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读书会第六期
时间:2017-11-29人大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第六次读书会于2017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708室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张吉豫老师、丁晓东老师、邓矜婷老师、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兼法务部罗向京主任以及同学们围绕William W. Fisher III教授所著The Implications for Law of User Innovation和Pamela Samuelson教授所写Are Patents on Interfaces Impeding Interoperability?两篇论文进行了主题报告和讨论。以下是整理的主题报告:
主题报告一
张吉豫:各位老师、同学们好,据说是北京以来最冷的天气,大家晚上还能来参加我们读书会,我感到特别的高兴。那今天我们就继续知识产权领域的两篇文章的一起的研读。如果我们创设知识产权制度,只是想为了让这个创新者在市场上能够获得最充分的回报的话,可能知识产权整个的制度设计会简单很多;但是我们也会认识到,其实它和公共利益,文化经济等的发展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所以必不可少的要进行各种各样的限制。那今天呢我首先跟大家一起来讨论一下的是Fisher教授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涉及到用户创新相关的法律问题。
其实在过去的社会,尤其是工业化之后,大部分的消费商品都是批量生产的,尤其在互联网出现之前。我们知道,就一个商品而言,它要能够有一定的这种潜在的用户群体,可能生产商才会去生产,零售商也才会引进这个货品进行零售,然后最后用户才能在市场上获得上。所以在这样的一个时代,我们大部分的消费品都是这样批量生产出来的。我们普通人一般也都不会去定制。当然也有一些稍微(追求)特别一点的人群,他们还是会去定制服装,但是这样的人群相对少一点。我们也不会去雇佣一个作者来为自己去专门进行写作,除非一些名人在一起做设计等等的时候,对于我们普通消费者来讲,这种定制化的生产,至少在网络时代之前,基本上比较少见。
但是,我们也会看到随着技术的发展,一些用户其实也开始在改变。他们就开始去修改那些自己已购买的产品,无论是文化产品,还是设备。在Fisher教授写作这个文章的时候,这种现象可能还没有我们今天那么明显。而现在,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的长尾效应以及由互联网核心技术发展所催生的创客运动,都是这一现象的典型。此前,也有老师在点评创客文化的时候,就认为它是最新的数字技术和最古老的那种自己动手的匠艺精神的一种完美的结合等等。(其实这种创客运动)就给我们带来很多文化上的思考;而这些更多的自我创造都可能使我们非常激动。我们也会看到一些生产商很欢迎这样的做法,但是也有很多生产商并不欢迎这样的做法。有的生产商如果发现用户在修改产品过程中可能侵犯到自己某些权利的话,就会去法院提起诉讼,进而试图阻止(这种修改)或者说是去获得一定的许可费用。而法院对此种情况的意见也不并统一。所以Fisher教授这篇文章主要就是探讨面对这样的一些问题或者说这样的利益冲突的时候,法律应该如何回应。其实Fisher教授在文中也试图去分析他自己一直长期以来所推崇的那种促进人类繁荣的文化理论在知识产权方面如何得到一定的应用,这个我觉得也是本文主要目的之一。
这篇文章结构比较清晰。第一部分介绍了日益增长的用户创新的大体情况,举了很多很多的例子;第二部分分析了这些用户创新虽具有不同的形式,但具有一些共有的特征;第三部分分类别说明了不同的生产商对这类用户去进行创新的行为的不同的反应;而第四部分是审视了目前在解决这种生产商和这种消费创新者之间的纠纷时的一些主要的法律规则;之后,总结了支持生产商的一些理论以及支持这个用户创新者的一些理论;最后就回到法律上去探讨根据这些理论的话,对现行法律有何建议?
以上是整篇这个文章的脉络。接下来,我们就一部分一部分地展开,和大家一起回顾一下这个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这种日益增长的用户进行创新的实践,作者大概分了文化产品和设备类的两大类。关于文化产品,我觉得像咱们中国用户其实都非常非常熟悉,比如说你将一些音乐进行在创作或者说你可以把一些视频进行重新的剪辑,就有同事告诉我说B站(Bilibili网站)上面有大量的这类的创新的作品。此外还有,比如说用很多很多的照片进行拼贴艺术:拼剪者可能在网络上找了非常多的关于猫的照片,然后再把那些照片拼成一个猫的造型,就觉得这样可能会是一种更好的表达。
当然,Fisher教授还提到了我们所熟知的同人作品,他认为这个这类写作其实有很大很长的历史,但是作为一个被明确提出来的类别,可能还是在60年代的晚期从美国和日本开始的。然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这类(同人作品)创作就越来越多。因为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作品可能会使得它的粉丝们产生基于原作品再进行创作的欲望,而且(创作出的产品)又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的粉丝来一起分享,这种同人作品创作者就感觉这样的一个融入以及分享的过程会给自己带来除了经济利益之外,也会带来很大的精神上的满足,所以这类作品的增长非常急剧。另外还有类似于玛丽苏这类的文章,对这类文章而言,Fisher教授界定为它(玛丽苏文)主要是改写了一些著名的叙事:要么是把一个次要的角色放在里面,作为一个主要角色出现了,要么就是虚构了一个人物角色,比如说我们很多穿越小说里面就是这样那虚构的角色,一般说来,这样的角色都是作者的替身。当然,我感觉我们经常听“玛丽苏”(这类词汇),更多地是有一定的负面意义,可能就觉得它更多的是一些女性作者,希望把自己带入另一个时空,然后会遇上很多很多的优秀的男性并发生浪漫的故事。也就是说,Fisher教授的界定主要是把原来的一个次要角色或者没有的角色放在这么一个时空里去创作。
此外,还有很多计算机游戏的购买者也会去修改游戏,而且越来越多的游戏厂商也发现,消费者其实对自己修改游戏存在很大的爱好,也还有很多游戏厂商都提供了工具包来便利消费者在游戏里面加入新的特征。如果游戏玩家觉得这个厂商提供的这个工具包其实还不足够好,很多玩家就开发自己的工具包,并还分享给大家等等。所以说,其实存在很多这样的一些游戏方面的修改创作,而且有报道称越是越复杂的修改,修改者就越可能分享给大家,有一些创作(修改)的下载量都超过了数十万次,因此这其实有一个非常大的影响。哈佛大学有两个研究者做过一个关于年轻人在这方面的报告,报告里面说有1/4的年轻人其实都进行过这一类的游戏修改。所以我相信现在的年轻人的这种修改创作还是比较多的。
以上所举大多是无体产品,或者说是所谓的文化类的产品,其实关于有体作品,作者也举了非常多的例子,典型的像一些体育装备的购买者,就经常会改变装备来适应自己的一些物理需要或者审美上的意义。比如这种风帆的改进、爬山者,或者还有一些滑冰者的工具,以及像篮球鞋、烹饪工具、摩托车、手机以及自行车等。对于自行车来说,Fisher教授发现在发达国家可能更多的是为了更好的性能来进行改进,而在发展中国家会有很多不一样的一些目的,比如说把它改造的能承载更多的负载,还有改成救护车的,还有进行发电的等等。在医药领域,据报道称德国大学诊所里面的外科医生们做了一个调查,就说有1/3医生都自己改造过医疗设备以更好的更方便的进行手术。
所以,作者举了这么这么多例子主要是想表明在文化产品领域以及包括设备的比如游戏产品的领域,我们都可以看到用户的创新其实已经到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程度。他认为技术在这两个领域的共性,就是它可以提高这些创新用户之间沟通交流的能力,其实更多的是指网络所发挥的作用。这样的一种由网络所带来的这种沟通交流能力的提升的局面,就使得用户创新者可以去互相的交换关于产品和以及技术的思想,并且很容易地形成一个更广范围的、由相同兴趣的人组成的这么一个社群。
其实我们会看到在后面的Fisher教授的论证中,关于分享自己的创造形成社群这一理由是支持他文化繁荣理论的比较重要的一个侧面,所以我觉得他可能在这里也比较着重地强调和突出了这方面技术带来的作用。当然其实技术也有其他的作用,在很多领域可以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工具,比如说我们的数字化的这种音视频的修改工具等等,都是这方面的比较好的例子。这些都使得用户的创新能够更加的普遍。
以上是回顾了一下用户创新的情况,然后接下来为了讨论法律的对待,将这么多种多样的行为进行了分类。比较典型的分类,是把它按照有体还是无体也就是文化产品和所谓的设备的修改进行分类,这样比较直观。我们需要探讨一下到底是把它(所有作品或产品的修改品)视为一个问题来进行研究,还是于分成好几个类别来进行研究。作者首先提到,这些修改品至少共性的话是都涉及到对被批量生产和发行的这种产品的修改。而在另外一些重要的方面,如果能发现到他们有较大的差别,就不太适合把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所以他就先讨论了两个看起来比较可能的区别:一个是与设备相比,关于文化产品的这种用户创新,通常它产生的产品更容易被传播和复制。如果这个成立的话,其实对经济学家或者说典型的知识产权学者来言,那就可能意味着一个非常基础的方面的差异了。因为如果这个成立的话,关于所谓文化产品的修改,我们就认为他修改后的产品还是一个公共品,但是对于设备的修改则不是(这样)。公共品是知识产权领域一个比较根基性的一个概念,基本上有两个特征:一是消费的时候有非竞争性,而是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大体上是说它可以被无限多的人去使用、消费或享受而不会被耗尽。另一方面非排他性是指产品一旦被发行,或者说已经可以使他人可以获得的时候,就很难排除大部分公众的接触。因此,如果这一点成立的话,那可能就有必要去给他们分成两个类别来考虑法律政策,但是Fisher教授认为这种区别也许夸张了。因为一方面这两类产品如果从载体这个角度,其实常常也都是有竞争性的,举例来说你的一个作品比如这种录像带或者是CD,那如果你从载体这个角度来说的话,一次也只能有一个家庭来看,而设备方面呢?他们修改设备本身的设备是不能共享了,而且可能那个设备的修改开销比较大,因此Fisher教授认为其实很多时候更主要的还是承载于这个修改产品里面的这种思想层面它的影响,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技术创新,或者是如果用我们专利法里面的术语,就是所谓的技术方案,这个其实是非竞争性的。所以他作者认为如果仅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其实上述两者只有程度上的差异,所以是不是公共品这一点不是能够特别清晰的划分两个类别的依据。
然后另一个可能的区别就是一些人可能会认为文化产品和设备的改进的最终目的是不同的,前者可能更多的是为了娱乐,或者说那种启蒙,或者而后者主要是为了获得功能上的这种改进。Fisher认为这也是程度上的差异:比如说对设备的改动,把车改的能跳舞等等,这些都是实际的案例,它目的可能还是为了娱乐,是为了玩,他并不是希望获得一个怎么样性能上的提升,而且也有很多人改进设备也是为了改进它的美感而从审美的角度来进行改进的。所以,改进的目的也不是特别好的划分依据。
所以Fisher觉得可能表面上看来比较可能的区别都只有程度上的差异,还不能简单地根据这样的差异就把它们划分成文化产品和设备两个类别,认为他们有太大的差异,以至于需要分别讨论。如果我们把这两类表面上可能的差异削弱或者排除掉,就会发现这二者其实还是有很大共性的。它们都需要有创造性表现的创造性;另外都有很多的人去参加这样的修改的活动;第三个方面是经常会形成社群,在社群中大家往往也会免费的分享自己的创新。
作者觉得这些其实是非常大的共性,可能也是更重要的,需要关注的。那也有人指出在这种用户创新上可能还有一个特性,就是一般是业余选手或者说业余爱好者来进行,不是专业人士。Fisher也举了一些例子来说明不完全是这样,因为一些人是慢慢从业余变得专业的,然后也可能在不断的这种变动,所以在目前,最好也不从这个点上进行区分,他觉得也不算是特别突出的特征。因此他认为这些修改之间共性还是比较突出的,差异的方面都还是程度上的。因此不需要进行特别明确的类别划分,而在讨论的时候,可以稍微根据文化产品和设备来进行讨论就好了。那这个就是它的差异部分。
接下来作者就介绍了一些不同制造商对于用户创新确实具有不同的反应。这个也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他觉得有些制造商是一个极端,他们非常欢迎用户的创新,会给用户提供很多工具上的支持,然后一些音乐家也用知识共享协议去和用户以很多种方式来使用自己的作品,就是那个Creative Comments那个协议,而在游戏的制造商里面,其实很多也采取了类似的姿态。作者也举了一些例子是关于电影电视行业的一些代表,后来也表示允许做用户进行演绎使用,只要是非商业目的就可以。另外有一些体育设备制造商等等,对此也非常欢迎。
那在这种非常欢迎之外呢,其实还有态度含糊一些的(公司或企业)。就是面对这种用户创新,他也不去追求用户的责任,他表示沉默,它也不明确给用户一个许可,大概就是可以认为它可能默认了,就暂时不去阻止用户进行创新。还有一类呢就会试着去阻止一部分用户的创新,但不是全部。比如说有一些作者,啊比如说J.K. Rowling,他举例说,如果你去写一个藩妃是就类似于同人作品的话,那如果涉及到一些不适合孩子阅读的内容,她就会去看是不是可以用著作权角度去进行阻止,而对于其他的呢她还是比较开放的,就是允许去进行这种演绎的创作。另外呢,作者举了设备方面的例子,就像Apple。 Apple它会要进行应用程序的审查筛选,它也设置了一些基本的要求,比如说他会要求用户开发的应用程序不能够去增强iPhone的那个Player Media这方面的功能。因为这部分是iPhone自己要去维护的,然后它也不能在iPhone的操作系统的后台运行一些进程。此外,Apple还要求这个应用程序不能进行任何便利版权侵权的行为。以上就是会阻止一部分这类型。
那还有一类的这种厂商,它会从用户创新那边去获得一些经济方面的利益。这个经济利益不是收取会员费,它会有各种不同的形式,比如说它会把用户的创新纳入到自己的产品来,所以它就去关注很多的用户创新,但是也不补贴原来的那个最初的创新者。另外还有一些(厂商)是出售给用户工具便利用户进行创作,而这个工具是要收费的,就是这样的一种方式来获得经济利益。还有一些是会激励用户加入到自己的产品开发的过程,它可能是一种创意大赛的形式,那也可能是以一种用户协同设计系统来提供给用户,然后也欢迎用户加入到自己的产品开发过程,从而间接地获得一定的这种创新的经济利益,因为它不用自己投入相应的成本。
那最后还有一类呢,当然就是最极端的,它(厂商)禁止所有的修改。一些厂商是希望获得许可费,通过禁止修改,然后来获得许可费;另外一些它可能对许可费并不感兴趣,他就是不希望用户进行修改,比如说百代唱片。曾经披头士音乐的版权是百代所有的,然后还比较著名的那个green album就是基于披头士的音乐进行了一些remakes,然后他们是想交许可费,获得许可,而百代就是不允许他们去做。所以有些公司也不是单纯要收许可费额,就是不想让用户进行修改。
所以在制造商之间其实是有不同的态度差异,而且其实我们观察一下的话,也会发现这种态度有的时候会随着自己的这种商业模式会发生变化,那用户也不一定能够完全预知他们到底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而相应的在法律角度的话,如果当制造商和用户创新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其实双方都有一些法律去可以去援引。制造商可能就会,比如说文化产品的话,可能更多的是援引著作权法,是吧?但用户那个角度呢,这个时候主要就可以看是不是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等角度来进行抗辩。而在设备上面,制造商还可以考虑是不是可能用户的修改侵犯到了自己的专利权,而用户有的时候会主张自己这个是属于修理而不是一个再造,因为专利的话,那只是在我们国家,其实还有关于这种修改要是生产经营目的这样的限制,而在美国这个方面呢就不太一样一点。所以再美国,厂商对个人用户的很多也可以去追究责任的。追究专利侵权责任。在商标方面,厂商有的时候可以考虑是不是去起诉用户,说它会构成一些来源上的混淆,而用户呢,它就可以主张说我这个并不构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最后还可以在技术保护措施角度,然后制造商可以主张用户规避或者破坏了自己的技术保护措施。用户则可以看一下这个技术保护措施有哪些限制能够归入到里面。当然这个在保护措施规定的不是特别充分的国家可能就比较困难一点。在美国的话,用户还可以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主张说这个是言论自由有关系的。简单来看的话,制造商和用户他们都有一些可以援引的法律。
如果我们说从政策角度上来看,比如说上面那部分提供的那些法律规则,是不是应该进行一些构建或者是改革那制造商的权利,他应该是被扩展、限制还是保护现状,所以Fisher教授就认为法律其实给的指引比较少。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去研究一下不同的论点,不同的可能的政策。他就分成了支持制造商的论点和支持用户的论点两个部分来进行讨论。
支持制造商的论点里面我们也最熟悉的就是所谓功利主义角度的进路,就是大部分的文化产品呢其实都是所谓的公共品,包括那个设备上面的这种基础上的创新。创造者实际上是很难从市场上获得回报的。所以功利主义的角度就是看到这种困难之后,那如果我们没有给他们一个保护的话,很多潜在的创新者他都不会去从事这个工作,是去从事其他的工作,这样呢就会使得创新就减少,就使得公众其实也失去了很多原本他们可能能够出触及到的这样的一些创造,然后以及这些创造原本能带来的利益。所以为了避免这个结果的话,政府就会有必要给创新者一定的获得回报的这样的途径。获得回报的途径当然不仅仅是设置知识产权一种,比如说我们可以通过政府的资助,是吧?然后也可以通过比如说奖励制度等等。其实是有不同的方式可以获得回报的。但是在过去的几百年里面,政府们通常采用的就是赋予创新者一种权利,在关于他们创新的载体的这个制造和发行方面,给他们一定的竞争优势。其实选择这样的一个结果,也是因为只有从市场机制里面让他们获得竞争的话,才更能引导到他们去开发一些满足市场需求的这样的一些创新。就是说如果是政府激励的话,政府是有它的考虑,那他的创新很多时候是通过政府这个角度来进行的。那面向市场的这样一种权利的创设,就会使得这个创新者可能更多地去面向市场来去进行相应的创造。所以目前的话,其实知识产权也就是提供这样的一种机制,使得能够从市场上面获得竞争优势,然后来去进行来从而获得投资上的对于创新的投资回报。但是对于这方面的权利,比如说著作权,原本是不包含关于演绎作品的权利的,至少在最开始美国是这样的。但是,立法者也慢慢的就同意或者说相信如果我们不给作品的创作者一些关于演绎作品方面保护的权利,那这种激励还不足够,不是最优的激励情况,所以也就加入了对演绎作品的权利,所以其实在整个版权方面的权力体系也是有一定的扩张的。那在这个用户创新上,其实好多地方就会涉及到它的基于原有作品的修改是不是可能构成了原有作品的一个演绎作品。如果构成了的话,在不考虑限制的情况下,就落入到了版权法的保护的范围里面。这个论点它比较强调经济利益的激励,对于创新的潜在的影响,Fisher觉得这个论点其实是会因为情境的不同而异,有一些情况非经济的激励就已经比较充分了。那也有一些情况下,它可能不需要依赖知识产权,就可以获得足够的关于创造开销的经济激励等等。所以这个论点其实在不同的情境下,它的强度还是不同的。
那关于用户创新的相关判断,到底就是怎么做出呢?Fisher觉得还是没有足够的数据来支持。除了基础的功利主义论证以外,经济学家们也进行了一些有变化的功利主义角度的论证。有研究就是说给创新者一定的关于演绎作品的排查,可能可以增强它进行差异性定价的这个能力。而差异性定价在一些情况下其实是能够增加社会的福利的,因为它一方面可以增加创新者的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因为价格而不能参与这个市场的人。也就是如果我们不支持差异性定价的时候,那对于一个作品来讲,我们可以认为它是有一定的垄断性的权力的,是吧?那他在设置定价的时候就会考虑到底怎么样自己的收益是最大的。
那在这个定价确定之后,其实有一部分用户他对这个产品的评估的价格就会低于这个定价,所以他就不会进行这样的一定的交易,对吧?但如果我们真的能够对于每个用户进行差异性的定价的话,那一种理想化的模式是你觉得这个数值550卖给你500,他觉得只值十块钱,我就卖给他十块钱,这样所有的人反而都能够参与到这个市场里面来。所以就有一些配置下面差异性定价其实是可以增进所有的这个社会的总体福利的。但是它的问题是说,其实在某一些配置情况下,是有可能是有损社会福利的,所以这个并不是一个很可靠的稳定的论证。所以这个就是大体上功利主义角度来支持制造商的论点,就是说主要是看他们如果没有获得经济回报的话,是不是就不会去从事创新,以及说给她们应该这样一个权利的话,实际上我们是不是计算一下,实际上是增进整体的社会福利的这样的一个角度。
第二个论点就是不考虑功利主义社会福利,而是从我们自然权利里面寻找指引,这个比较典型的就是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这一套学说。Fisher认为同样也得不到确定和稳定的结论。当然这类论点的核心就比较直观,就是利用他人的智力创作,不付费也并不道德。所以对于大多数人直觉上是比较容易接受,就是直接使用他人的作品本身啊应该还是进行付费,他觉得在这个点上应该有比较一致的共识,但是对于修改创作之后,用户创新的那部分作品,可能这个共识就不是那么清晰了。这个也比较基础。
第三类就是所谓的人格权这一类论点,大家也应该比较熟悉,就不详细说了。大体上就是说这样的一些创作其实构成了这个创作者人格的一种体现或者是延续。所以,比如说在著作权理论,有的国家会规定在作品被赠送或者出售后作者仍保有一定的权利。在这个论点里面,作者提出的一个疑问是说,其实我们也要看一下,一个作品他对于人格权的影响到底有多少?如果只是觉得怕别人误以为是自己创作的,从而扭曲了自己的一部分人格的话,那是不是通过直接的标注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作品距离作者本身还有一定的差异,尤其在后现代的这种作品观下面,那其实每个人都可以对作品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它并不是作品一旦创作出来就和作者其实脱离了直接的关系。所以在这个人格权论证上面就是觉得是比较弱一点,而且对于设备的修改这部分就显得更弱一点。以上主要就是支持制造商的三方面的论点。
那在支持用户的论点里面,作者也主要举了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从效率角度来进行论证的。一些作品会被认为比较有社会价值,比如戏仿类的作品,他可能为人们提供一些娱乐价值,但是更重要的它可能为人们提供一些关于被戏仿对象的信息,甚至是对它的一些批判。但如果作者有权利去禁止他人进行戏仿,这个经过一些研究,大家认为大部分人都会去禁止,因为我们基本上都不太会希望自己啊就是作品被开玩笑被嘲讽,是吧?另一个角度可能不是太明显的原因,就是说,其实戏仿的作品一般赚不了太多钱。,就导致戏仿作品的这个创作者,他也不能给原本的权利人交多少许可费。所以在这个角度来看,既然交的许可费可能也很少,甚至都弥补不了他自己被嘲讽所带来的这种小小的受伤的这样的损失,所以这类的交易一般来讲不会达成。所以如果为了解决市场失灵是吧,就是市场上这部分交易就根本觉得基本上不会被达成,如果你是设置了这么一个关于禁止戏仿的权利的话,就是这个交易不太会达成,所以为了解决这部分的问题,就要规定它是一个合理使用。
另一方面,对于设备这个角度来讲,它虽然不太存在戏仿的情况,但是它可能也会存在一些效率上的问题。比如说曾经有研究者提到过,其实有一些比较典型的就是说应该允许用户来更改设备的这样的理由,就是说一方面消费者他的需求是非常多种多样的,另一方面呢许多用户其实也有相关的技能,然后相应的技术或者工具也日益普及低成本,同时呢制造商呢在当时那个情境下还是缺乏良好的关于消费者的需求信息,那当然这个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现在的这个时代有可能会有所改变,是吧?大数据可能对这一点带来的改变。那另外很多消费者是喜欢进行创新活动的,这也是一种用户需求。那也有人认为如果你允许用户去修改的话,用户有可能还能多交比较多的钱,所以是有比较好的社会的效益,而Fisher认为这个论点是比较强的,但是还缺少一个理论。在文中他没有解释说那为什么市场上存在这么多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就是如果真的像他说的对双方都有这么多的好处的话,为什么制造商和消费者他们实际上是没有自愿达成交易而让后者可以自由自由修改的?所以他觉得这个理论里面其实是缺少了这一块的论证的。
这个是从效率的角度讲,那另一个支持用户的创新的主要的论点是从正义的角度,公正的角度。那这个论点又不是关于经济效率的,而是关于这种分配正义,或者说就是关于这种收益、财富啊还有权利,到底在社会里要怎么样分配才是公平的这个问题。关于这点其实可能大家都还是比较啊就容易达成共识,因为当前社会里面收益财富还有权力的分配其实是高度集中的。比如他会举例说,2007年美国有1%的人赚了24%的钱,还有2000年,有统计说最富有的1%拥有40%的全球的那样的一个财富分配。关于政治权力,他觉得虽然没有数据但大家也感觉可能是比较高度集中的。另外他还提到了关于符号权力,也就是控制我们活动在其中的这个符号,还有我们自己定义自己的符号这部分的控制。我们可以看到像电影公司电视网唱片公司广告公司这样的一些媒体,其实他们的象征性权力也在大幅度的增长,然后也日趋集中。Fisher在当时提到说有一些比较乐观的人会认为互联网会改变这个趋势,当然这个乐观的想法也很值得质疑。因为我们在后面读书会会可能会一起阅读的作品里面,有作品指出说其实很多这种媒介信息技术,就包括电视等等,最开始都是比较开放的优质的媒介,但是随着就时间的推演,一个一个可能都摇身一变变成某一个封闭的受控的企业。一种革新好像最后在工业时代都是朝着维护工业革命以来,社会的这种既有的结构的方向来进行了之后,这些新的发明可能都会演化成一种高度中央集权的这样的一种新产业。所以互联网到底怎么样的发展,我觉得现在还还在可以塑造的这个过程当中,但是可能说他不一定是会改变这种趋势。这一个论点关于各种各样的这个收益也好,财富等它们都比较高度集中,可能没什么问题。但下一步的论证呢,就比较有争议一点,就大家会在讨论说应该法律是不是应该改革,然后那么更主要的是到底在怎么样的程度上去改革,来消减这样的不平等,是吧?就有很多这样的相关的一些论证,一些相关的这种论证方向的建议来讲,比如说有人说曾经认为应该调整合理使用的规则,让它可以降低这种比较贫困的创造者和因为重塑和对作品而获益的这种贫困消费者所要支付的价格。然后另外也会提到就是说对于文化上面的一些好处,有时候他们认为一些同仁的作品,啊甚至玛丽苏的文章都可以缓解,比如说现在的一些作品里面表现出来,对于女性或者是少数民族的这个总是扮演次要角色的这样的一些问题,可以作为这种媒体忽视或者边缘化的某些群体的一些发声的这种途径,就是缓解这样的一些问题。此外,他觉得可以使得这样的一些用户的修改,更能体现所谓的符号民主,就是对关于就是制造我们文化意义的这部分权力去中心化这样的一些意义。也可以帮助世界里面的一些贫困的人,可能有这样的一些论证和改进方向的建议。
这个是关于公众的正义这个角度,那最后就是Fisher他比较自己主张的人类繁荣这个角度。他主要是从人类繁荣的实质性的设想开始,然后去询问如何调整法学理论,来使更多的人获得符合这种愿景的生活。他觉得这个论点的这方面的讨论呢在美国也不太多,在整个知识产权界也不是特别主流的一个方向。他觉得一个问题,是现在的那个主导的这种经济分析也好,或者是当代自由主义的这样的一些主导的理论也好,他们都觉得国家应该对什么是好的这个问题不发声,是保持中立。但是Fisher觉得这个理论实际上植根深有很深的理论基础,然后也有很多的政治活动作为它的根基,他也一直想把它作为对于著作权法批判分析的一个基础,就他提出来就认为美好生活还是有一定的模式的。他觉得美好生活是一种首先要个体要能自觉,然后做出承诺,然后要有适度的风险,然后还要有一个有意义的工作这样的一些生活。个人他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活动、社区,也可以去从事那些有失败可能的这种项目和关系,因为他觉得风险和脆弱性,这个也是很重要的一个价值,过于安全就会使得生活过于的寻常,使得人失去了自己生活的主要的意义。
然后工作方面,他认为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非常好的一个洞见,就觉得我们所谓的劳动是人类的第一需要。就是有创造性的有价值的这种工作的话,不应该把它认为是我们要规避的,实际上确实是我们的最主要的需要,那我们也要能对自己去进行负责,是吧?那所以他的最主要的美好生活的就总结为个体自觉承诺适度的风险,有意义的工作生活。然后他就说其实发现也有一些学术理论开始听起来,他们中间有很多理论跟自己的这样的提出的这样一种美好生活的愿景,或者说所谓人类繁荣理论的基础是比较一致的,至少有很大的交集。比如说关于社会心理学里面关于自我决定这方面的理论,觉得人有三种与生俱来的心理需要,包括努力、资质还有关联。另外呢,在Capability Approach就是能力方法里面,就是政治哲学的一个分支,他觉得所有人都是有一些基本的能力或者自由的这样的一些基本能力自由,共同构成有尊严的人的生活的实质前提。然后政府的首要责任在这个理论里,他认为就是建立社会的条件,经济条件,政治条件等各种条件来使人们可以实现这些能力,而这些能力最核心,这个理论就把它归于可以去参与,还有进行选择这样的一些基本的能力。所以他就觉得这些理论其实是有共性的。这样的个性就主要体现在要能够自制,然后又要能够完成这样的这样一些能力,要能够有参与感,然后也要能够自我表达,还有形成群体,然后用户创新呢其实就给这样的一些方面都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它当然并不是是唯一的途径,然后也不能保证人们一定过上他说的这种良好的生活,但只是觉得用户创新对于越来越多的人提供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部分。那如果说的政府主要责任是为了人们过上这样的生活提供条件的话,就觉得那至少在法律上应该进行调整,增加人们进行这样的一些活动能力。这个就是他的主要的这部分观点。
其实上面种种观点之下,他觉得比如说关于经济分析那部分,其实缺乏很多数据支撑,然后也有部分是很含糊的,然后其他的观点也是类似。那他认为比较好的,还是他提的这个人类繁荣这一套理论。那在这套理论下面,他也会意识到有些人可能会比较质疑,但有一些人比较拥护。那对于比较质疑的立法者,他觉得建议的策略就是还是把问题分解,因为虽然你质疑这一套理论,但是其他的理论也不能很好的提供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所以你就要更多的不要去尝试解决用户创新这么宏大的问题,所以建议去选择类似版权法里面的合理使用这类的规则,这类规则就要求去仔细关注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和情况,然后是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都去评估每一项考虑要素,所以它的好处呢当然是我们也比较熟悉的,就是它有很大的灵活性,然后可能能够精确地实现我们所追求的个案社会目标。但它的缺点也是他的预测性比较低,是吧?然后实际的成本也比较高,那认为对于那些不质疑人类繁荣理论,对于比较拥护人类繁荣理论的立法者,他就可以去寻找一些扩展这个创新者自由的这么一些规则,然后从法律上面包括在合理使用判断,然后怎么样去解释首次销售原则,就是权利用尽原则等等,也包括调整修理和再造这些差别等各个知识产权法里面比较细微的规则上进行一些调整的建议,希望能够更好的去支持把用户可以自由地去进行改革创新。那么大体上呢主要的这个文章就是这样的一个结构。
我个人觉得,当然文章书写的时候可能考虑更多的还是要么是大众生产,要么是用户创新这样的一个模式,但是未来的话,一方面已经有一些新的商业模式和机会产生,有一些事实可能要随着这种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重新的考虑一下。比如说大家可能在预期未来比较常见的就是真正用户创新,不一定简单地把它看成一个用户,他可能也是主要以此为生的一类人,对吧?就去满足那些小众的需求。因为看到长尾效应带来了很大的空间,那所以可能未必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可以这么简单的判断。另外呢其实也有更多的商业方面的改变,比如说很多网络平台也可以开始提供更灵活的付费的渠道。比如音乐这个领域可能体现的更明显一点。另外也有一些人在尝试是不是用区块链等一些技术来去提供这种便利的付费的可能性。当然这部分如果成功的话,可能相应的成本就会很低,也许就不会有这么大的矛盾冲突。此外,我觉得在IP领域,虽然这个话题也还没结束,但是未来可能有一些老师更关心的像数据方面的用户,其实也可能有很多创新利用的空间,那这个空间也是挺大的。比如说可能会有很多人希望有越来越便利的这种大数据的分析方法,进行一些研究,证明自己研究能力,可能就发在朋友圈里面。并且他们会主张参与社群也是人们很大的一个需求。等等这些,我觉得在数据方面的利用上是有很多的空间的,所以我们如果像一些专家建议的设置一个比较明确的关于数据方面的权利的话,我指的是数据采集者的权利,不是说个人的隐私权这部分。但是如果是数据采集者,比如说大众点评,他维护了一个关于很多评论的数据库。如果像有些人士建议的那样,要设置关于数据的权利的话,那我觉得至少它要配套很多具体的限制规则来去进行利益平衡考量。现在我们司法里基本上都在竞争法的框架来解决这个问题。是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是不错的选择?
我觉得在一些研究者探讨数据方面保护的时候,可以考虑一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里进行的一些利益衡量的考量。然后再看一下数据方面是不是有类似的一些问题。
主题报告二
付晨宇:
Samuelson:接口专利是否会阻碍互操作性?
samuelson教授: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法律和信息领域的教授,同样是国际知名的伯克利法律和技术中心的主任,她被公认为数字版权法,知识产权,网络法和信息政策的先驱。
samuelson教授的这篇文章尽管写于2009年,但她对于接口专利是否会影响互操作性的讨论非常具有前瞻性,而且对于相关法律尤其是专利法应该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提出了非常有建设意义的观点。但由于这篇文章牵涉到一些计算机通信领域的专业知识,作为文科生如有理解偏差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们予以指正。
PART I 概念
对于信息通讯技术(ICT系统)而言,它们是通过接口实现信息的交流,也就是实现互操作性。而windows操作系统来说就是提供了很多的系统API,也就是应用程序接口,具体而言信息技术平台经常将自身特有的一些功能封装成一系列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供其它软件调用自己提供的功能。因此其他的开发人员可以利用它提供的API来开发软件。
互操作性的一大特点就是在相关市场具有很明显的网络效应。简单而言,网络效应指一个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价值随着使用该产品的人数增长而升高。电话系统是具有直接网络效应的典型示例。以系统软件等为代表的软硬件平台则展示了间接的网络效应。这种网络效应有利于市场的优化和消费者的更好体验。因为对于开发者而言,他们可以在已经具有巨大顾客客户群的平台上继续开发产品,持续地为网络增值;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可以在“即插即用”方式在多个平台上使用相同的信息源;对于市场而言,ICT产品的供应商更好销售兼容的产品,因为一个平台的成功可能会导致其他开发人员尝试开发一个与成功平台兼容的平台,因为他们认为这样消费者将因有多个来源而受益,并强调基于价格,质量和未来集合差异可以发生竞争的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性。
而为了实现互操作性,一方就需要提供接口方式让另一方直接使用自己的功能。但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多大程度公开信息?对于一串通常为二进制流的信息而言,会有开端和结束字符。对于win系统而言,它并非全部公开信息数据,而是只公开了末端的信息,这样可以做到允许他人在其平台上开发软件,同样做到不暴露自己内部的界面平台。
微软并不是唯一一个控制对接口的访问的企业。还有典型的例子就是苹果公司。当苹果公司推出针对其iPod技术的数字化音乐iTunes服务时,希望能够建立自己的网络和网络效应,无需直接与其他音乐平台提供商的竞争。苹果公司的成功引发了realplayer的制造商——realnetworks的注意,realnetworks意图使用反向工程破解苹果的技术从而使得自己的realplayer可以和ituens相兼容。苹果公司很快通过更改iTunes接口以禁用RealPlayer的对其内部数据的访问(也就是禁用互操作性)。而为了和苹果公司有效竞争,RealNetworks很快通过开发更好技术和音乐服务,提高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可以看出,不同ICT系统兼容性竞争可以更好地促进社会福利。
介绍完概念后,我们接下来看一下对于接口的相关IP规则的演变。
1. 阶段I:工业化早起,为了满足消费者对于兼容性的要求,各企业采取的策略是公开源代码或允许对于接口的访问,以促进通过协助他人开发信息资源为其平台创造业绩。
2. 阶段II(1970s中-1979s末):
阶段二,各企业意识到接口的商业利益,开始寻求对于接口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的保护。比如Apple案和whelan案就是两个著名的对于著作权的讨论。然而随后出现了保护的路径的转移。在稍后出现的altai案中,尽管altai案中依据whelan案中确立的先例寻求的是著作权保护,但法院在该案发现了专利可以提供一种对接口保护的替代方式,并随后于selga案中确认版权法已不能再被适用于保护接口,而原告应当寻求专利的保护。
毕竟专利而言可能提供的保护是最强的。专利不同于版权法,版权法只能保护底层的表达层面;专利也不同于商业秘密,专利能有效阻挡反向工程。
接下来作者提出几个接口专利的案子,比如
1. 任天堂NES红白机,
(1)特点:①用户在操纵台上玩游戏;②邀请哈德森(HUDSON)、南梦宫(NAMCO)、泰托(TAITO)、卡普空(CAPCOM)、杰力可(JALECO)和科乐美(KONAMI)等六家软件开发商加入开发FC游戏;③通过10NES协议控制只有任天堂游戏可以在上面玩耍
(2)Atari Games开发了一种数据流使得自己的游戏也可以在NES操纵台上运行,任天堂成功控告其侵权
2. 微软(Microsoft):
(1)微软就用户协议有超过65个美国的专利,通过这些,微软可以向他人拒绝提供专利信息,比如Sun Microsystems.
(2)此外就是ASF专利,是关于Advanced Streaming Format高级流格式专利,尽管有程序员为ASF大施拳脚写一些导入/导出过滤器,但考虑到这户侵犯微软的专利权,后续的软件就并没有被开发出来
作者认为,这些例子说明了当公司有强势的市场地位,或者说强势的市场力量时,就会去申请界面专利,以提高自己对于发展竞争互补产品的控制能力。
但是,依然有很多公司并不选择专利作为对自己接口的保护策略。有的公司可能觉得全部公开对于自己的商业发展更为有利,也有的公司觉得商业秘密就足以保护其软件接口,而且与专利相比更为便宜和快捷。但是,专利与其他保护方式相比无疑是最强的,因为商业秘密无法排除反向工程破解;且企业可通过专利许可费的方式弥补开发软件所耗费的财力物力。于是接下来进入到文章第二部分,对于接口专利的不同政策考量。
PART II 不同政策考量
在第二部分,作者分析了对于接口专利的5项政策考量
1. 不给予专利保护
考虑到接口对于互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禁止对接口授予专利或规定对其的使用免责。比如当年微软的头号竞争者Sun Microsystems就如此主张。
(1)EU Software Directive: 将interface视为“ideas and principles”,因此不予以专利法保护;在Microsoft v. Sun Microsystems and others一案中就认定微软应当将ASF提供给SM等公司使用。
(2)然而作者也指出,考虑到美国对于软件专利的态度,其不大会否认接口的可专利性
2. 调整专利法以适应互操作性对接口专利的挑战
(1)提高ICT接口专利在专利审查中“非显而易见性”标准。因为考虑到一些企业申请接口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竞争者开发兼容的平台或是为了控制市场,因此应当提高该“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以保证真正具有创造性和发明性的接口可以获取专利。而即便不通过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出现专利审查员在审查接口专利申请时,已经出现适当提高审查的标准的实践情形。
(2)第二个调整方式是,考虑到公共利益对于互操作性的需要,将为获取接口信息的反向工程视为不侵权。
(3)与此相对应的就是第三点,法院可拒绝执行许可协议中的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而这里的反向工程不仅仅局限于获取信息,还包括开发后续的兼容程序,但前提是为满足互操作性的要求,也就是一种目的限制。
(4)要求公开接口专利的必要信息。作者指出,这种情况下反向工程是不必要的,因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公开的信息即可继续开发相应的接口产品。然而现状却是权利人或者创新者只公开了一点点内容。公开提出更为严苛,对于已经公开并授予信息的接口专利,则允许只为获取信息的反向工程不构成侵权。
(5)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d National Academies of Sciences的改革建议:
①“nonobviousness”标准的复兴
②创立一种比起现行专利法下的诉讼和复审程序更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来挑战无效专利,毕竟高额的诉讼成本可能会使得很多没有意义的接口专利继续在市场上横行
这两个建议是相互关联的,毕竟如果审查标准过低,很有可能很多本不应当予以保护的接口专利得以得到保护,因此就会出现建议②的问题。
3. 接口专利侵权:适用责任条款而非视为专属权利,具体表现为
首先,只要提供合理赔偿,未经许可的人员即可实施专利接口以实现互操作性;
其次,在侵犯接口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互操作性时,不允许权利人寻求禁令救济;
除此之外,对于实现互操作性所必不可少的接口专利,应当以合理和非歧视条款进行许可,也就是纳入标准必要专利的范畴:
4. 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调整
首先看欧盟法院
(1)IBM案:
首先,在第一个案子,IBM案中,由于IBM公司在实施技术许可后,为保持竞争优势频繁更换接口代码,使得许可人本来与之兼容的技术变得不兼容,因此最终被欧盟委员会认定为滥用市场地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
(2)Magill and IMS Health案:
其次,在第二个案子中,欧盟法院认定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拒绝许可其专利可能构成对欧盟不正当竞争法的违反。欧盟法院对此建立了一个判定的“四步法”:对此我想放在后面著名的微软案中一并分析。
①所涉IP权利应是不可或缺的;
②拒绝许可可能消除二级市场所有竞争;
③拒绝许可妨碍了消费者需求大的新产品的出现;
④拒绝许可在法律上不可被正当化
(3)Microsoft案:
①事实:微软在PC-OS市场具有垄断性地位,且拒绝为Sun Microsystem提供信息让他开发出WGS-OS市场和微软兼容
②法院通过对于第二个案件中四步法的适用:
-微软在PC-OS市场具有垄断性地位,且数据对于WGS-OS市场不可或缺;
-微软的拒绝许可,因为前述的网络效应,会使得WGS-OS市场会充斥着微软产品;
-微软的拒绝削弱Sun Microsystem为WGS-OS市场开发新产品的能力
-微软无法证明因提供接口信息会导致其继续投资WGS-OS市场创新的意图被破坏
③据此,欧盟委员会判决:微软应提供详尽的通信协议使得Sun Microsystemhe WGS-OS系统的其他开发人和WIN系统实现互操作性,且依据RAND条款提供许可,并应在协议变更时及时更新信息,且建立评价机制以遵守委员会的命令。
④微软不服委员会的命令上诉至欧盟法院,其和委员会的争议是对于“互操作性”在1991年软件指令中的不同解读:是单向还是双向?
微软认为互操作性是单向的,旨在促进需求接口信息的程序和相关应用软件间的互操作性,而委员会认为互操作性是双向的,该软件指令也有助于促进相关平台的功能开发,使平台的竞争对手能够成功运行该争议的接口信息。
欧盟委员会支持委员会的理由,最终维持原判
⑤“essential facility”:微软的接口构成此基础设施
作者还指出,支持欧盟委员会决议的还有美国反托拉斯法案下的“essential facility”理论,即作为控制接触该设施的主导公司,微软因其市场力量,有义务允许在满足公平和非歧视性的条件下的其他市场主体接触该所拥有的信息。
而在美国:法院不会轻易把拒绝许可IP认定为触犯了反托拉斯法,但也会判决其为他人提供相关必要信息
(5)IBM vs Fujitisu(富士通):富士通一直销售可以和IBM兼容的OS软件,但突然被IBM指控侵权,仲裁庭提出了“clean room”途径:
IBM收取了富士通的许可使用费后,有义务将其操作系统的任何新版本的源代码提供给由富士通特约员工经营的“安全设施”。 富士通的“clean room”团队将分析源代码并提取接口信息。 在编译富士通继续开发IBM兼容操作系统软件的能力所必需的信息时,IBM派了一个团队来审查编译的互操作性信息。 当富士通的团队只是提取了面对面信息,而不是IBM软件中的其他创新时,“clean room”团队就会将接口信息传输到富士通操作系统开发团队,以便他们可以重新实现富士通自主开发。【类似于支付宝?】
5. 对于促进接口专利的互操作性的倡议
(1)W3C组织:互操作性与许可费
(2)OASIS:不同许可费方式
(3)OIN:由几个主要IT行业公司组成的一个专利池,以建立支持开源软件项目的软件专利组合
主要是一些组织的倡议(SSO和RF)。
PPART III 接口专利与互操作性的最好政策是?
对前面观点的梳理、评价。
首先,将整个接口视为不可专利性太过,没有必要;
其次,作者承认接口专利对于后续竞争和创新构成了阻碍,尤其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公司通过接口专利排除竞争时。
但同样作者也指出,并没有足够的实证证据证明接口专利一定会互操作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相反,对接口信息的保密可能对于互操作性是一个更大的损害。因此,作者认为相比于激进的全部公开接口信息,国家可以采取更为温和的方式,比如方便对接口的访问(facilitate access to interfaces),将为取得接口访问的反向工程视为不侵权等等。
简单谈一些个人看法。
首先,对于作者所担忧的大公司滥用支配地位问题,可以通过外部规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其次,是对于专利法内部的调整,首先从审查角度而言,可以对于新颖性等的认定标准,防止纯商业用途(排除竞争)的申请被授予接口专利;其次可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专有权利加以限制或例外,如排除禁令救济、对反向工程不侵权的认定、对应当公开信息加以要求。
此外就是结合标准必要专利,如出于互操作性实施强制许可,或基于Frand模式加以考量。
最后,任何对于专利法内部的调整都应满足TRIPs下三步法检测,并且应当允许法院结合公众利益与开发商的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
主要点评
罗向京:我先谈谈对读书会的整体感觉,虽然我是第一次来到网络法读书会,但是在吉豫老师筹办第一期的时候我就知道了,一直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没有过来。我是觉得这个读书会非常好而且我很向往这样一个读书会,因为我离开我们人大已经有七八年了,虽然在博士毕业去工作之后也读了很多书,但是专业的书尤其是英文方面专业的书读的是越来越少,那么这几年呢,也在通过参加各种读书会来促进自己更多的读书和思考,但一直觉得不过瘾。一直在寻找这样一个很专业的、有深度的这样一种分享。所以知道吉豫有这样一个想法之后,我就想着一直要过来参加,刚才听了吉豫和晨宇同学的读书报告,感觉非常的好。对于这样的一个机会,可能同学们都还在学校,不知道这样的机会有多么宝贵,因为你们平时听到很多。可能走上一个工作岗位之后,这样的一个学习机会我想确实比较难得。
然后我谈谈对文章的看法。
其实我主要读的是Fisher教授的这篇文章。我也想谈一些比较简单的感受。我想说Fisher教授的这篇文章他里面列举的现象,刚才文章里也提到,这篇文章是10年就写了,但这篇文章所提到的现象其实在咱们这里也就是近几年的事情,比如说刚才所说的同人文的作品,像这个戏仿的问题,当然这篇文章涉及到更多的是改编的这么一个问题。这方面其实案件很多,我想张老师上课肯定也和同学们分享过,最早的时候比如说像这个“一个馒头所引发的血案”的案子,近期的比如“金庸诉江南”案,还有这两天刚出判决的《鬼吹灯》的一系列案件,还有年轻人比较关注的九夜茴的《匆匆那年》,它是涉及到这个续集的问题。那么这里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其实和Fisher教授在文中分析的很多情况是类似的,不过在美国可能更多的还是在合理使用这样一个范围去考虑能不能去限缩或者扩大解释。可能在我们国家会涉及到像“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这样一些问题。其实这两年来,对这方面的讨论非常的激烈,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在这方面的不一样的观点非常的多。
那么在观察这么多观点的过程中,结合这个Fisher的这篇文章,我就想谈我的第二个这种体会。就是说我们就是研究著作权也好,做研究法律的其他领域部门而言,因为我们国家有这样一个从这个法律体系上的分割,那么我自己,特别是这两年在这个实务界,感到一个非常深刻的一个印象----就是说这么些年在法律领域,大家这种细分、分割,这种割地为王的情况越来越严重。那么比如涉及到这个著作权这个领域的话,那么实际上我们在分析这个著作权案件的时候,非常容易地限于这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我们很难跳出去,跳过著作权法、跳过知识产权法,以一种更高的角度、一个领域去看这个问题。那我是觉得这其实造成了现存在那么剧烈的冲突,好像有那么多不可调和的观点,这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是非常赞同Fisher他在这篇文章里的这样一个视角来看待这个著作权,那么Fisher他的整个研究,我觉得对解决我们著作权的问题也是有很多很多启发的。无论是刚才讲的这个公共文化产品来说,还是对使用设备这方面的这个了解和把握,我觉得还比较很到位。另外一个呢,在他的研究过程中,其实运用了很多方面的这种理论或者说知识。那我是觉得这其实我们无论做研究也好,我们做实务也好,都很需要有这样的一种说知识的储备也好,背景也好,或者说这样的一种思考的广度。那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广度的话,真的是非常容易陷于细节跳不出来,这个实际上是对解决整个著作权产业,包括我们说的文化产业一个好的方式。
所以我觉得这点有意义,包括以前我在来到这个版权领域之前,我在别的领域工作过,我觉得这也是一直以来思考的问题。我们在特别的讲求这个专业化,讲究这个分工,这个细分的时候,我们其实忽视了,我们应该在这样的一个基础上有那样的一个广度和高度。这是我觉得我读过Fisher的这篇文章后特别想说的。