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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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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丨朱大旗:税收大数据时代,税务执法需应对这些挑战

时间:2023-03-29

【作者简介】朱大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本文载《中国税务报》2022年03月15日 版次:05

【引言】随着大数据技术与税收征管深度融合,税务执法日益呈现自动化特征,应通过完善涉税信息披露规定、提升执法所依赖技术模型的精准度、健全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等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自2021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来,税务机关运用税收大数据,聚焦高风险行业和新业态领域,接连高效查处和曝光了一系列涉税违法案件,显示税务执法能力与精确度不断提升,实现从“依靠经验或举报的税务执法”到“依托数字赋能与整体智治的精细化税务执法”的重大转变。大数据技术与税收征管的深度融合已成为大势所趋,这种融合在提升税务执法能力的同时,也给税务执法带来了挑战。如何平衡协调税务机关与涉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运用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

加快征管法修订步伐,实现内外部涉税数据共享

数据是税务执法的基础,在税收大数据应用初期,必须广泛采集数据,拓宽数据来源。

要推动政府内部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实现税务、财政、银行、社保、国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互认、统一、交换,形成一个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政务数据开放共享平台。

要压实外部平台私人数据的报送义务。对于掌握电商数据、社交数据、移动数据等信息的平台,应当要求其承担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7条和电子商务法第28条第2款关于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规定简单,不足以保障税务机关获取外部涉税信息渠道畅通。尽管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增加“信息披露”专章,第30条和第33条更是明确了平台的涉税信息披露义务,但该法修订仍未完成,建议加快修订步伐,并进一步细化涉税信息披露的主体、对象、内容、限度、程序、免责等规定。

要有序有度推进平台披露涉税数据。针对平台数据量大、格式不一、内容繁杂等问题,税务机关可采取先头部后全部策略,即先要求行业头部平台、平台头部用户报送涉税数据,待完成后,再逐渐全面铺开。

要防范涉税信息披露的风险。涉税信息涵盖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有关部门要做好涉税信息披露与敏感数据保护的协调工作,既要对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筛选、分类与脱敏,又要赋权纳税人可对自身涉税信息进行更正、删除与补充。

围绕税务执法自动化,重塑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

传统的税务执法从执法行为出发,将整个执法行为划分为可识别的若干节点,并在每个节点上植入控权机制,使税务执法充分体现正当程序而不得恣意妄为。例如,税务稽查可识别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分工制约节点。随着税收大数据时代到来,技术加持支撑税务执法自动化。税务执法自动化意味着节点的模糊与淡化,原本依托程序的分化制约将被自动化执法所吸收,纳税人依存于节点的知情、陈述、申辩、参与、听证、监督等程序性权利将明显淡化。如果有关原始数据错误或自动化结果有误,势必对纳税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推进税务执法自动化,应考虑重新设计相应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已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基于此,第一,税务执法机关不得完全依据自动化结果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决定,自动化决策只能作为税务执法的辅助手段。尤其为避免自动化决策格式化与个案裁量灵活性之间的偏差,应给予纳税人与税务执法机关互动的机会,充分考虑个案事实,强化保障纳税人在知情、陈述、申辩、参与、听证、监督等方面权利。第二,执法机关通过自动化税务执法作出对纳税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应主动向纳税人告知并说明执法过程和结果,保障执法过程透明和结果正义。第三,税务机关应不断评估、解释、调适自动化执法所依赖的技术模型,以提升技术模型的精准度和可信度。

规范税收大数据应用,回应“主体客体化”风险

传统的税务执法,往往依靠经验法则去判断纳税人的涉税行为。而税收大数据时代,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进行智能分析,甚至实现深度人格画像。这样,每个纳税人都可能处于税收大数据的立体监控中,原本由法律保护的主体可能随之降格为被数据限制的客体。这不仅可能会削弱纳税人的隐私权、信息权、诚实推定权等权利,而且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活力与社会创造力的激发,形成对社会经济发展动能的抑制。

为有效应对未来“以数治税”的挑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法律必须回应“纳税人主体客体化”的风险,补齐税收大数据应用领域的立法空白。其二,税收大数据应用应当由法律授权,同时深化对税收大数据应用法律属性的理论认识,以及提升纳税人对税收大数据应用的实践认知。其三,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人民为中心,涉税信息数据的具体应用条件、范围、对象与程序等,都应充分考量比例原则的要求。其四,由于税收大数据应用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不易感知,应基于税收大数据应用使税务执法呈现自动化的特性,同步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尤其是强化税务执法的司法制约,促进税务执法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