信息化发展整体战略和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设立了相关重大科研专项,以攻克司法业务中应用新兴科技的各种重大技术难题。
概言之,受大批量的、不同层级的战略政策指导,受巨额的、不同面向的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支持,我国的智慧司法创新自然而成一种国家战略顶层设计、政法条线上下共频、国家科技项目攻关的鲜明特色。这是中国智慧司法创新与域外大相径庭的外在呈现。展开来说,中外做法的外在化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有关创新是否得到了国家级战略文件、中央级纲要文件的顶层指引。我国国家层级和中央部委层级的专门发文不仅数量多,而且涵盖面广,指导作用巨大(见表1)。其中,国家战略文件提出了“实施‘科技强检’,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建设‘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环节信息化水平,推动执法司法信息公开,促进司法公平正 义”“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等具体要求。中央部门纲要文件则从框架建设、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大数据行动、人工智能行动、电子卷宗系统、智能语音云平台、科研创新等方面做了缜密的部署。
相比而言,国外的高层级政府部门在制定典型意义的战略规划方面普遍缺位。以同样处于智慧司法创新前沿阵地的美国为例,其声势浩大的“数据驱动司法倡议”就仅定位为“倡议”而非“战略”,从实际影响力来看该“倡议”迄今也只有伊利诺伊等7个州和60个城市、县郡参加。2019年2月特朗普政府发布《美国人工智能倡议》(American AI Initiative),其仍算不上国家战略,且主要内容限于促进和保护美国人工智能的进步,并未涉及司法机关借力人工智能科技的问题。若放宽至对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科技创新进行审视,人们可以看到部分国家虽然制定了一些相关战略文件或规划文件,如美国《联邦司法部门信息技术长期规划》和英国《司法现代化计划》等,但这些文件均指向泛泛的司法信息化或数字化应用,并非导向智慧司法的内容。
其次,有关创新是否得到了国家资源和力量的基础性推动。在中国,政法部门处于开展智慧司法创新的绝对主力军的地位,往往是四级政法机关上下一体化行动。其中,国家资源、特别是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发挥了至为关键的支撑作用。且不说公安系统的“金盾工程” 等科技专项工程依托国家科技计划产生了显著的实战成效,2018年科技部为了推动全国法院、检察系统的重大科研攻关,特别启动了国家重点专项“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并已研发出基于各种通用性技术的专门性技术。另据了解,更大体量的政法工作智能化之国家科研专项也在酝酿推出的进程中。诚然,我国也存在由少数企业开发的智慧司法创新产品(如“无讼”等),但具有明显的小众性、依附性,影响力远不及政法机关的官方成果。
而以欧美为代表的国际社会是以社会力量为主力军进行智慧司法创新。人们普遍看到的是国际上一些知名科技企业、高等院校陆续推出了智慧司法创新的产品,但却相对少见外国的司法系统直接站到创新的前沿阵地。国外有关司法部门即便参与创新,也往往是扮演倡导、配角的角色,参与的范围限于局部。若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角色参与力度的视角来评判,在国外律师群体往往比法官、检察官群体更关注新兴科技对法律职业的影响。这与中国的情况也不一致。究其原因,恐怕也要归因于国外流行的是社会化的、市场化、商业性质的智慧司法创新。另外,从技术形态来看,国外的智慧司法创新主要在于引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通用性技术方面,针对具体司法场景的专门性技术研发还远不成情势。
(二)“中国创新”的内生特质
外部呈现反映的是表象特征,久而久之这种独特性会内化为一种本体性的东西。那么, “中国创新”的内在特色是什么?一种有效的认识方法是,从衡量不同法域的智慧司法创新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角度切入。笔者据此获得了又一个经验性观察结论:在是否追求推动现行法律制度实现根本性改进的层面,中外智慧司法创新存在着更为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智慧司法创新为法律领域“注入”了一种不同于人类智慧的新智慧,一般称之为法律领域的人工智能、机器智慧,简称为法律人工智能。实现这种“注入”,通常可以区分为规则驱动型与数据驱动型两种方式。所谓规则驱动型,是要求机器按照规则的逻辑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人类进行判断活动往往遵守思维逻辑,如满足X条件就能得出Y结论,由此可设计一台遵循同样逻辑的机器进行辅助判断,其实质是追求机器像人一样思考。所谓数据驱动型,并不要求机器按照人脑的逻辑做出判断,而要求其按照“(海量)信息数据输入——程序处理输出”的模型进行判断,其实质是追求机器像机器一样思考。数据驱动型模式后来居上,数据被用于“在不同且相互关联的程度上产生新型权力关系和政治形式”。在智慧司法创新中,无论是规则驱动型将法律专家的知识、经验等以规则的形式转变成机器语言,还是数据驱动型以数据为中心生成自主决策系统,都使得出现了以创新推动制度运行、制度改变的两种着力点。究竟是选择保守地推动制度顺畅运行,还是选择积极地推动制度发生改良性变革,这成为中外智慧司法创新的两个方向。相比而言,欧美等外国属于事实上的“保守派”;而基于国家战略文件、国家资源力量的重要保障,中国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激进派”。
从欧洲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其开展智慧司法创新缺乏突破既有制度框架的动力和行动。欧洲的“法律+科技”创新涵盖电子证据开示/鉴定科学(E-Discovery/Forensic Investigations)、 (智能化)法律检索(Legal Search)、自动文书生成与分析(Automated Document Assembly and Analytics)、在线争议解决/大规模诉讼程序(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Mass Procedures)、标准化索赔管理(Standardized Claim Management)、法律预测分析(Legal Predictive Analytics)、区块链和智能合约(Blockchain and Smart Contracts)、自动化法律推理/判决支持(Automated LegalReasoning/Decisions Support)等。这些探索虽然包括高端法律人工智能(AI)运用的少数特例,但绝大多数都是普通信息科技的扩大使用,不会形成替代现行司法规则的新制度。可以说,目前看不出欧洲人有关于这一方向的任何主观追求及外化表现。
美国在处理智慧司法创新与法律制度建设的关系上同欧洲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不妨先看“数据驱动司法倡议”,其针对的是高羁押的非正义状况,但不涉及拘留制度的变革问题。“当今没有人可以想象州立法机关会授权使用认知系统评估嫌疑人的风险并决定是否予以羁押。但十年后,不使用或者不多用这样的先进技术则会很荒谬。”这表明,美国社会对该倡议十年后的前景信心满满;而该“信心”,如同该“倡议”一样,不涉及主动追求任何制度改良方面。这一规律性认识,亦适用于其他创新产品、项目。2017 年全美法院管理协会(NACM)发表了两位学者的一篇专业文章,将法庭上应用的人工智能产品归纳为自动制作笔录的智能语音识别系统(voice-recognition applications)、用于法庭服务的实时口译系统(bidirectional language interpretation)、用于案件评估测试的在线争议解决系统(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分配法官等职员的动态资源分配系统(dynamic resource allocation)和提供“24×7”法律服务的在线系统(onlineservices)。显然,这些产品不会对司法笔录、法庭翻译、ODR、分配案件、法律服务等相关制度产生实质性影响。2019年,这两位学者又补充介绍了美国一些地方法庭在两年内陆续上线的新人工智能项目,包括法庭运转机器人助手(Court Operated Robot Assistant)、立案自动化流程(Automated Workflow)、文书修订 (Document Redaction)、未成年人案件管理(Juvenile Court Case Management)、聊天机器人(Chatbots)、审前释放预测(Pretrial Release)、诉讼预测分析(Litigation Analytics)。它们亦局限于推动现有的诉讼导引、立案、司法文书、案件管理、少年审判、法律咨询、保释、遵循先例等制度有效运作。不难看出,美国的各种智慧司法探索属于区域性或地方性的,并未扛起撬动基本制度变革的大旗。
其实,从欧美国家对智慧司法创新的种种质疑角度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以针对基于大数据预测判决的智慧司法产品、项目为例,欧美学者批评其做法“不透明”、“容易输出偏见”、“忽略了有价值的信息”、“可能损害法治核心价值”。这些评价不见得公允和令人信服。换个角度来思考,不难发现,各种批判的声音也是基于现有制度的立场,表达的是 “不否定既有制度”“不创设新制度”前提下的学术观点。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智慧司法创新当然地囊括“追求”助推制度发生根本性改变的要义。而且,所设定的这一任务,远比推动现有制度运行的任务,更有深远影响。一般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给智慧司法创新提供了条件和场景,但这不意味着智慧司法创新不可以推动现有制度出现“被颠覆”等重大改变。当然,需要改变的是现有制度中有缺陷的部分,或者说部分有缺陷的制度。在中国的实践中,智慧司法创新承担着发现制度缺陷并进行改良的特殊任务。
这种任务是通过两种方式完成的:一是基于文本上的明示“追求”,即在正式文件中有着明确的指示或宣示。最典型的是作为智慧司法试验田的互联网法院所进行的各种探索。2017年、2018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委员会在批准设立杭州与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时,明确指出要它们“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健全完善诉讼规则”。这就使得现有三家互联网法院在开展具有智慧色彩的“网上案件网上审”方式时,必然要突破既定法律框架进行基本制度改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专门为几家基层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进行授权,授权范围涵盖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规则的调整。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这三家互联网法院近年来具体开展了以智能语音设备代替书记员角色、允许异步质证、推广区块链存证、推行卷宗电子化、试行电子笔录运用、实行电子化证据规则等制度建设“试验”。通常,这些“试验”先转化为各家互联网法院的庭审规则,待积累试点经验后为国家修法打下基础。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实践者之一陈国猛先生将这一现象称为将“资讯科技深度应用”的“司法流程再造”。
二是基于行动上的默示“追求”,即虽无正式文件方面的明示,但探索者的行动践行了这样的导向。由中央政法部门主导或推动的智慧司法创新均产生了这样的事实效果。仅以“206”等一批刑事辅助办案系统为例,其核心任务是要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改造证明标准,实现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的数据化改造,进而达致一定程度的统一化。这是要打造新的“证据标准”指引或制度。关于研发出来的“证据标准”指引或制度能否完全或部分替代现有的“证明标准”制度,目前尚不能做出定论,但这是前行的主体方向。为了更清楚地展示国内外的这种差别,下面遴选中美两国有代表性的智慧司法创新项目,梳理各自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力等问题(见表2):
即便是中美探索的同一功能智慧司法产品,它们也在是否推动制度改进方面有明显的差距。例如,在美国,部分法庭开始应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辅助自动制作笔录,只是为了提高笔录工作的效率,对其现有制度没有什么太大的冲击。而在中国,一些“智慧法庭”已经不限于以智能语音辅助书记员制作文书笔录,而是大胆试用智能语音系统替代书记员,这会改“掉”现行的书记员制度;已经开始将智能语音识别记录融入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替代传统的手写文字笔录,这会改变书面笔录制度。一些“智慧检察院”开始推广使用“汉维”“汉藏”语音文字的转译、转写系统,以减少司法办案中维藏语种翻译人员的角色,这会改变翻译人员制度;积极推行智能语音接访系统,使得智能语音平台同网民的线上交流产生了正式接受控告申诉的法律效力,这会改变员额法官、检察官及其助理制度......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司法智能语音系统在中国当下实践中已经提出了法律人工智能是否该被赋予诉讼法人格的基础性问题。这些新动态所展示的就是中国正在悄然发生的制度变革。
在中国,以智慧司法创新实现制度改变的大幕已经被拉开。在推动现有法律制度运行的同时,中国做法积极追求改进有缺陷的现有制度、创设更好的新制度,以走入带有“智慧” 色彩的更高司法文明。这是中国智慧司法创新与域外明显不同的内生特质。
综上可见,中外做法的核心差别在于国家力量是否真正介入。“中国创新”本质上就是一种国家意志、国家行动。照此定位,就不难理解中国智慧司法创新承担着改进制度之宏大任务的可能性、可行性。通俗地说,国家力量有介入,制度变革好实现。正是缘于国家力量全面介入的伟大张力,“中国创新”不仅要以新兴科技解决制度运行不顺畅的问题,更要解决制度本身要改良的问题。后一目标,更是“中国创新”的历史责任担当。
三、法理解析: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缘何形成
为什么中国开展智慧司法创新形成了个性化的样态?这种初步的“中国创新”如何产生累积的比较优势?或许有人会将“中国创新”简单地视为国情土壤所致,甚至认为是应激反应,或者是有关人员“应付”中央要求、上级考核的另类“形象工程”。此系一种表面化的误读。人们应当挖掘“中国创新”的深层成因,并为其由中国样态跃升为中国模式提供认识论基础。
(一)“中国创新”的理论逻辑
现代信息科学技术推动人类社会急速跨入智能社会。国人对于借助科技力量解决司法难题充满信心。我国有学者提出,“计算机擅长逻辑演算,人类擅长直觉判断,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目标是要将这两方面结合,使得法律解释和法律议论达到新高度。”还有学者指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为司法制度勾绘了智慧化的前景,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新的路径。”这些说法可以回答中国为何积极开展智慧司法创新,但不足以解答为何自动选择以国家力量主导的“中国创新”。关于“中国创新”的衍生,有待于从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法治中国建设的特定视角加以理论建构。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号召“向着建设法治中国不断前进”。“法治中国”概念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对法治建设的科学定位。美国学者福山在谈到“国家构建”时指出,“软弱无能的国家或失败国家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严重问题(从贫困、艾滋病、毒品到恐怖主义)的根源。”在我国,国家力量切实介入智慧司法创新,是与一脉相传的治国理念相契合的。我国确立了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分权模式的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指导下进行国家建设的标识性概念。民主集中制的理论逻辑是既反对分散主义,也警惕专断主义;既强调集中执行,也强调民主对集中的有效制约。在智慧司法创新中坚持国家力量主导,就是要重视“集中”的力量,通过“集中”建设实现民主的意志。
国家对经由“中国创新”强力赋能“法治中国建设”寄予厚望。一方面,“中国创新” 的赋能价值直指司法正义工程的革命性再造。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就强调了“正义”价值的优先地位。政治正义居于政治生活的“元价值”地位,司法正义在法治领域亦处于核心地位。随着时代发展,司法正义的价值内涵也发生了变迁。“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算法正义观等步入历史舞台”,纷纷为传统的司法正义价值注入新鲜活力。在当下的智慧司法创新实践中,涌现了很多表现形式新奇的司法正义“追求”。笔者在福建泉州调研时了解到一起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一个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严重不满,年年上访。有一次,该当事人及其家属又到检察院去上访时,检察官对他们说:“我们最近上线了一个基于全国案件的类案推送平台,你把你的案件材料输入进去,看看全国各地的案件是如何判决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搜索后发现,全国各地的判决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基本一致,最终停止了上访。此案的“案结事了”具有一定的戏剧性,可以理解为以数据为支撑的新型正义观实现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效果。这个故事虽小,展示了以机器智慧实现司法正义的新景象。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中,反复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要求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追求,也是智慧司法创新的努力方向。智慧司法创新需要强力铲除妨碍司法公正的各种“病灶”,修缮不合时宜的现有司法正义架构,必要时打造全新的司法正义工程。从某种意义上讲,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本身就是一批科技范式的司法正义新工程。就智慧检务而言,“中国创新”是要“用信息技术破解依托传统方式无法解决或解决不好的问题”,“最为重要的就是通过科技创新解决好检察工作的质量关、动力关和信任关”;就智慧法院而言,“中国创新”是要“以信息化促进审判现代化”。这样的动能,已经不是泛泛意义上的赋能(如过去所说的科技“服务”司法、科技“支撑”司法),而是高级意义上的赋能(即科技“引领”司法、科技“驱动”司法)。
另一方面,“中国创新”的赋能价值要站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去理解。法治中国建设是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密切关联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深刻革命”,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我国学者将这些新的重要论断解读为,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虽然话语体系不同,内涵和外延略有区别,但本质和目标一致,主体与客体相近,方法和手段相似,是国家良法善治的殊途同归”; “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使法治现代化的目标更加明确,路径更加清晰,重点更加突出,措施更有抓手。”显然,智慧司法创新可以为国家治理现代化赋能,而最可行、最有力的赋能方式就是“中国创新”之国家力量主导样态。杰索普等治理学家对治理失败的论证以及“元治理”范式的提出,已经说明政治国家在治理体系中主导地位的不可或缺性。西方的治理困境及中国的治理经验表明,国家主导是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内在逻辑。这一规律无疑也被投射到了中国智慧司法创新上。
“中国创新”以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为重要归宿,其本身属于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之宏图大业的依靠力量。我国有学者专门就电子法院做出了此类评价:“通过审判组织优化、审判职能转变以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来适应技术的运用,进行法院再造和转型,建立适应信息社会需要的智慧法院和阳光法院,更好地完成国家治理功能。”假如今天还有实践者认为,“中国创新”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型没有任何关系,那定会催生一批又一批花哨“创新”、狭隘“创新”。那样做等于纯粹“为了创新”而“创新”,空有“花架子”。
综上可见,现阶段我国以独特样态开展各种智慧司法创新有着内在的理论逻辑,即以“中国创新”为法治国家建设强力赋能。这又可以细化为前述两个方面的关系范畴,其一是 “智慧司法创新——司法正义新工程”,其二是“智慧司法创新——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这两点也决定了“中国创新”强力赋能法治中国建设的理性路径。
(二)“中国创新”的实践进路
明确“中国创新”的理论逻辑解决的是认识论层面的问题。实践中,如何保障“中国创新”的效果,进而实现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引领和驱动?这涉及方法论问题。解答这一问题,需要正确把握“中国创新”同法治中国建设的另一长期动能——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领域中各种具体机制体制的创新,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中国的智慧司法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就有过高屋建瓴的指示:“推进政法领域改革......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这提出了两者相“深度融合” 的重要思想。那么,如何准确把握这种“深度融合”之奥秘?一种形象的说法是,作为法治中国建设框架下两项要务、两大动能,智慧司法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要“双轮驱动”。
从学理上讲,“双轮驱动”不能被机械地理解为“两个轮子并行发力”,其真正内涵是两轮相互协调、交错发力,共同形成一个整体运行架构。故可将之解读为“耦合”驱动。所谓耦合,是指两个事物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我们也可以把两种社会现象通过某种条件,使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客观事物,称之为耦合。”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之动力源的“两轮”,智慧司法创新和司法体制改革交织在一 起。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按照耦合的规律开展工作: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的项目要渗透智慧司法创新的力量;另一方面,智慧司法创新的项目应融入司法体制改革的元素。这是两者“耦合”的实践进路。耦合的抽象路径之一,司法体制改革的许多难题可以依靠“中国创新”予以消减或化解。“中国创新”应当瞄准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攻坚克难。我国当下进入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期,许多容易改的司法体制内容都改完了,留下待解决的都是躲不开绕不过的“硬骨头”。此时,可以交由“中国创新”来啃“硬骨头”。例如,我国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搬走不同诉讼阶段公检法对证据的运用标准实际不统一的“拦路石”,上海“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横空出世,该系统的全名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软件”。一般评价该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破解司法工作难题,努力让司法变得更智能、更精准、更高效”。又如,为了全面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我国必须做到对司法人员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江苏等地的“案管机器人”应声而出。有关系统涵盖检察业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实现了实时期限预警、风险预警、办案活动出错提醒等智能化办案监督,显著地降低了对领导审批式监管机制的依赖。
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背后往往附随着重大的智慧司法创新,这样的例子有很多。全国法院系统“基本解决执行难”离不开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全国司法评估平台、联合惩戒体系、执行办案平台的关键支持;我国部分地区先行先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离不开“远程提审、远程庭审、远程送达、检察工作网”为内容的“三远一网”平台的良好助力;全国检察院系统的公益诉讼效能提升,离不开检察监督线索综合分析平台、“两法”信息衔接与智能研判平台、“随手拍”举报平台、财产型行政处罚偏离度大数据分析平台的有效帮助;互联网法院的创建离不开远程庭审系统、智能语音系统、电子证据存证平台、智慧庭审平台的基础支撑; 等等。
耦合的抽象路径之二,“中国创新”的落地可以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予以配套或确认。如果国家的司法体制一成不变,智慧司法创新会受制于既有体制,潜在的更大优势也就难以发挥。一旦允许对相关的司法体制进行及时微调,智慧司法创新就能得到快速地推行。此类微调,可以被理解为微观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譬如,通过互联网进行法律信息公开是人类社会一种很成熟的技术方案,但为什么只有我国做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在世界范围内独一无二的优秀产品?这其中的经验显然不在于中国实现了科学技术的细节性改良,而在于中国实施了法律规则的分阶段建设与输出。从2010年到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规范全国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三份同名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 号”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做了奠基性规定;“法释〔2013〕26号”明确了最高法“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法释〔2016〕19号”扩大了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细化了裁判文书公开时的技术处理规则。这些有关调整裁判文书公开做法的系列配套司法改革,让相关创新真正开花结果。
再以智能语音技术助推司法办案的实践为例。笔者曾经就全国检法系统2017-2018年推广智能语音技术的情况进行访谈,发现办案人员对试点效果的评价毁誉参半。深度调研表明,这种评价差异与各部门、各地是否通过法律规范调整来“耦合”智能语音技术的司法运用有关。从整体上看,那些评价不高之部门、地方的共性问题,是将智能语音技术单纯地作为一种新科技予以推进。如有的部门、地方认为这就是一个选买最先进产品的问题,有的部门、地方随随便便装上智能语音设备就了事,还有的部门、地方将智能语音技术的运用任务推给科技公司、技术人员。这些做法导致其司法人员试用智能语音技术的获得感不强。而那些评价较高的部门、地方则进行了“耦合式”的制度调整,允许使用智能语音技术产品有条件地替代书记员做文字笔录。如浙江很早就推出了《浙江法院庭审记录改革实施办法》,认可“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等方式”的笔录效力,从改制角度节约了制作文书的成本,让司法人员产生了比单纯技术改良更大的获得感。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同意”“辅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的两种情况下认可“新庭审笔录”,正式确立了替代文字笔录的庭审记录形式。总之,为推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完全步入司法舞台,有关的文书笔录等制度必须得到配套性司法改革。
以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智慧司法创新落地,不仅意味着进行过程“配套”,更意味着具备条件时进行成果“确认”。事实上,有关的成果“确认”已经成为时下法治进步的重要渠道。例如,第一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络管辖、电子证据、在线庭审与电子卷宗等方面探索的成功经验,被吸收进《互联网法院规定》;各地法院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累积的经验,转化为《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关于电子送达的条款; 各地法院利用“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等科技武器解决执行难的做法,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中。若非如此,相关的智慧司法创新迄今可能也只算实验室孵化的样品。
智慧司法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相耦合,这是新时期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印记。实践证明,两者“耦合”得到的不是简单的求和结果(“N+N”),而是值得期待的乘积式化学反应 (“N×N”)。若“耦合”成功,智慧司法创新的一些重点项目就可演变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或其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也是肩负法治中国建设使命的“耦合”试验田。“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在我国水**融,二者相互“耦合”的关系已经在整体上得到体认。
四、方略改进: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走向未来
毋庸讳言,独特样态意义上的“中国创新”在当下亦面临各种困难与挑战。不仅智慧司法产品有待进一步丰富,其在形成可供复制的经验方面更有大的提升空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一些部门、地方在实践中出现了推进欠刚性、观念不到位、协同不得力等现象。这些问题反映出“中国创新”在现阶段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虚化乃至走样的偏差。对此,我国亟需强化、优化国家力量主导的基本方略,拨开法治现代化前行中智慧科技驱动的迷雾。
(一)转轨立法推动范式
当前我国智慧司法创新的国家主导力量带有明显的会议推进色彩。这突出表现为,智慧司法创新不仅在每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是一个热门话题,而且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工作会议、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表彰大会乃至政法干部学习讲座等会议中均是一个常现热点。然而,内部会议不具有对外的当然影响力,且容易招致某种“运动式”“应急式”的落实,使相应举措流于形式。社会公众对《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等中央政法机关的纲要文件知之甚少,更谈不上积极落实。这些旨在贯彻会议精神的文件,即便在政法系统内也起不到像法律规范那样掷地有声的效果。相比而言,立法推动是公开的、深远的,能够产生持续性的约束力。
对智慧司法创新进行立法促进是我们这个时代迫切的要求。这可以是进行专门性立法以实现点线突破,也可以是进行综合性立法以实现全面调整。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就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等内容作出专门规定,有助于推动互联网法院及相关诉讼主体参与智慧司法创新。后者如,我国可以就促进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或“智慧司法创新”整体建设方案等进行立法,制定类似部分欧洲国家《电子诉讼法》的综合性法律。黑格尔说:“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与此不同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到它所规定的普遍性中的内容”。针对智慧司法创新的立法,应当结合时代特征,注意对普遍规律的把握,实现相关立法的体系化。
从会议推动型走向立法推动型,是当下我国不得不作出的转变,也是响应“中国创新” 实践进路的必然选择。其要义之一在于,对试点期间的创新活动予以全面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智慧司法创新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能陷入相关法律制度的“真空”。以全国法院系统探索的类案推送创新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构建了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业务的“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其中包含智能推送功能。法官和普通公众可以利用该平台从海量裁判文书中搜索出相类似的案件材料。而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司法公正,离不开配套制度建设的保驾护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施行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推出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并制作报告。假如没有这样的规范性文件,类案推送创新将难以有效推开,也就难以形成“同案同判”的中国方案。诚然,这一类的“实施意见”等应当进一步提格为法律。
智慧司法创新“立法推动”的要义之二在于,对推广期间的创新成果予以全面确认。时下我国智慧司法创新已经取得了一些重要的阶段性成果,能否向全国推广取决于有无相关法律制度的助推。《互联网法院规定》明确了三家互联网法院审案可以使用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方案,这属于过渡期的立法成果。其直接针对的是区块链等前沿技术方案在在线诉讼领域的深度运用,尚未将背后的其他主要制度——身份认证、电子签名、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电子证据/电子化证据认定、电子笔录、电子档案等制度予以明确;其直接针对的是三家互联网法院怎么审案,尚未明确其他法院庭审、特别是网上庭审如何适用这些制度。我国学者批评说,“《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不能为外部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已经成为制约智慧法院建设的瓶颈因素。”这是有道理的,我们需要从立法建议的角度予以回应。现有学术建议包括两种方案:一是为各种成熟的探索分别建立规则,如可以专门总结三家互联网法院开展区块链存证的“超越法律文本的、可升级为制度的经验”,制定全国适用的区块链规则;二是“制定《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法》,或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诉讼程序规则》”。在此,笔者也建议另一种更为彻底的方案,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全面增加“电子诉讼”或“智慧诉讼”的独特程序,一旦条件成熟即另行推出专门的《电子诉讼法》或《智慧诉讼法》。
民事领域如此,刑事领域亦然。如今的“智审系统可以成为AI侦查员助理、AI检察官助理、AI法官助理,凭借类案智推、出庭公诉智能化支持系统、辅助生成量刑建议。”这样的法律科技产品还在不断迭代中,法律亦需要积极回应实践关切。我国有学者建议,“明确定位裁判主体、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新型信息技术”,将“‘互联网+’‘人工智能+’的时代变化......及时而充分地反映到立法过程中”。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则一日不确立,智慧司法创新就不算瓜熟蒂落。
(二)夯实国家整体布局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法治中国建设应当有高瞻远瞩的顶层设计,特别是基于智慧司法创新方案的顶层设计。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属于国家层面的系统性工作,但现阶段仍缺乏真正一体化的设计,对涉及的统筹力量、上下层级、系统内外等关联要素缺少逻辑照应。由此观之,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为载体的“中国创新”,应当尽快聚拢为一个整体。这就需要改变检法等部门分头散进的现状,优化系统内外上下联动的关系。
一方面,这需要升级政法各条线统筹分工的整体推进策略。从理想的状态来讲,智慧司法的蓝图应该是深度融合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包括涉及办案的智慧警务、智慧司法行政部分)的无缝衔接方案,智慧司法创新的具体产品应由检法等部门融通共享。这就需要能够调动检法等部门系统的力量(如政法委或联席机构)出面组织。但当前许多智慧司法创新项目都缺乏这样的机制,特别是由中央政法委或其联席机构直接牵头的全国性政法智能化产品极为罕见。由此导致智慧司法创新产品往往带有检法等部门“烟囱式”隔离的先天不足。
那么,如何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的策略整合至国家层面?一个可行的对策是,修订国家层面关于智慧司法创新的战略文件。例如,2016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中仅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而对智慧检务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里的“智慧法院”战略表述应当积极扩容,改造为涵盖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的一体方案,形成真正国家整体意义上的方案。同样,《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 划》《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也应当做相应的调整。对于由中央政法各大主管机关分别绘制的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蓝图”,我国可以进行系统整合,解决各行其是的问题。另一方面,这还需要平衡处理好上下联动的关系。法治中国建设应当是中共中央领导、国家顶层设计、地方积极探索、干部群众首创的结合。相应地,“中国创新”要处理好全国统筹分工与各地自行创新的关系。全国统筹分工,意味着国家进行顶层设计,在重大创新领域力求实行统一的设计和研发;各地自行创新,则意味着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探索研发特色应用产品。
当下中国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的一大问题是,呈现出地方性、碎片化的态势。各地试点的举措不断,全国铺开的产品相对不多;作秀的成果、成分不少,能实质推动法治进步的相对不多。在各地自行创新一哄而上的形势下,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的具体产品也浮现大大小小的泡沫。目前一线法院、检察院进行的部分创新项目存在重复投资研发、设计出来的系统平台高度雷同的问题。“以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为例,河北省、江苏省、青海省相继开发了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与深度应用系统,纸质卷宗自动扫描成可复制、可粘贴的电子文档,为审判人员摘录证据材料创造了便利,但是,重复建设浪费了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何止如此,其他智慧司法创新产品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低水平“撞衫”现象。
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正确把握“统”与“分”的关系,夯实国家整体布局观。国家要充分发挥国家顶层设计对基层实践的引领、规划和指导作用,鼓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探索研发;一线司法机关在践行地方创新时,要加强横向的交流借鉴,力求将个体化的实践提升为普适性的经验。这就意味着,先进部门、发达地区可以在国家大政方针框架下,累积并分享成果经验以助推全国实现跨越式发展。上下“统”“分”的平衡观念和路线,应当在实践中得到正确理解和遵循。
(三)健全耦合驱动机制
就耦合驱动的内在机理而言,“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最大程度地紧密协同行动。然而,知易行难。实践中,许多人将“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以为前者是科技人员或科技企业的工作,后者是法律人或司法机关的工作。有观点认为,“信息化发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并不存在某种简单的、可测量的对应关系。”这种“两张皮”现象突出表现为,法律人群体不参与智慧司法创新的需求提炼、方案制定、科学研究、产品研发甚至试点运用等工作,而是纯粹地期望购买产品;科技人群体不了解基本法律知识,也不学习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和导向等。长此以往,容易出现智慧司法创新产品“玩具化”的不良倾向。“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力求“耦合”,既应抽象为一种理念,更要具体化为相关机制。这就需要将两者的路线图糅合在一起。具体来说,司法体制改革和智慧司法创新均有着各自的需求调研、方案设定、试点探索、总结推广和制度建设等环节。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要将这两种工作汇聚起来,调整成合二为一的复式路线图。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项目,应当在上述各个环节的实现路径方面尽量拥抱新兴科技;对于智慧司法创新的项目,则应当追求同司法体制改革的充分契合。前一种尤其具有中国特色,可以称为基于智慧司法创新路径的司法体制改革。
下面重点说明其一般步骤,这也是落实前述“中国创新”实践进路的具体办法。第一步,基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难点与痛点,提出有关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的需求;第二步,形成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的技术方案;第三步,配套进行司法体制的微调,保障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研发和试点的顺畅;第四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确认,吸收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的成果。在以上各个步骤中,法律与科技力量均应当形成合力、关照。笔者曾经受邀参与国家重点专项“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的项目“自评”环节,发现部分项目申报存在严重的技术与业务脱节现象。例如,一份项目申报书名为“以案件为中心的检察业务协同支撑技术研究”,但是根本未区分具体适用的检察业务场景。通读该申报书发现,申请者完全不了解检察业务的基本类型;其申请方案不仅可以冠以检察业务的名称,而且看起来也可以冠以法院业务甚至司法行政业务等。设计和申报如此泛泛,就是典型的“耦合”不力。这样的项目申请是两者在技术论证阶段未能有效结合的典型例证,难以产生实际的社会价值。令人忧心的是,此绝非个例。人们很难理解,在“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等国家重点专项中,许多项目设计与研发缘何普遍存在着此类脱离实际业务场景的状况。
“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间的良性耦合,从本质上讲就是法治国家建设中法律力量与科技力量的耦合。为此,我国必须优化具体落实的机制,解决司法机关与科技企业之间的隔离问题,解决司法系统内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之间的脱离问题,解决法律共同体没有完全参与的问题。从短期来看,我国应当畅通“政产学研企”协同创新的外部平台,建立政法系统内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紧密协作的内部机制。从长远计议,我国还特别应当畅通政法院校、法律学者参与智慧司法创新的渠道。一般理解,智慧司法创新项目离不开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统计学等学科的深度融合。从域外来看,知名政法院校往往在其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许多重大项目的开发均由著名法律学者牵头。目前,我国智慧司法创新重大项目虽然在国家力量主导下被陆续推出,但各大政法院校不大参与或参与的范围有限(往往局限于法理研究)。其实,法律学者应当在智慧司法创新的基本理论、需求确定、项目规划与成效评估中扮演实质性角色,法律共同体应当成为粘合政产企力量的枢纽。我国学者从其他角度也提出了法学家不该缺位的呼吁:“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都归结于技术问题,也不能将人类的命运都交给那些数据、科学家以及大数据公司。包括法学家在内的社会科学家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进展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可见,国家要创造条件鼓励政法院校、法律学者的真正参与,铲平他们不能有效参与智慧司法创新的“数字鸿沟”。
五、迈向可期待的未来
21世纪,智慧司法创新是有效提升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力量,是不容忽视的时代潮流。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智慧司法建设肩负着独特的使命,处处展现出蓬勃的生机。迄今为止,我国各种相关探索已经产出了颇有影响的各种成品、半成品。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人共同体和社会大众对智慧司法创新的当下产品、项目也有一些差评,甚至出现了忧心泡沫化、异化的尖锐质疑。这一状况表明,本文所提炼的“中国创新”在现阶段虽已成气候,但尚未真正成熟。此等情形,与 2004 年英国学者雷默针对中国经济改革成就抽象出“北京共识”“中国模式”概念时相似。
智慧司法创新会是一个长期的接力跑过程。“中国创新”获得广泛影响力的关键在于其能否产生增强型的比较优势。透过现象看本质,“中国创新”是将智慧司法创新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动能,被纳入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特别强调智慧司法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耦合式“双驱”关系。今后,我国应当有针对性地换轨立法推动道路,做实国家整体布局,健全“双驱”耦合机制。人们有理由期望,“中国创新”将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建设提供丰富的成果与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